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队伍建设 » 警官文苑
监狱如何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定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国家执行刑罚,更应该体现宽严相济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试从监狱执法工作的角度,如何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行探讨,以期对当前的监狱工作有所裨益。

一、如何深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如何理解宽严相济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许多刑法学家认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宽严相济之“宽”,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即宽大、宽缓和宽容,但不是简单的轻缓,可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该轻而轻体现的是刑罚公正的应有之意,该重而轻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感化。宽严相济之“严”,包括严密、严厉和严肃。“严密”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指监狱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循私情。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与严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简单地说,宽严相济是指:在监狱执法中,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打击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

(二)为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我认为,我国当前之所以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认识:

一是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联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性、社会规范严密化、社会心理顺畅化之前,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没有得到解决,犯罪的高发态势就不可能消失。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现在,在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在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95%以上都是这些人。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二是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我们过去往往把刑罚视为专政工具,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思想。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社会成本问题,这种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因为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自由刑。据统计,以监狱在押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3000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则每年每人需5000元。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对一个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15,000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成立的。许多监狱干警对一些顽危犯的改造普遍存有畏难情绪,不知如何下手,造成此类群体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如过着休假一样的生活";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季节性犯罪、生存性犯罪等难以想象的情形。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区别监狱内不同的情况进行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贯彻当前监狱执法工作中的宽严相济

监狱行刑政策是具体刑事司法政策之一,必须自觉适应基本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保证刑事执行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监狱法》第3条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对我国监狱行刑政策的规范性表述。正是在“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行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教育和劳动制度,对罪犯依法实施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从监狱立法层面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监狱法》赋予罪犯的合法权利是宽严相济的“宽”

监狱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进入监狱服刑的罪犯都是严重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罪当受罚的坏人。从感情上讲,应该对其施以报复、体罚、虐待方解心头之恨,怎么也不为过。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主要包括:

(1)生命权,即罪犯拥有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剥夺或侵害的生命权;

(2)健康权,即肢体完整、器官健全与身体健康等受到保护

(3)不受痛苦权,即除人身自由的剥夺所自然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外,不受任何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权利;

(4)人格、名誉权;

(5)财产权;

(6)婚姻家庭权;

(7)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

(8)通信与会见亲属的权利;

(9)信仰权;

(10)获得刑事奖励和行政奖励的权利;

(11)劳动权利,即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12)休息的权利;

(13)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

监狱法众多条款无一不是体现着给犯罪人以出路的精神,只要是罪犯能够幡然醒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和劳动改造,就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早日出狱。体现了政府对罪犯的宽大、宽缓和宽容,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监狱法》规定的罪犯义务及纪律是宽严相济的“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狱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第五十九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通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剥夺其再犯能力,从而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通过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阻止那些吃过刑罚苦头的犯罪人再去犯罪。通过刑罚的改造、教育作用,使犯罪人放弃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思想,获得靠诚实劳动为生的信念,获得相应文化技术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为其回归社会奠定文化技术与思想基础,从而使犯罪人最终回归社会,不再犯罪。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儆戒社会上有犯罪企图的人不敢以身试法,从而减少犯罪。监狱行刑的全过程无一不是体现着法律的严格、严厉和严肃,对于预防犯罪、遏制犯罪,保障国家的安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监狱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宽严相济的“济”

“济”是救济是平衡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以及罪犯不同的表现等个体差异,始终坚持宽严有度、宽严审势的态度。对那些不认罪悔罪,不安心改造,肆意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罪犯,该严管的严管,该禁闭的禁闭,该加刑的加刑,决不手软;对那些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或者能够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罪犯,始终坚持严中有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处遇的管理方法,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政府的关怀与法律的公正。

(二)从监狱实践层面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狱内适度“亲情”是宽严相济的“宽”

我们近年来搞的亲情电话、亲情就餐、亲情会见、亲情帮教等系列亲情教育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促进了罪犯改造。当然,如果监狱一味强调亲情而忽视了专政,使得罪犯产生了乐不思蜀的念头,就是偏离了我们监狱固有的职能。此种案例并不是很鲜见,应该引起我们身为执法者的注意了。在狱内对罪犯实行适度亲情教育是人道主义政策的体现,其本身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亲情”教育,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亲情,从而做到宽中有严,更好地在“亲情”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狱内适时“严打”是宽严相济的“严”

如果犯罪分子不畏刑、不惧罚,这就表明刑罚功能的失效。如果监狱一味的强调人权而忽视了专政,不能从严从快的打击狱内违法乱纪的行为,使得罪犯权衡利弊觉得犯罪的所得大于惩罚的所失,往往会使得罪犯选择再次犯罪。只有必要的狱内“严打”,才能彰显监狱惩罚的功能,起到监狱应有的威慑作用,使罪犯不再轻起重犯念头,有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非常时期,配合国家形势需要进行狱内适时“严打”,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狱内科学“分类”是宽严相济的“济”

1991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意见中对分押的内涵、分押的标准、分押的方法、分押的纯度、分押的单位、分押的调整和分押的组织机构等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自这一分类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为科学的分管、分教创造了条件。由于此种分类是以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为主要标准实行的分别关押,没有形成处遇、激励的差别,对罪犯个体而言,无论分到哪个服刑场所其实关系都不大。简单的“分类”不是宽严相济,只有科学的划分“分类”标准,赋予差别的分级处遇,形成有效的服刑激励,使得消极改造的罪犯与积极改造的罪犯有着不同的宽严处遇,才能真正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监狱执法工作

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建设。在法律框架内对罪犯执行刑罚,宽严相济的“宽”,往往落实于对积极改造的罪犯给予优等的处遇,体现了刑罚对罪犯的感化,鼓励罪犯悔过自新;“严”,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对抗拒改造的罪犯从严惩处;“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说,宽严相济是作为与罪犯作斗争的手段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执行的有效性,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可提高监狱工作水平,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在监狱执法工作中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全面分析当前罪犯的状况,明确打击的重点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狱内形势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实行科学分类、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

(一)科学分类、处遇分级

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应积极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科学的分押、分管、分教、分级处遇标准,建立完善的分押、分管、分教、分级处遇制度,形成对罪犯改造全程的有效激励。利用监狱布局调整之时机,积极推进高度、中度、低度戒备监狱分类建设与社区矫治工作,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模式。  

(二)区别管理、科学考核

要做到区别管理,就应当根据罪犯的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等现实表现及犯罪情况、个性特征、恶习程度等不同情况,在进行管理、教育、考核、奖惩时给予合理的区别。

1、区别顽故犯和危险犯。顽故犯可能会给我们正常的改造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是我们教育转化的重点对象;而危险犯则可能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是我们严打的重点对象。

2、区别拉帮结伙和一般的罪犯群体。前者我们必须瓦解和打击,后者注重引导和教育、利用。

3、区别恶意违规和过失违规。恶意违规和过失违规二者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对过失违规的应当更侧重于防范和教育。

4、区别违规主谋与从谋、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前者处理从重,后者处理从轻。

5、区别真正认罪悔罪、踏实改造与伪装认罪、假装积极。对于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给予奖励,即使偶有违规也应该教育从严,处理从轻。

6、区别正常罪犯与老弱病残罪犯,后者应当给予更多地关心和帮助,考核上也应该给予一定的倾斜。

7、区别罪犯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犯罪主客观原因、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主犯与从犯等不同情况。前者管理、教育、考核都要从严,后者则可以适当从宽。

(三)保障权利

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与基础,罪犯的权利状况决定着罪犯的法律地位,罪犯权利也是抑制监狱警察权等公权力越界和滥用的有力武器。对罪犯权利的界定、实现与保障水平,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的规范评价和对刑罚目的的真实追求,反映了主流文化对罪犯的道德评价。因而罪犯权利体系的构建对监狱管理制度、矫正制度、处遇制度等行刑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具有制高点的基础意义。    

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应定位于切实保障生存权适度关注发展权.并以此构建罪犯的权利体系。一是要以宪法权利解释的方法来认定罪犯基本权利的范围,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列举的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权利,只会限制权利的发展。同时要吸收国际人权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有关罪犯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以及先进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充实罪犯基本权利在监禁条件下的衍生权利。使基本权得到切实的保障:二是按照罪犯权利的性质分类,建立相对应的保障机制。对罪犯生命权、健康权等消极权利应强化保障:对于罪犯权利中的积极权利如医疗权、教育权等(在某种意义上罪犯权利中的一些消极权利如婚姻权等,由于剥夺自由的附带后果也转化为积极权利).也要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水平逐步提高保障程度.同时要防止不顾社会条件的实际.规定不合理的保障程度。如保障罪犯同居权的做法就是脱离了监狱物质文化发展水平,也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心理随能力.对此毋宁定位于基于罪犯表现给予的优惠待遇更为贴切。三是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给予罪犯消极权利受损后的诉讼权.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也有利于消除执法中的对立,防止矛盾激化,实现监狱行刑的公平正义和谐安定。

(四)正确发挥减、假、保的激励作用

“抓大放小”,“缓解监狱拥挤、节约行刑成本”“让罪犯在社区中改造,顺利完成复归社会的进程”等观念和做法,体现了监狱行刑政策的灵活性,是用“宽”来救济“严”的调适,是因事、因时、因人宽缓刑罚消极后果的松紧阀门。实践证明运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手段能有效消除刑事政策运作偏差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如对重刑主义刑事司法下判决的罪犯,适当放宽减刑幅度。可以缓和受刑罪犯的对抗心理和不公心理;对“严打”刑事政策带来的监禁短时性拥挤,通过对老弱病残犯和未成年犯,放宽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可清理关押容量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提供保障。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有赖于监狱法治理念的转换。值得注意的是,监狱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制约,防止滥用权力借“宽”之名行司法腐败之实,避免以“严”之名忽视证据标准、忽视保障人权。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必须以保障基本刑事司法公正为基础。我们决不能在监狱执法和司法中把宽严相济政策变为“可轻可重”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统一执法尺度,规范监狱执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陆建忠)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