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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监狱机关警务督察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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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3-09787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3-09-10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监狱机关警务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监狱机关执法监督机制,保障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保证《监狱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政令、警令畅通,维护监狱的安全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警务督察是专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第四条  警务督察工作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方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并自觉接受监狱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监狱局设立警务督察处,设处长1名,副处长1名,督察队员若干名。警务督察处就本系统警务督察工作,向省厅警务督察总队和所在单位党委负责。

局属押犯单位设立警务督察队,设队长1名,配备2名以上专职警务督察队员。非押犯单位设警务督察组,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配备2名以上兼职警务督察队员,警务督察队就本单位警务督察工作省监狱局警务督察处和所在单位党委负责。

第六条         警务督察人员的条件:

(一)     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殉私情,严守纪律;

(二)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及监管改造业务知识;

(三)     具有三年以上监管改造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     身体健康,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较强,能吃苦耐劳;

(五)     须经一定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警务督察部门的职责:

监狱局警务督察处在局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局属各单位的警务督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日常警务督察工作,执行上级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和局党委批办、交办的警务督察事项,组织指导警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局属押犯单位和非押犯单位的警务督察队和警务督察组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警务督察工作,执行上级警务督察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批办、交办的警务督察事项,对监狱长(所长)负责。

第三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执行上级各项警务部署、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对罪犯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以及落实监管工作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按规定着装及遵守警容风纪的情况;

(四)对罪犯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的控制、管理和监狱门卫制度的执行情况;贯彻执行《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遵守司法部“六条禁令”和干警行为准则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贯彻执行狱政管理、刑罚执行、生活卫生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等方面的情况;

(七)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对罪犯进行刑事、行政奖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各单位的办公秩序、内务管理及内部安全防范等情况;

(十)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警务督察人员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时,每次必须2人以上共同行动。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方式,以明察为主。明察时应当着警服,佩带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暗访时可以着便装,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进行警务督察时,警务督察人员可以采取摄像、摄影、录音、询问等方式获取信息资料和相关证据。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有义务根据警务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警务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警务督察人员可以对警务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必要时可以封存或者带回。

第十一条  上级警务督察部门可以指令下级警务督察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下级警务督察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警务督察部门交办事项的警务督察任务,并将警务督察结果书面报告上级警务督察部门。

第四章           警务督察的处置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活动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扰。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着装规定和违其他警容风纪的,当场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纠正:

(二)对管理和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违反规定的,予以纠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必要时,扣留其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对监狱人民警察违反监管法规,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严肃制止、当场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违禁物品进行登记后暂扣或收缴,及时交本单位监察部门狱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遇有罪犯脱管、失控、寻衅滋事和重大安全隐患等事项,进行记录、摄像、摄影并询问、纠正、中止和采取其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通报监管改造部门处理;

(六)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以及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不听劝告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由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要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制止,必要时可带离现场;情节严重的,采取停止执行业务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     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服刑人员的;

(二)     索要、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     为服刑人员传递、提供违禁物品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五)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

(六)     打架斗殴、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七)     参与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     被现场督察时拒不出示证件、不服从检查或者侮辱、谩骂、殴打警务人员的;

(九)     其它正在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警务督察人员应填写《警务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并作好相关记录。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5天至3个月,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停发执勤津贴、警衔津贴。

    

第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由警务督察部门写出书面材料,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监狱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警务督察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移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提出申诉,警务督察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7天内向监狱局警务督察委员会申请复核,警务督察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查、复核部门应当收到申诉和复核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两个月。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警务督察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     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制度、规定;

(二)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执法;

(三)     保守监狱工作及警务督察工作秘密;

(四)     自觉接受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所属纪检监察部门、党委或上级警务督察部门举报、申诉。对警务督察机构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从严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或拒绝警务督察部门及人员进入相关区域依法进行督察。

被督察人员本人或指使他人对督察人员采取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及其他手段报复的,应当从严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须保障警务督察工作所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二十五条 警务督察标志和警务督察证件由监狱局统一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警务督察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狱局警务督察处附则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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