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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裁定罪犯减刑的建议书(2025)福监减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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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293864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5-02-26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重新裁定罪犯减刑的建议书(2025)福监减字第1-3号

贵州省福泉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福监字第1号

罪犯杨礼,男,1999年6月2日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三穗县人。

2018年7月20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24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士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7941.34元。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贵州省凯里监狱执行,2018年12月4日调入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刑罚变动情况:2020年10月20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刑更18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5日止);2023年2月10日,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27刑更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5日止)。2023年5月5日刑满释放。

2022年8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黔东南检审刑抗〔2022〕2号刑事抗诉书;2022年9月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26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2023年1月17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柱检刑变诉〔2023〕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2023年4月28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2627刑再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24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胜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743.8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8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26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

2023年5月5日,因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2627刑再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北斗山监狱对罪犯杨礼办理刑满释放,由贵州省三穗县看守所执行,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26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3年9月25日交付贵州省凯里监狱执行,2023年11月1日调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改造。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于2020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刑更18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2月10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27刑更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两次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综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因该犯两次减刑均未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现再审改判认定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建议从严掌握扣减1个月,监狱拟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十三个月。并于2024年12月2日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礼减刑,未发现提请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25年2月26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建议提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杨礼减刑十三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2月26日          

贵州省福泉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福监字第2号

罪犯郑永龙,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22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31号刑事裁定,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永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2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郑永龙、李齐平赔偿董用才经济损失1304.92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16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郑永龙的判决部分。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永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2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1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郑永龙等赔偿董用才经济损失137084.62元,赔偿董用福经济损失56474.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贵州省白云监狱执行,2018年9月3日调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刑罚变更情况:2021年6月18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刑更5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永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16日止)。

2023年3月30日,罪犯郑永龙因漏罪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解回再审;2023年7月5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刑诉〔2023〕104号起诉书;2023年9月28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5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永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12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5刑终46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郑永龙的判决。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2024年1月19日交付贵州省福泉监狱执行。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犯于2021年6月18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刑更5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综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因该犯减刑未认定漏罪的事实,现再审改判认定漏罪加刑,建议从严掌握扣减1个月,监狱拟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三个月。并于2024年12月2日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郑永龙减刑,未发现提请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25年2月26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建议提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郑永龙减刑三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2月26日          

         贵州省福泉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福监字第3号

罪犯何黔勇,曾用名赵泰然,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5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黔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贵州省白云监狱执行,2012年9月5日调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5年12月25日假释释放。

服刑期间刑罚变动情况: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7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黔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5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36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黔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

2022年1月1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出具南检建(2022)1号检察建议书:2001年12月17日,何黔勇持刀将被害人吴剑腹部刺伤,致横结肠穿孔,鉴定属于重伤,(2012)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事实,建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何黔勇故意伤害案进行再审。2022年4月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22)南检刑诉32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何黔勇故意伤害吴剑致重伤二级,犯故意伤害罪,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案号为(2022)黔0102刑初416号。2022年7月15日根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建(2022)1号检察建议书,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作出(2022)黔0102刑监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并将(2022)黔0102刑初416号案件并入2022年7月20日立案再审。2023年4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102刑再5号、(2022)黔01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2)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黔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2023年8月28日交付贵州省福泉监狱执行。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于2014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74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综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因该犯减刑未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现再审改判认定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建议从严掌握扣减1个月,监狱拟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十个月。并于2024年12月2日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何黔勇减刑,未发现提请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25年2月26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建议提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何黔勇减刑十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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