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5-07194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5-12-16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市刑执2701号—2740号)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1号
罪犯范孟林,男,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孟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范孟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孟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2号
罪犯方玉兴,男,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玉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玉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玉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3号
罪犯吴学顶,男,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4号
罪犯杨治成,男,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治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治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治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5号
罪犯罗应兰,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应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应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应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1号
罪犯贺长友,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长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贺长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长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2号
罪犯张金贵,男,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3号
罪犯袁海,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4号
罪犯柏荧,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柏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5号
罪犯代小清,男,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小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小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小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6号
罪犯郭兴忠,男,1972年11月21日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兴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兴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刑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兴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7号
罪犯何勇,男,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2014年、2015年9月两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8号
罪犯赵钊,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9号
罪犯王学志,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0号
罪犯张荣权,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监狱表扬一次;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荣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1号
罪犯袁兴富,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兴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兴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兴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2号
罪犯雷友军,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3号
罪犯李章虎,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章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章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章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4号
罪犯刘登明,男,
本院于
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登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登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5号
罪犯罗贤本,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贤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贤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6号
罪犯田兴鸿,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兴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兴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兴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7号
罪犯王家坤,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至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8号
罪犯周文华,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文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文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39号
罪犯喻松文,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松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喻松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松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40号
罪犯邹章玉,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章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邹章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章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1号
罪犯贺长友,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长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贺长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长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2号
罪犯张金贵,男,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3号
罪犯袁海,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4号
罪犯柏荧,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柏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5号
罪犯代小清,男,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小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小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小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6号
罪犯何湖军,男,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湖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湖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湖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7号
罪犯罗发万,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发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发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发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8号
罪犯陈荣光,男,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荣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09号
罪犯安海涛,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 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0号
罪犯杨永华,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1号
罪犯田继锋,男,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继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继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继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2号
罪犯王海波,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3号
罪犯龙孟,男,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4号
罪犯冉进财,男,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进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冉进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进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5号
罪犯何配贤,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配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配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配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6号
罪犯阮新春,男,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新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阮新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7号
罪犯陈永刚,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8号
罪犯杨晓发,男,
本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19号
罪犯姚则昆,男,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则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则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缴纳违法所得,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则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2720号
罪犯张化,男,
本院于
本院认为,罪犯张化因犯罪服刑多年,为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实现回归社会前的过渡,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化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