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5-07221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5-07-01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