索 引 号: | GZ000001/2015-0718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5-12-16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市刑执1640号—1680号)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0号
罪犯李勇,男,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1号
罪犯杜晓,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晓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晓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5号
罪犯杨天应,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2号
罪犯唐玉权,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玉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玉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玉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3号
罪犯张义,男,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4号
罪犯马彬伟,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彬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获得综合记功、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彬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彬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1号
罪犯文德勇,男,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德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德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德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2号
罪犯黎支林,男,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支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黎支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支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3号
罪犯柏长平,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长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柏长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长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4号
罪犯杨虫方,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虫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虫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虫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5号
罪犯张显顺,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显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显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未履行财产刑,本次减刑可予从宽,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显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6号
罪犯张洪福,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7号
罪犯陈永胜,男,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8号
罪犯杨洪志,男,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9号
罪犯吴道刚,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0号
罪犯代明光,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明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明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明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1号
罪犯余勇,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2号
罪犯阙平,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阙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阙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阙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3号
罪犯杨涛,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4号
罪犯张忠义,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5号
罪犯宋育桥,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育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育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育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6号
罪犯余学忠,男,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学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学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学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7号
罪犯余登贵,男,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登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登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登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8号
罪犯胡清元,男,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清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清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清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79号
罪犯刘连顺,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连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连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连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80号
罪犯高厚林,男,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厚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厚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厚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6号
罪犯韦俊敏,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俊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俊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俊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7号
罪犯申时前,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时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申时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时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8号
罪犯李时权,男,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时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时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时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49号
罪犯卢军,男,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2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0号
罪犯曾祥开,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开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1号
罪犯李梦贵,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梦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梦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梦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2号
罪犯王成建,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3号
罪犯王国才,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4号
罪犯王小祥,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5号
罪犯吴飞龙,男,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飞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6号
罪犯夏登高,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登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登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登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7号
罪犯徐兴平,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兴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兴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8号
罪犯杨坤学,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至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坤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坤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坤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9号
罪犯杨平,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至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0号
罪犯朱富强,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富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富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