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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监狱2015年减刑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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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5-33599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太平监狱2015年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1号

  罪犯吴维胜,男,1964年1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维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维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维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0号

  罪犯夏果果,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果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夏果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果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夏果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果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8号

  罪犯肖松,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于2011年1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2号

  罪犯肖泽海,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泽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肖泽海向受害人潘远方赔偿47401.9元。刑期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泽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泽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泽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0号

  罪犯谢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3号

  罪犯谢本平,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本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本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本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辛景怀,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保定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景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景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辛景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景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5号

  罪犯熊图刚,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图刚犯盗窃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图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图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图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7号

  罪犯熊小伍,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小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熊小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小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5号

  罪犯熊正辉,男,1965年9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正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熊正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正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正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正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9号

  罪犯许红妹,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红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缴纳)。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红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2号

  罪犯荀代周,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荀代周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荀代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0号

  罪犯鄢正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鄢正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鄢正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鄢正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鄢正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8号

  罪犯晏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晏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0号

  罪犯杨宾,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于2012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9号

  罪犯杨绍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绍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绍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4号

  罪犯杨兴宽,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以(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于2009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79号

  罪犯杨秀礼,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于2011年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礼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4号

  罪犯杨宇洲,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宇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宇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宇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宇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6号

  罪犯余波,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3号

  罪犯岳应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岳应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应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岳应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应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6号

  罪犯张康,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康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5号

  罪犯张雄,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于2013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雄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7号

  罪犯张以平,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以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以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以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4号

  罪犯赵明友,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5号

  罪犯赵义,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于2011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5号

  罪犯赵有万,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云法少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有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有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有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有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有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4号

  罪犯周付彪,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付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付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付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付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付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3号

  罪犯朱绍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绍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于2009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绍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绍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绍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5号

  罪犯邹全全,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全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邹全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全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邹全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全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1号

  罪犯吴光顺,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光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王秀文,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秀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1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7号

  罪犯王万,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3号

  罪犯王明照,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4号

  罪犯王俊仁,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仁犯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9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0号

  罪犯王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6号

  罪犯汪应乾,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应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应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汪应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应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6号

  罪犯陶明华,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陶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1号

  罪犯唐辉,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刑期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4号

  罪犯谭晓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晓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评为两次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1号

  罪犯孙华刚,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9号

  罪犯石贤峰,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贤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贤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石贤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贤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石思雄,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思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思雄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思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思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毒品再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思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4号

  罪犯石荣果,男,1980年7月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荣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荣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石荣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荣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任正伍,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正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7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正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正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300号

  罪犯秦磊,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南少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0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于2008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秦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9号

  罪犯乔鑫鑫,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鑫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乔鑫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鑫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乔鑫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鑫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8号

  罪犯彭中,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黔方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中犯抢劫罪、绑架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从2012年3月19日至2025年9月18日止,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1号

  罪犯彭兰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兰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德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彭兰进赔偿受害人5302.9元。刑期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于2011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兰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兰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兰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潘义武,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从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义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潘义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义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义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潘龙水,男,1995年3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龙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于2011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龙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龙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龙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欧进,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欧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7号

  罪犯孟宪忠,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宪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宪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孟宪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宪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马旗乖,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旗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旗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旗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旗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3号

  罪犯马科,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马江平,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102)西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江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江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江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江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吕松松,男,1989年9月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松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于4112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松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松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2号

  罪犯骆建安,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建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骆建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骆建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骆建安赔偿受害单位434160元;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骆建安赔偿受害单位40000元。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建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骆建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建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罗永林,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2598.65元。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2号

  罪犯罗成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远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受害人5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禄正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禄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受害人224022.34元。被告人禄正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禄正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禄正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禄正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9号

  罪犯卢军,男,29090出生,穿青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9号

  罪犯龙涛,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龙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900元。刑期从201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止,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罪犯缴款申请书。

  本院认为,罪犯龙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部分履行财产刑,本次减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3号

  罪犯龙老三,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义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老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老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老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老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4号

  罪犯刘应,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于2013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3号

  罪犯刘易,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刘欣,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欣犯抢劫、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赃物。被告人刘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于2010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刘书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书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3号

  罪犯刘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赃款6950元。被告人刘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695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廖维虎,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维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廖维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维虎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以(2013)镇民初字第80号、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廖维虎承担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74160元。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维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廖维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维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李忠林,男,1990年3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5号

  罪犯李长志,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李斯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斯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斯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斯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斯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斯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8号

  罪犯李华刚,男,1976年9月4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李华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李庆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29号

  罪犯李红忠,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25000元,犯罪所得23.7万予以没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李红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犯罪所得改为24.7万元予以没收。刑期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个月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2号

  罪犯李道玉,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道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李传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传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09号

  罪犯兰昌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昌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昌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况冬,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况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物。被告人况冬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0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于2010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况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况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况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68号

  罪犯焦胜伟,又名梁二超,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胜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黄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龙犯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胡再周,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再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于2009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2013年1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再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再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再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市刑执字第1210号

  罪犯胡悦明,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悦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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