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6-0106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6-05-18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安顺监狱2016第二批死缓、无期建议书(安监死缓、无期减字第54号——133号) |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54号
罪犯蒋小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7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于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蒋小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减字第55号
罪犯王少周,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于2013年12月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考验期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于2014年3月13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系病犯虽未参加习艺加工劳动,但能做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少周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56号
罪犯喻华国,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于2013年12月18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喻华国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57号
罪犯秦飞虎,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秦飞虎限制减刑;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330克、作案工具奇瑞轿车1辆(车牌号粤B212R6)、手机7部及毒资2000元予以没收。该犯及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秦飞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58号
罪犯龚明明,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考核积分191.2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龚明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59号
罪犯张朝春,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朝春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学全丧葬费人民币16937.5元;作案工具剥皮刀一把予以没收。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朝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于2014年2月13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张朝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0号
罪犯王坤,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因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7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安正池人民币17000元、赔偿罗应琼人民币16000元。
2013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刑初字第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1月16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水电维修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坤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1号
罪犯范先妨,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3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范先妨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2号
罪犯王本军,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害人之母提出民事诉讼,于2014年8月26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由罪犯王本军赔偿原告王恩琼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800.72元。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本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3号
罪犯敖学飞,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3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敖学飞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4号
罪犯张红阶,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张红阶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5号
罪犯王卫,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4年1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王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止)。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内获得180.82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卫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6号
罪犯龚维学,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颖芳、蒋玉兰经济损失400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家臣经济损失10000元。该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颖芳、蒋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龚维学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减字第67号
罪犯管拥军,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1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拥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于2014年2月14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管拥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8号
罪犯王小飞,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王小飞、王风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万、孔晓莲经济损失500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伟经济损失2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1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王小飞限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由被告人王小飞、王风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万、孔晓莲经济损失500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伟经济损失25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小飞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69号
罪犯代作刚,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永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于2014年1月8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考评分175.53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代作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减字第70号
罪犯王燕江,男,1979年8月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处王燕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8月11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燕江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1号
罪犯余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3年12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20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4年2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得222.81考核奖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余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2号
罪犯徐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1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于2015年1月8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考核分74.04分。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徐钊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3号
罪犯顾进龙,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2月2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得180.02考核奖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顾进龙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4号
罪犯徐登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限制减刑。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得182.83分,考评等级为三级。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徐登鹏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5号
罪犯甘谓芳,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1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内获考评分204.72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甘谓芳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6号
罪犯申庆贵,男,1979年5月1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3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5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得217.7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申庆贵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7号
罪犯段中朝,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中专文化,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未遂),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7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段中朝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得考评分216.56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段中朝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8号
罪犯谢鹏程,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谢鹏程限制减刑;由被告人谢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陈明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庆凤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2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谢鹏程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79号
罪犯冷堃,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冷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5729元;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同案犯苗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14年1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冷堃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冷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冷堃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0号
罪犯张振玉,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振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于2014年1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张振玉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1号
罪犯李立东,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中技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立东限制减刑。该犯及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1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李立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获考评积分 191.53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立东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2号
罪犯余再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爆炸罪于2013年4月16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侨英,郭小巧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余再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基本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余再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3号
罪犯王治富,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汉族,文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7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启珍、杨春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已给付的1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0年12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于2010年12月31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于2013年7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敢于制止他犯的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从严掌握情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治富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无期减字第84号
罪犯邓开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一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开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于2013年1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一般,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从严掌握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邓开亮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无期减字第85号
罪犯赵天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布依族,文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市刑一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7月11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该犯为长期住院病犯,未能参加劳动。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赵天阳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6号
罪犯王坤,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坤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同案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坤判决。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及亲属。于2013年12月13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坤予以减为有期徒刑19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7号
罪犯李翔,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翔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1月14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翔予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8号
罪犯彭福顺,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6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以(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3号对彭福顺的判决。于2014年1月2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彭福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89号
罪犯彭琛,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大专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0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于2014年2月18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彭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0号
罪犯冯全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路仁花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及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3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冯全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19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1号
罪犯王祥富,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卯明才、罗玉姐丧葬费1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祥富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2号
罪犯吴顺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顺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24.0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吴顺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3号
罪犯吴知刚,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1月1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16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系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吴知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4号
罪犯李勇军,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1月13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勇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5号
罪犯杜朝伍,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明珍、杜小江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内评审为一般,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杜朝伍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无期减字第96号
罪犯赵其阳,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该犯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赵其阳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7号
罪犯刘明,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68克,手机5部、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受到监狱表扬。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刘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8号
罪犯付义全,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715克,用于作案的MEDIAPLAYER牌翻盖手机一部、CHANGHONG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于2014年1月1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身体残疾,属从宽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付义全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99号
罪犯黄忠明,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2013年8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忠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7990元。于2013年11月12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黄忠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0号
罪犯柳小乖,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文盲,2013年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小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5729元。于2013年11月13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柳小乖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1号
罪犯蒋小青,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小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蒋小青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2号
罪犯马四贤,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四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四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1月17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获得一次综合记功。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马四贤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3号
罪犯王平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2013年5月2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6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平安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4号
罪犯陈国跃,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 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陈国跃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5号
罪犯陈星任,男,1984年5月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星任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15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陈星任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6号
罪犯韩大才,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大才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9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韩大才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7号
罪犯姚怡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怡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9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姚怡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8号
罪犯吴波,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波犯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毒品再犯,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吴波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09号
罪犯徐东生,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10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徐东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0号
罪犯李成,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犯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1月17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1号
罪犯杨启华,男,1974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文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春、杨龙虎、杨亮美、朱胜天、朱胜箐、朱兴文、熊光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7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受到监狱表扬。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杨启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2号
罪犯范存达,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水族,小学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车间环境卫生工作,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该犯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属于从严情节;但该犯因身体残疾,属从轻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范存达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3号
罪犯陈智,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陈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4号
罪犯王兴举,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兴举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5号
罪犯李气福,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受到监狱表扬。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气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6号
罪犯刘希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0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属从严情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刘希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7号
罪犯李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8号
罪犯雷枝雄,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13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雷枝雄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19号
罪犯周凡,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2月2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周凡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0号
罪犯邓召洪,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12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邓召洪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1号
罪犯管北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麻古2830克、作案工具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湘D6G282)、猎豹越野车2辆(车牌号湘MC2493、湘ANF946)、手机6部及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于2014年2月14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受到监狱表扬。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管北平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2号
罪犯肖碧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肖碧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2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肖碧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3号
罪犯蒋小琼,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3月26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日投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蒋小琼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4号
罪犯张明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张明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5号
罪犯焦凤达,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焦凤达的安顺市商业银行卡一张、1000元票面港币一张、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370元、杂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贵ALM821的东南富利卡小轿车一台予以没收。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9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获得综合记功。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焦凤达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6号
罪犯陈乃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该犯及同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13年11月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陈乃文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7号
罪犯王毕生,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17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毕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8号
罪犯王小匡,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市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于2014年1月16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小匡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29号
罪犯沈杭,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218克、毒资人民币1900元黑色比亚迪汽车1辆、黑色直板苹果手机1部、洛基亚手机1部、黄色戒指1枚、银色戒指1枚、玉观音吊坠1块、手表2块予以没收。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毒品再犯,属从严掌握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沈杭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30号
罪犯刘爽,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0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日常的改造生活中,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按时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员,认真完成作业,政治课到课率达100%。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习艺加工劳动,严格执行《习艺加工安全操作规程》,注重生产安全,不怕累,不怕苦,劳动积极,并经常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出勤率100%。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刘爽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周期获得综合记功。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李龙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死缓、无期减字第132号
罪犯王元兵,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主文;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待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2月20日入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劳动方面:积极参加劳动,现该犯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元兵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安顺监狱无期减字第133号
罪犯颜休举,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纳雍县。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经以(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修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执行。现在安顺监狱病监分监区服刑。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
在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方面:该犯自投入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家人及自身所带来的危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造中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在“三课”学习方面: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方面:该犯系HIV病犯,虽未参加习艺加工劳动,但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HIV病犯,属从宽情节。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属从严情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驻监检察室参与审核,建议对罪犯颜休举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