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4-04515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4-09-17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一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减刑案件,应当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作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判主刑、附加刑、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等因素。
第二条 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日常考核情况,以受到监狱表扬、获得综合记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为主要依据,注重罪犯改造一贯表现和效果。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根据社区出具的意见依法认定。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力所能及劳动的;老年、身体残疾、患病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三条 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每次减刑在可以减刑的幅度内少减一个月。
上述情况,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在依法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不退赃、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者不履行财产刑的,不予减刑,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减刑的除外。
第四条 对下列罪犯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未成年罪犯,老年、身体残疾、患病或者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一次可以多减一个月;
(二)积极退赃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的,每次减刑可以多减一个月;
第五条 罪犯既具备从严又具备从宽情形的,综合从严从宽因素决定减刑幅度。
第六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减刑后,其减刑考验期为减去的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减刑考验期为三年。
减刑考验期,从裁定减刑之日开始计算。
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被减刑或者假释的,前次减刑的考验期自动终止,新的减刑考验期重新计算。
第七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漏罪判决后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此后对该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
者之一赔偿第八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九条 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者对减刑材料故意弄虚作假的,不得减刑,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减刑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之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但应当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并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邪教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罪犯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减刑的,或者在减刑考验期内违反监规,抗拒改造,经教育仍不悔改的,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撤销该次减刑裁定。
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系老、病、残罪犯,或者系过失犯罪的外,对罪犯一般不予减余刑释放。罪犯经最后一次减刑后,剩余刑期一般不低于三个月。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
第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并由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的幅度上限为:
(一)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的,一次减刑二个月;
(二)获得一次综合记功的,一次减刑四个月;
(三)被评为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一次减刑六个月;
(四)有立功表现的,根据程度,一次减刑上限为六个月至一年;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
没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并不得少于上次裁定减去的刑期。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可以分别缩短为一年、九个月。
减刑的起始时间,以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执行时间到监狱呈报减刑的时间计算;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减刑裁定书生效时间到监狱再次呈报减刑的时间计算。
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其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应当扣除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后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可以比照第十五条第一款适当缩减。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一次减去剩余刑期。
上述被减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三节 无期徒刑的减刑
第十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二)获得一次综合记功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三)被评为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四)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五)被评为两次改造积极分子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六)被评为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并同时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至二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七)被评为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并同时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八)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至七年。
第十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后需要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
第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第二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第二十一条 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或者有新的过失犯罪,判决后仍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期限不得违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其中次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在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减刑幅度应当少减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再减刑时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二十五条 对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章 假 释
第二十六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老年、身体残疾、患病罪犯的假释,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病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在社区矫正机构服刑的保外就医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经两次以上续保后,需要继续保外就医且没有不予假释的限制情形的,经原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后,可以假释。
第二十八条 故意犯罪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予假释。
罪犯不如实交代个人真实身份的,不予假释。
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拒不退赃、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拒不履行财产刑的,或者罪犯对主要假释材料故意弄虚作假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三)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
(四)犯有数罪的;
(五)有组织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七)邪教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八)毒品再犯;
(九)其他应当从严掌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可以从宽掌握:
(一)未成年罪犯;
(二)老年、身体残疾、患病罪犯;
(三)积极退赃或者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积极履行财产刑的;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六)中止犯罪的;
(七)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八)被害人谅解且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九)罪犯的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的;
(十)因丧偶、配偶被判刑或者其他意外因素等导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犯罪前一起生活的亲友确需本人抚养、赡养的;
(十一)其他可以从宽掌握的情形。
前款(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和法律规定不予假释情形的,予以假释。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并不得少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人民执行机关庭
期徒刑法院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后,应当通知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机关。
第三章 再审与减刑、假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同时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并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该种减刑、假释提请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不受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减刑的幅度参考原减刑裁定。
第三十五条 减刑裁定因确有错误被撤销后,应当由撤销该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之后的其他减刑、假释裁定。需要对罪犯重新减刑、假释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裁定。该种减刑、假释提请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不受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减刑的幅度参考原减刑裁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予以改判的,罪犯在再审改判前已经服刑的刑期,应当予以扣除。
如果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再审判决确定前已经服刑的刑期予以扣除,但不包括原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时间。
如果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的,在再审判决确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再审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第四章 减刑、假释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备。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补送。人民法院经审理不同意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将不同意的理由以书面方式通知执行机关,该通知即为结案依据并附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予以公示。除应当在监狱、看守所等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张贴公示外,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外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公示包括下列内容: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判处的刑罚,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下列人员参与:
(一)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
(二)检察机关指派的检察人员;
(三)拟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与拟减刑、假释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进行公告,并通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参加开庭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开庭时,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罪犯的自然情况与原判记载是否相符;
查明罪犯原判情况、退赃情况、民事赔偿和财产刑履行情况;
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二)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三)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就减刑、假释建议书陈述意见,提出相关证据材料;
(四)证人对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证;
(五)检察员询问;
(六)合议庭成员询问;
(七)检察员发表意见;
(八)罪犯最后陈述。
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在七日内送达裁定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裁定减刑、假释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身体有残疾,基本丧失生活、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自伤致残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患病罪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病罪犯的残疾、疾病程度及其认定,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确定之日,是指生效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日。
本规定所称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是指经过二审或者复核程序的无期徒刑终审裁判宣告之日,或者一审生效的无期徒刑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二日。
第四十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本规定施行后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2011年5月1日以后犯罪,或者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但适用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的案件,在裁定减刑、假释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黔高法〔2012〕47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