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6-13088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6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号
罪犯陈付,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付不服,提出 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罪,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号
罪犯陈老大,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老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同案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于2014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老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老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老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号
罪犯陈永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穿青族,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中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号
罪犯方根健,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云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根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根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根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根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号
罪犯景国柱,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国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景国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103)安市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国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景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国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号
罪犯黎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号
罪犯令波,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令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令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号
罪犯宋领,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判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号
罪犯袁坤,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坤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同案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号
罪犯张建国,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号
罪犯曹明军,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号
罪犯陈静,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黔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0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于200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7年4月、2008年9月、2011年4月经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新罪,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故意伤害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审查认为,罪犯陈静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综合其两次犯罪的情节,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号
罪犯耿小朝,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小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耿小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8206.29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小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耿小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小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号
罪犯何时江,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时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于2013年4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时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时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时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号
罪犯江波,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6号
罪犯罗仁辉,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仁辉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仁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7号
罪犯吕祥进,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祥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祥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8号
罪犯孙应华,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应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应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应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应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9号
罪犯王毕桃,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毕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毕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毕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毕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毕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0号
罪犯徐彬,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1号
罪犯徐华华,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华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号
罪犯徐兰平,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兰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兰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兰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兰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号
罪犯杨仕春,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地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黔毕刑初字第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24000元。因漏罪,贵州省毕节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仕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仕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4号
罪犯张祥,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4470元及赃物金耳环八对。刑期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5号
罪犯董云,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云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6号
罪犯方彦国,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于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彦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7号
罪犯洪云科,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黎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云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云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洪云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云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8号
罪犯黄维维,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筑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维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0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于2007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12年6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维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维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9号
罪犯李超,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0号
罪犯李恒忠,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恒忠犯投放危害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过失投放危害物质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2年5月08日起至2017年5月07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另,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李恒忠赔偿原告安顺汇成特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恒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恒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恒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1号
罪犯廖兴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廖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2号
罪犯王家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3号
罪犯杨号,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729元。刑期从2012年0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4号
罪犯杨继耀,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继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继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5号
罪犯杨世松,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终刑一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于2013年3月2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6号
罪犯余朝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定被告人余朝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7号
罪犯张本平,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本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本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8号
罪犯张经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39号
罪犯张培达,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其所得赃款5800元。被告人张培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2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培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0号
罪犯周昌华,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汇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昌华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漏罪,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昌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1号
罪犯陈帅,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2号
罪犯杜佳雄,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佳雄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于2012年3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佳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佳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佳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3号
罪犯杜文权,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受害人91265元。被告人杜文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文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文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文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4号
罪犯苟元朋,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元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元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苟元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元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5号
罪犯黄超,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6号
罪犯雷春志,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春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7号
罪犯刘红红,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4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8号
罪犯王朝金,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金犯盗窃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49号
罪犯杨科,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赔偿受害人10000元。被告人杨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0号
罪犯殷志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殷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1号
罪犯谭龙友,男,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龙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龙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龙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本拟从严,但由于系老年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龙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2号
罪犯陈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瓮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3号
罪犯程桃桃,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桃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桃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桃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桃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4号
罪犯付虎祥,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于2013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虎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虎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虎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5号
罪犯郭选政,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选政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郭选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选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6号
罪犯景天,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景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黔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7号
罪犯吕选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黔六特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选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连带赔偿受害人53838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于2009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选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选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选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8号
罪犯梅仕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仕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盗窃财物折价149863元,退赔受害人。刑期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于2013年10月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仕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梅仕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仕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59号
罪犯谭明庆,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明庆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明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明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0号
罪犯文大清,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大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文大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大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大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大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1号
罪犯伍飞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伍飞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飞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飞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飞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2号
罪犯徐汝学,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汝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于2010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三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汝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2015年9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汝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汝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3号
罪犯许定伦,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定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定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4号
罪犯姚乔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紫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乔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姚乔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乔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乔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乔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5号
罪犯张天勇,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假释,加未执行完毕刑期三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天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6号
罪犯赵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7号
罪犯岑官任,男,1960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官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官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官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官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8号
罪犯曾初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初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于2013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初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69号
罪犯程永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于2011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永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程永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永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0号
罪犯黄正祥,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正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正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1号
罪犯孔垂胜,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垂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受害人1263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垂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2号
罪犯雷泰荣,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泰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泰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泰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泰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3号
罪犯李发兴,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发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4号
罪犯李树伦,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于2012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5号
罪犯李有吉,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吉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6号
罪犯林海,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7号
罪犯刘贵林,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贵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贵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8号
罪犯刘其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其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79号
罪犯潘正刚,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正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正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正刚减去有期徒刑六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0号
罪犯宋宝长,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黔毕刑初字第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宝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受害人49000元。被告人宋宝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九年,共同赔偿受害人54000元。因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九年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宝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宝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宝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1号
罪犯苏仲国,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仲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仲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苏仲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仲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2号
罪犯唐唯,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四川省大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3号
罪犯陶阳,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陶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于29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4号
罪犯王刚,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 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5号
罪犯王诗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诗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诗意犯诈骗罪,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诗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6号
罪犯吴林,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7号
罪犯向胜兵,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向胜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胜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8号
罪犯严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严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于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89号
罪犯杨波,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于2012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0号
罪犯杨兴云,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1号
罪犯张怀桃,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怀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怀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怀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2号
罪犯赵天保,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保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号第7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3号
罪犯车顺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车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4号
罪犯陈明兴,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5号
罪犯陈奇,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6号
罪犯胡加林,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加林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加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加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号
罪犯刘德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向被告人刘德江及其同案追缴牛、马折价及现金共149863元,退赔失主。刑期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号
罪犯潘祖芳,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申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2013)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421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祖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祖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祖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号
罪犯任正红,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正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32511.64元。刑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正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号
罪犯覃彬,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覃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号
罪犯吴玉华,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号
罪犯肖慈品,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慈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慈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慈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慈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号
罪犯杨本福,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本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本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本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本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号
罪犯叶刚,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叶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号
罪犯于虎,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失主共计人民币3650元。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于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6号
罪犯余昌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昌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7号
罪犯张发富,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未退缴赃款,为体现宽严相济政策,本次减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8号
罪犯张留国,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留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于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留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留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留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9号
罪犯邹科,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邹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0号
罪犯安翔,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同案连带民事赔偿56903.25元。 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1号
罪犯鲍广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黔水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鲍广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广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2号
罪犯陈信德,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信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3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信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信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信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3号
罪犯何德丽,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漏罪,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德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4号
罪犯胡弦,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弦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评为综合记功、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5号
罪犯雷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雷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6号
罪犯李乃,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7号
罪犯李兴红,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向被告人李兴红及其同案追缴牛、马折价及现金共149863元,退赔失主。刑期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8号
罪犯刘伦刚,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伦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伦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伦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19号
罪犯鲁齐飞,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齐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鲁齐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齐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0号
罪犯罗培东,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培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培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培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培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1号
罪犯骆岳鹏,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岳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岳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骆岳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岳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2号
罪犯彭顺全,男,1983年8月6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顺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顺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顺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顺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3号
罪犯彭学勇,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罪所得2620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学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学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学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4号
罪犯谈东林,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东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谈东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谈东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谈东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号
罪犯吴汝近,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汝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汝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汝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汝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号
罪犯吴勇,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勇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号
罪犯夏江流,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江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江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江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江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号
罪犯肖加平,男,1988年2月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加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加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加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号
罪犯徐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号
罪犯杨道军,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道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道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道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号
罪犯杨德强,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号
罪犯杨杰,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号
罪犯杨三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三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三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三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三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三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号
罪犯叶佳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及赃物折价784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佳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佳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叶佳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佳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号
罪犯张明川,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号
罪犯张习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习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242元。 刑期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习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习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习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号
罪犯赵福友,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所得633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福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福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福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8号
罪犯段志林,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志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9号
罪犯胡玉林,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胡玉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0号
罪犯江老六,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老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江老六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老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江老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老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1号
罪犯卢林勇,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2号
罪犯聂红兵,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红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红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聂红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3号
罪犯潘勇,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86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赃,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4号
罪犯王应祥,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刑期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5号
罪犯文兴忠,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兴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文兴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文兴忠赔偿原告人民币239063.38元。 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兴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文兴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兴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6号
罪犯张二龙,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二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二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二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7号
罪犯张建伟,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8号
罪犯赵泽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泽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泽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泽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泽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49号
罪犯李之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之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之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之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之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之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0号
罪犯周海红,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海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海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