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个“人”所应有而受到社会或其他社会成员最起码尊重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因犯罪被剥夺了自由,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未丧失做人的资格。罪犯的人格尊严是罪犯作为独立的人和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他人不得侮辱和侵犯。
一、保障罪犯人格尊严是保障罪犯人权的最低要求。
罪犯人权是罪犯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任意剥夺的。把罪犯当作“人”来尊重,首先必须认识到罪犯作为人所具有的自然和社会两重属性。而罪犯作为社会的人,与普通的社会人一样,在与别人交往中,都是具有内在价值的独立体,都有人格尊严,都渴望在与他人交往中得到尊重,人格不受侮辱。人格尊严是罪犯作为社会的人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尊重他人人格,维护人的尊严,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对任何人都必须重视的问题,也是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权的最低要求。所以说监狱对待罪犯应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在道义上尊重和保护罪犯作为人应享有的各项基本人权。
二、保障罪犯人格尊严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
人道主义是在尊重人格的基础上,给予犯罪人一个正常人的待遇,尊重和培养他们的自尊心,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性。我们党和国家历来认为,犯了罪的人也是人,应当享有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为此一贯主张给予在监狱中服刑人员以人道主义待遇,尊重他们的人格,维护他们的人权。长期以来,在监狱工作实践中,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贯穿了监管改造工作的全过程,成为改造罪犯的行动指南,并在改造罪犯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保障罪犯享有人格尊严是保障罪犯法定权利的重要内容。
罪犯虽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他们人格权并未剥夺,包括人格尊严权利。在法学理论上,人格是指人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罪犯的人格是指罪犯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享有的资格。为了规范监狱工作,促进依法治监,1994年国家颁布了监狱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罪犯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等。依法保护罪犯的人格,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既是我国监狱民警的一项义务和职业道德规范,更是国家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监狱民警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保障罪犯人权,最起码首先必须做到的是对罪犯人格尊严的尊重,并将之贯穿于监管改造工作。
四、尊重罪犯人格尊严是改造罪犯应具备的基本前提。
罪犯尽管是社会的罪人,曾经给社会和人民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只要我们对之进行有效的教育改造,其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要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首先必须要平等对待罪犯,视罪犯为平等的人,认为罪犯是有价值、有希望、有作为的群体,尊重他们固有的人格尊严,同时尊重和保障罪犯其它的权利,给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才能使罪犯找回自己的尊严,摆正心态,增强改造的自觉性和自信心,鼓起告别昨天、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
充分尊重罪犯的价值和尊严,既是罪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使罪犯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材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作为监狱执法工作的主体——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坚持公正文明合法的管理原则,依法管理罪犯,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依法保护罪犯的法定权益。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和效果,才能保障实现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改造罪犯成为社会有用之材。 (葛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