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6-1308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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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6年第一批假释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1号
罪犯曾永林,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该市白碗窑镇下抹挫村上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永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永林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永林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2号
罪犯陈玉果,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该县湄江镇兰江村白群组40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果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果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3号
罪犯李登彬,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该县石莲乡新华村九洞水组088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登彬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罪,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登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登彬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登彬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4号
罪犯李荣达,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鸡场坡乡白桥村小街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荣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达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达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5号
罪犯姚泽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马官镇张官村9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泽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泽平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泽平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6号
罪犯张建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该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村276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于2011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7号
罪犯方成富,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该县流长乡甘溪村甘二组 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于2009年6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成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成富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成富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8号
罪犯李忠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江龙镇竹兴村二组2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1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华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于2010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9号
罪犯李荣贵,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月照乡小屯村四组6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荣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荣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于2013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贵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贵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0号
罪犯罗仁钰,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松山镇二村校场坝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仁钰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同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20元。刑期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钰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仁钰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1号
罪犯姚飞,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该市马岭镇光明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飞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飞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飞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2号
罪犯罗智灵,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该县城关镇安居路47号附5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智灵犯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对其及同案所交涉案款予以没收,上缴财政。检察机关抗诉及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智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智灵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智灵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3号
罪犯李建红,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八组38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建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红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红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4号
罪犯刘显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花江镇云庄村尖山组40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显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显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显林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显林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5号
罪犯刘祥,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化处镇白果村高枧组296-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审理认为,罪犯刘祥服刑期间仅取得一个改造成绩,余刑尚长,对其暂不予假释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祥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6号
罪犯吴龙飞,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板当镇河边村锅底塘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2240元。刑期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审理认为,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认为罪犯吴龙飞刑释后有一定重新犯罪的可能,故对其呈报假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龙飞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7号
罪犯肖鑫,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大湾镇陇嘎村二组83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肖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鑫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8号
罪犯于青,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猫营镇新寨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814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审理认为,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认为罪犯于青刑释后有一定重新犯罪的可能,故对其呈报假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青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9号
罪犯王兵彬,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其林村四组12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兵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彬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兵彬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0号
罪犯董昌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猫营镇新寨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3424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昌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昌建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昌建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1号
罪犯杨超,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畲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巷15号402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2号
罪犯杨世江,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城关镇文明路137号附2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3号
罪犯张蕾,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城南路47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蕾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4号
罪犯祖文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汪家寨镇艺村5组36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祖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祖文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祖文龙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祖文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5号
罪犯陈佐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关索镇公园路8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佐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被告人陈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佐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佐俊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佐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6号
罪犯刘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该市南明区南岳路21号3栋2单元8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7号
罪犯吕选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该特区中寨乡红光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吕选明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对其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选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8号
罪犯谭红,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该县兴发乡模嘎村三窝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黔钟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红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9号
罪犯杨勤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苗族,原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该县十字乡半坡村应坝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勤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于2013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勤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勤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勤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0号
罪犯赵勇,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该县纸厂乡和坪村火甘坪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受害人8000元。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勇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1号
罪犯查善文,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67号附3号402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善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赃款50000元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查善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查善文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查善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2号
罪犯欧起福,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该市钟山区汪水路10栋604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起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欧起福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监狱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起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欧起福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起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3号
罪犯魏天武,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该市巴州区花丛镇染坊街246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天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天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天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魏天武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天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4号
罪犯吴剑斌,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该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屯脚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剑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5元。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剑斌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剑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