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5-36866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399号 | ||
文 号: |
罪犯罗某,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00元)。系累犯。于2013年8月28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晓 羽 审 判 员 杨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欧 毅 书 记 员 罗 维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编辑/张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