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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6-08163 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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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贵州省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办法(试行)
文  号:
贵州省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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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审查规则

第四章  提请监督

第五章  审理监督

第六章  裁定、决定监督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八章  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公正、及时、规范的原则,切实加强与执行机关、批准机关、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审理、裁定、决定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含派出院,下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裁定、决定活动的监督,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批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要求将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审理、裁定、决定进行监督的案件信息录入AJ2013统计系统。

第三章  审查规则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日常检察与专门检察、一般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审查执行机关提请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决定程序,批准机关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

第十条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受理,并由专人负责收案、分案、登记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执行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时受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机关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抄送相关材料至人民检察时受理。

第十二条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案件办理期限,从案件受理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认为需要补充的,可通知执行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移送;逾期未移送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对该案不出具审查意见。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对执行机关提请活动,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决定活动,批准机关审批活动进行监督,应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或审查报告,视情况分别报检察室负责人,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含派出院,下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各个环节,均应根据办案流程填写《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表》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查表》。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电子档案或材料后,应当在办案时限内审结,并在该时限内将原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及书面审查报告报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报送的刑罚变更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及审查报告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该时限内将原任县处级职务的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将原任厅局级以上职务的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电子档案或材料及书面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后,应当在办案时限内审结,并在该时限内将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及书面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

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省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和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的刑罚变更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及书面审查报告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反馈审查意见。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反馈的审查意见后,需反馈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按规定将案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时,应从执行机关调取罪犯服刑档案或电子卷宗,连同审查报告一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报送的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罪犯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判决时间、判决结果、财产刑执行、退赃退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入监时间、刑罚执行、刑罚变更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

()审查情况,包括审查方式、审查过程、审查内容、审查程序等情况;

()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回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审查意见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电子档案或材料后,经审查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批的,应告知执行机关。

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回复意见前,不发表检察意见或出具审查意见;收到回复意见后,需按程序转化为本院的审查意见,再回复执行机关。

第四章  提请监督

第一节  对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分监区启动罪犯减刑、假释程序至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阶段相关环节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分为一般审查和重点审查。 

一般审查案件为普通罪犯提请减刑案件。

重点审查案件为假释案件和特定罪犯提请减刑案件。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点审查:

()拟提请假释的;

()拟提请减刑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拟提请减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大、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拟提请减刑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收到控告、举报的;

()其他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的。

第二十四条  一般审查是指通过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载有减刑、假释提请相关内容的电子表格材料或其他材料、列席减刑、假释评审会议,开展程序审查和幅度与期限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材料或载有以下内容的表格:

()分监区、监区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或会议记录;

()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意见;

()执行机关减刑、假释评审会会议记录;

()罪犯减刑、假释公示材料;

()其他需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材料或载有以下内容的表格:

()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其他需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审查,除按照一般审查的方法进行审查外,还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罪犯考核材料,立功或重大立功材料,财产刑、退赃退赔、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考核材料,可视案件情况审查以下材料:

(一)罪犯认罪悔罪书、改造总结、综合表现等认定材料;

()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

()罪犯奖惩审批表;

()罪犯等级确定表、罪犯等级变更表;

()事务犯使用审批表;

()罪犯奖、扣分审批单;

()罪犯参加学习、劳动、职业技术教育、考试考核等证明材料;

()拟提请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

()罪犯在考核周期内有无违规情形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审查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可视案件情况审查以下材料:

()罪犯立功、重大立功审批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出具的检举揭发犯罪的公函及相关证明材料;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设计图纸、资料等原始记录证明;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审查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追赃退赔、附带民事裁判是否实际执行、履行,是否有执行、履行能力,可视案件情况审查以下材料:

()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刑判决执行或部分执行收据,或者书面证明;

()罪犯居住地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财产或者收入证明;

()罪犯的劳动报酬、狱内消费清单、狱内存款余额等证明材料;

()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追赃退赔协议书或者分期还款计划履行情况;

()其他需要审查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无异议的一般审查案件,可由承办人就同一批次案件制作一份审查报告,层报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向执行机关发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

重点审查案件,以及对执行机关提请有异议的一般审查案件,应由承办人逐案制作审查报告,层报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逐案向执行机关发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

第二节  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为罪犯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阶段相关环节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后,应立即将收到的罪犯病情诊断书或鉴别意见书(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医疗、技术性证据审查文书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或委托的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或者聘请的相关临床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或提出专家意见。经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意见与诊断书或鉴别意见书不一致的,经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可以要求执行机关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或者自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病情进行重新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技术性审查费用、聘请专家审查费用、重新诊断、检查、鉴别费用,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按规定在本院办案经费列支。

技术性审查,聘请专家审查,重新诊断、检查、鉴别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的监督,可视案件情况审查以下材料:

()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副本;

()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等材料;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书等材料;

()诊断或鉴别意见书的检察文证审查意见;

()保证人的保证书,以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具备条件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历次减刑裁定书;

()分监区、监区的集体研究会议记录;

()其他应审查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罪犯因病近期有生命危险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口头请示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同意,及时向执行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出具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案件材料,完善案件审查流程。

第三十六条  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由承办人逐案制作审查报告,层报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向执行机关发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提请有异议的,也可向批准、决定机关发出《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第五章  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至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阶段相关环节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到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对提请程序是否合法,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起始时间和幅度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也可根据情况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不当的,应当在收到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十日内由承办人逐案制作审查报告,层报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或《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派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与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省人民检察院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后,应通知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省人民检察院,或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履行监督职责。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制作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其他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四十三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章  裁定、决定监督

第一节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对裁定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可以由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自行审查,也可委托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进行审查。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应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由承办人逐案制作审查报告,层报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检察院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或《人民检察院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

第五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后,对决定进行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决定机关或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后,可以由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自行审查,也可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进行审查。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审查,主要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承办人逐案制作审查报告,层报批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向决定机关或批准机关发出《人民检察院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批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批准机关、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批准、决定机关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报请备案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

()人民检察院向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附重大立功表现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报请备案审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者审批表;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向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的病情诊断、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章  归档

第五十九条  办理减刑(含死缓、无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卷宗,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纳入诉讼档案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十条  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的内容、顺序和归档时限等,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归档。

一般审查的减刑、假释案件卷宗可按一个批次装订一卷,再分为100页左右的分卷逐一装订。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重点审查的减刑、假释案件,应按“一案一卷”的要求装订卷宗。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六月底前,承办人应当将上一年办结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装订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参照本办法办理;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出监时,派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应按规定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六十四条  司法改革试点院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官权限按照《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市(自治州)级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明确检察官权限的暂行规定》、《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县(市、区、特区)级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明确检察官权限的暂行规定》及司法改革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发生违法违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和审查时限,如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后发布的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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