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中国西部监狱论坛”征文
罪犯交付执行期间医疗问题及对策建议
贵州省白云监狱 张远才
先看一个实例:2013年4月17日上午,一辆救护车疾驰而来,停在某监狱大门前,从车上抬下一名输着液体、上着氧气的危重病人。经了解,这是某看守所送押的需要交付执行刑罚的一名罪犯。该犯58岁,故意伤害罪十四年,余刑十三年,在某医院已经住院治疗近四个月,并已被确诊为“肺癌晚期,纵膈转移”,躺在担架上不能动弹,奄奄一息。因需要陪护该罪犯而家属随行,而且家属扬言人死在哪里,他们就找到哪里。经监狱与看守所反复协商,最后双方同意将该犯送往某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立即进行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然后在该医院的病房内办理交接手续,并于次日办理了紧急保外就医手续。虽然这只是一个个案,但这样的个案值得我们深思,值得司法和法律工作者深思,这样的个案无疑暴露了交付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诸多医疗问题。
一、 交付执行概述
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将有关执行材料和被执行人交给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据此定义可知,首先,交付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交付执行活动。其次,交付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执行材料,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二是被执行人。再次,交付的地点是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公安机关,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公安机关应收押不同的被执行对象。第四,交付执行的程序是从判决和裁定生效开始,将被执行人送交刑罚执行机关完成交接手续后方告结束。
交付执行活动是一个相对程序化的过程,它是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事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三方。交付执行的开始意味着审判活动的结束,交付执行的结束意味着刑罚执行活动的开始。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从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有关材料到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送交被执行人,这一过程短则数天,长则可达四十天。这一过程显然既不是“交付执行前”,也不是“交付执行后”,姑且称之为“交付执行期间”。在“交付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尚未收进监狱,收监手续尚未完成,仍然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承担被执行人法定的监管职责,包括保障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职责。
二、 交付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其变化
有关交付执行的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重新修订并于2012年5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判终结后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为判决和裁定生效后十天以内,送达的部门为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二是明确了公安机关把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时间为收到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之后的一个月以内。三是明确了刑罚执行机关的具体收押对象,其中监狱的收押对象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余刑三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四是规定了不予收监的情形,是有关材料不齐或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时不予收监,同时规定了材料齐全时,“应当”收监,但不是“必须”收监,因此也不是“应收尽收”和“照单全收”。
对照新旧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和罪犯收监规定,主要的变化:一是新《刑诉法》规定了“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监狱管理局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二是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的规定。三是新《监狱法》删除了暂不收监的两种情形。
这些规定忽略了几个问题:一是《刑诉法》只规定了“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处理程序,却没有规定在“交付执行期间”暂予监外执行的处理程序,因此“交付执行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二是《监狱法》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既没有规定罪犯收监前有严重疾病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规定罪犯收监后身体检查的时间,因此对收监前罪犯有严重疾病的处理亦属法律的空白。三是《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检察院对“认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不当”时给予监督处理的程序,即只能监督本不应当暂予监外执行却决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但未规定对“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处理程序。四是《刑诉法》规定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监狱法》虽然删除了暂不收监的情形,但二十五条仍然规定了符合《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由此可知《刑诉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同时也适用于罪犯交付执行阶段,即“交付执行期间”。据此,在“交付执行期间”对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完全有法可依的。
三、 “交付执行期间”的医疗问题
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尤其在刑罚执行机关的现场交接过程中,看守所希望把有病的罪犯尽早“推”给监狱,监狱希望收押健康的罪犯,至少希望收押没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因此,对于伤病罪犯的收监,已经成为现场交接罪犯的焦点和难点。既然交付执行过程可能从几天到长达月余不等,那么罪犯病情加重或突发疾病的可能性就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加之看守所生活、医疗条件的限制,在疾病发生后,病情变化十分迅速,更增加了病情转归的可变因素。罪犯收监之前发生的伤病,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有严重疾病,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被发现,也没有人提出并进行疾病鉴定,因此无论在判决裁定前,还是在判决裁定后,其疾病已经客观存在,且较严重,只是在刑罚执行机关的现场交接时才发现而已,有些已明显达到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艾滋病CD4+细胞已严重低于200 cells/ul者。
2、原有疾病但判决裁定之前并不严重,因此没有进行疾病鉴定,而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才加重,且病情加重后已经达到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原有心脏病,加重后引起严重的心脏衰竭。
3、原无疾病,只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突然发生,来势凶险,病情危重,甚至可能短时间内危及罪犯的生命,如突发心肌梗死。
4、在抓捕过程中或在看守所内受到别人的伤害而造成,或其他意外情况造成,无论伤病是否严重,可能与看守所存在纠纷,即使看守所将罪犯“推”给了刑罚执行机关,并不等于纠纷已经消除,问题已经解决。
5、因罪犯自己在看守所自伤自残造成。虽是自伤自残,但罪犯可能无理取闹,纠缠不休,而且部分罪犯并不认可自己是自伤自残,看守所亦无相关依据向监狱作出书面说明。
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现场交接还没有完成,罪犯还没有进入监狱,就还属于“交付执行期间”,既不是“交付执行前”,也不是“交付执行后”,就应该由看守所和监狱共同协商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以“收也得收,不收也得收”的方式处理。简单地试举一例:如果看守所在送押途中罪犯突发心脏病,病情危急,如果不紧急就医,罪犯只有一死,此时看守所只能紧急将该犯送就近的医院抢救,然后待病情好转或稳定后再送交监狱收监,而不能置罪犯生命安全于不顾,强行送监狱收押。或者如果看守所在送押途中罪犯突发心脏病猝死,亦不可能将该犯的尸体送达监狱,因为此时只属于“交付执行期间”,罪犯尚不属于监狱,罪犯的监管权利只能由看守所行使,不可能由监狱来行使。
四、 原因分析
发生急救车送罪犯收监执行刑罚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罪犯自身的原因、亲属的原因,人民法院、看守所、检察院、监狱都有因可查。
(一)人民法院。无论什么原因,总有一些罪犯应该暂予监外执行而人民法院没有判处暂予监外执行。一是本来罪犯有严重疾病,却自认为疾病并不严重,亦不进行相关鉴定,属于“误判”的范畴。二是迫于受害方的压力,即使患有严重疾病,既不鉴定,也不判暂予监外执行。三是人民法院为自身工作着想,不管有病无病,送交监狱了事,因为如果判处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可能会承担一定的风险。四是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作为看守所的“交”与监狱的“接”,人民法院起作裁判员的作用,尤其从监狱“退回”的罪犯要经过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麻烦。但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有关“退回再审”规定,只相当于取消了裁判,并不等于消除了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看守所。看守所作为罪犯的“交付方”,一是罪犯有疾病不积极医治,导致病情加重。看守所医疗条件十分有限,要外出就医既有医疗费用上的增加,又有警力上的牵扯,更有监管上的风险,因此对于即将送交监狱的罪犯,只能将就看守所的医疗条件进行医治,拖一天算一天,只要能拖进监狱即可。这在看守所几乎是普遍的想法。二是刻意隐瞒罪犯的病情。罪犯收监后进行较为系统的身体检查,发现不少罪犯有较严重疾病,已经达到了保外就医的条件,甚至对个别罪犯还启动了紧急保外就医程序。经仔细了解,罪犯普遍的回答是“不敢说自己有病”,因为看守所每次都会反复打招呼,罪犯怕回看守所遭到“收拾”,因此即使有严重疾病,能蒙混就蒙混,罪犯根本不敢说,押解干警更不可能说,甚至有不少罪犯是从其他医院直接押送至监狱。三是不积极进行疾病鉴定。部分罪犯在未判决裁定之前,其疾病已较严重,看守所完全可以申请对罪犯进行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但因为罪犯在看守所只是暂时羁押,因此能拖则拖,最终为监狱增加了负担,为国家增加了刑罚执行成本。四是对关系犯、人情犯则主动与监狱协调,希望监狱暂不予收监,其目的就是以监狱暂不收监为由,为罪犯争取暂予监外执行,或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三)检察院。检察院作为从审判到执法环节的监督机关,既要对审判环节进行监督,又要对交付执行环节和执行刑罚的环节进行监督。对审判环节的监督如上所说,未能监督“人民法院应当暂予监外执行却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交付执行期间”的监督,除了监督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有误,交付执行时间是否及时,对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刑诉法》和《监狱法》的规定,则没有进行监督,几乎不起监督作用。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检察院对监狱不应当收监却被迫收监的情形无可奈何。
(四)监狱。监狱不愿接收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客观原因一是因为监狱医疗条件有限,不能满足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医疗需求;二是罪犯医疗费用严重不足,难以承受医治严重疾病罪犯的大额医疗费用;三是对于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保外就医渠道不畅,进口大,出口小,造成了监狱的拥堵。但更深层的原因主要是现行的指示指令要求监狱尽量不死人,因为罪犯及其家属维权意识明显增强,罪犯死在监狱内,无论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家属都会纠缠不休,最终监狱迫于维稳的压力,只能花钱买平安了事。这种“花钱买平安”的错误做法,显然买来的是暂时的平安,而不可能买来长久的平安,无疑助长了罪犯及其家属的无理诉求,形成了恶性循环,造成了监狱的被动局面。
五、 对策建议
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不是看守所或监狱单方面造成的,而是各种原因综合叠加的结果。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填补法律空白,这是问题的关键。目前对罪犯在“交付执行期间”发生严重疾病如何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建议明确“交付执行期间”有关医疗问题的处理程序,保证看守所与监狱各施其职,各负其责,权责清楚,确保不再出现如本文开始所举之例而将急危重症病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情况。只有有法可依,才能杜绝在收押过程中处理伤病罪犯的随意性;只有有法可依,才能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在交付执行过程中的无缝对接。
(二)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协调。问题发生在看守所与监狱之间,只能由监狱和看守所协商解决。事实上,在《刑诉法》《监狱法》修订之前,看守所对罪犯的有关伤病问题,多能主动与监狱沟通,提供相关检查诊断报告或疾病鉴定材料,为罪犯收监后的处置提供明确的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刑诉法》《监狱法》的修改,并没有解决“交付执行期间”的问题,并没有规定监狱必须“应收尽收”“照单全收”,因此看守所与监狱的沟通协调仍然十分必要。
对于看守所送押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可采取三种方式进行处理:一是对病情相对严重,但近期无生命危险的罪犯,只要看守所提供近期的检查诊断报告即可收监;二是对与看守所有纠纷的罪犯,只要看守所出具有罪犯和家属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即可收监;三是对病情严重,近期有死亡危险的罪犯,看守所必须出具疾病鉴定材料,证明罪犯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方可收监,或由监狱出具暂缓收押证明,看守所紧急送医,待罪犯病情好转或稳定后再收监,即“暂缓收监”。暂缓收监,并不是不予收监,更不是“拒收”,只是因病情严重,不宜立即收监,病情稳定或好转后仍需收监。至于收监的时间,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之内的任何一天。以上三种处理措施,无论哪一种,都既不会与现行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也不会与现行的《监狱法》相矛盾,即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切实可行的。
(三)加强进口分流,畅通出口通道。加强进口分流,一是人民法院应当以疾病鉴定为依据,加大疾病鉴定的范围和力度,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优先考虑非监禁刑,送社区进行矫治,尽量不把“包袱”推给看守所和监狱;二是看守所应当积极送医,确保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尽量不把“包袱”推给监狱,确保向监狱输送的是身体健康的罪犯,至少不应当是急危重症病犯。畅通出口通道,重在加大保外就医力度,对符合保外就医的罪犯,及时办理保外就医,使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进不了监狱,即使进入监狱,也保证能出得去,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以人为本”,体现刑罚执行的人性化。
(四)转变监督观念,完善监督机制,规范监督程序,扩大监督范围。检察院的监督要转变观念,加强从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和事前监督的转变,要从审判到交付执行,再到执行刑罚,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要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进行程序化的监督,避免监督的随意性,伸缩性,表面性,使监督细化量化深层次化。要扩大监督范围,除了监督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是否得当,还需要监督应当判暂予监外执行却没有判的情况是否存在;除了监督监狱的收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当监督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监狱收押的条件。检察院尤其应当加强对交付执行期间的监督,应当收押什么样的罪犯需要监督,不应当收押什么样的罪犯同样需要监督。无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发现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确保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同时保护患病罪犯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交付执行期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处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依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还需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最终目的都是确保司法程序各环节的顺利衔接,避免发生类似救护车送押现象,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切实保障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