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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二批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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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6-13090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6年第二批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1号

 

  罪犯何潮良,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何潮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2号

 

  罪犯黄应发,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应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应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应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3号

 

  罪犯孔令玖,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4号

 

  罪犯李超,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爆炸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5号

 

  罪犯李明进,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系涉恶团伙骨干成员,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6号

 

  罪犯刘科举,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科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于2011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科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科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科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7号

 

  罪犯刘兴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8号

 

  罪犯陆大志,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大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陆大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大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大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大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9号

 

  罪犯梅锷,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梅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0号

 

  罪犯潘剑,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向其和同案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70元。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其提出申诉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向其和同案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1号

 

  罪犯汪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5年2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汪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2号

 

  罪犯吴道林,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3号

 

  罪犯杨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4号

 

  罪犯杨正学,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于2012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5号

 

  罪犯张春富,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4月16起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6号

 

  罪犯赵文学,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文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7号

 

  罪犯赵英举,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8号

 

  罪犯何海洋,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69号

 

  罪犯李光进,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0号

 

  罪犯李静仁,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静仁犯聚众斗殴罪、聚众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静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静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1号

 

  罪犯李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共同赔偿人民币59672.96元。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2号

 

  罪犯李平,男,1995年5月5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7元。刑期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3号

 

  罪犯李强,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藏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4号

 

  罪犯吕明刚,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于2014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明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5号

 

  罪犯孟友红,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友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6号

 

  罪犯王兴灿,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兴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7号

 

  罪犯王正昌,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8号

 

  罪犯曹良军,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良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于2014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良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良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良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79号

 

  罪犯曾宗贵,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宗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宗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宗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宗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0号

 

  罪犯陈大益,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大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大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1号

 

  罪犯陈明坤,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2号

 

  罪犯段思选,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思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思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思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思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3号

 

  罪犯付列勇,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于2014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列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4号

 

  罪犯付星,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监狱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5号

 

  罪犯何佑祥,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何佑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佑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6号

 

  罪犯黄筛进,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筛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筛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7号

 

  罪犯李兴忠,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644.25元。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8号

 

  罪犯李应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应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8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审理认为,罪犯李应盛犯罪数额巨大,服刑期间未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应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89号

 

  罪犯李志高,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志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0号

 

  罪犯罗昌林,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昌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昌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昌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1号

 

  罪犯罗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2号

 

  罪犯皮永洪,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止,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3号

 

  罪犯帅忠权,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帅忠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刑期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帅忠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帅忠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帅忠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4号

 

  罪犯覃朝达,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期间,因余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于2009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朝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5号

 

  罪犯田景发,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景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景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景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景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6号

 

  罪犯游波,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止,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游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7号

 

  罪犯陈本荣,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止,于2013年4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本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本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本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8号

 

  罪犯代礼福,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礼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代礼福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礼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礼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礼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99号

 

  罪犯狄成付,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狄成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损失人民币46700元。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狄成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狄成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受害人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狄成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0号

 

  罪犯黄健,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1号

 

  罪犯金加亮,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加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加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加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2号

 

  罪犯唐征红,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征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征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已履行大部分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征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征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3号

 

  罪犯王治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刑期从201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4号

 

  罪犯伍典旭,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典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典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伍典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典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5号

 

  罪犯杨志,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6号

 

  罪犯袁洪,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78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赃,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7号

 

  罪犯张兴海,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2011年4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8号

 

  罪犯朱恒中,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止,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恒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09号

 

  罪犯朱彦兵,男,1990年5月7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彦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彦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彦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0号

 

  罪犯陈建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由被告人陈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9944.84元。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1号

 

  罪犯邓龙万,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龙万犯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其同案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龙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邓龙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龙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2号

 

  罪犯李和荣,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和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于2008年5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和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和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和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3号

 

  罪犯刘荣权,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荣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四年。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316号、第0045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刘荣权赔偿原告因刘显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25元;赔偿原告敖东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584.8元。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4号

 

  罪犯阮鹏程,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鹏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鹏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阮鹏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鹏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5号

 

  罪犯熊少林,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少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2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8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少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少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6号

 

  罪犯杨兴才,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赃物,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7号

 

  罪犯陈欢,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8号

 

  罪犯范元凯,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元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元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范元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元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19号

 

  罪犯封舟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黔盘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封舟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1206.53元。刑期从201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于2011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舟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封舟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舟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0号

 

  罪犯胡光要,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3694元。刑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1号

 

  罪犯李学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学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筑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于2009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2号

 

  罪犯罗香才,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香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120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香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香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香才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3号

 

  罪犯宋义玻,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义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义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义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义玻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4号

 

  罪犯唐豪,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5号

 

  罪犯王西品,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西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西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西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西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6号

 

  罪犯王显祥,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7号

 

  罪犯韦安玉,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安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止,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安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安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8号

 

  罪犯严江,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黔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严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第4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严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99元。刑期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29号

 

  罪犯岳守江,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守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岳守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守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岳守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守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0号

 

  罪犯张龙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穿青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远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1号

 

  罪犯周春林,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2号

 

  罪犯包崇方,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崇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2013年3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止,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崇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3号

 

  罪犯顾勇,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于(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顾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4号

 

  罪犯李明江,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5号

 

  罪犯刘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其在服刑期间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6号

 

  罪犯罗安松,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安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安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安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安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7号

 

  罪犯罗明军,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1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8号

 

  罪犯汤永林,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永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赔偿受害人人民币3877.69元。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汤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永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39号

 

  罪犯肖德旭,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德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德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德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德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0号

 

  罪犯熊小伍,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小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熊小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小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1号

 

  罪犯袁小进,男,1988年5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小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小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小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2号

 

  罪犯张剑,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于2011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3号

 

  罪犯张玉平,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平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于2009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4号

 

  罪犯朱连文,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黔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连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连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朱连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情节恶劣,且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曾获一次减刑,至今仍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连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5号

 

  罪犯丁坤坤,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坤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坤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坤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坤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6号

 

  罪犯郭浪,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账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50元。刑期从2013年0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仅于判决前履行财产刑,至今未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7号

 

  罪犯李玉熊,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8号

 

  罪犯陆跃全,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跃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跃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跃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跃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49号

 

  罪犯罗世伟,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3年2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止,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世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世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世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0号

 

  罪犯马骏,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1号

 

  罪犯孙龙,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5年2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2号

 

  罪犯谭龙政,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龙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47370.28元。被告人谭龙政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改判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37003元。刑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龙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龙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龙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3号

 

  罪犯温应友,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应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应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温应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应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4号

 

  罪犯席昌亮,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昌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席昌亮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席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席昌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昌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5号

 

  罪犯张正发,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0623.71元。被告人张正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其定罪量刑,将民事部分发回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刑期从2013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2日止,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6号

 

  罪犯赵永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于2013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7号

 

  罪犯蔡玉龙,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玉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8号

 

  罪犯洪波,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2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05年3月8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于2007年5月、2009年2月、2010年7月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一个月;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59号

 

  罪犯黄灵勇,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1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止,于2011年9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灵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0号

 

  罪犯邵贵洪,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贵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贵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邵贵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贵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1号

 

  罪犯孙章政,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章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章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章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章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2号

 

  罪犯伍百福,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百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于2009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百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伍百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百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3号

 

  罪犯肖庆贤,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庆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庆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庆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庆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4号

 

  罪犯章玻璃,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玻璃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玻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章玻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玻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5号

 

  罪犯周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6号

 

  罪犯查志学,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志学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8727.25元。刑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查志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查志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查志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7号

 

  罪犯陈顺超,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因本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顺超赔偿受害人罗志华共计人民币198055.87元。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顺超赔偿受害人刘洪珍人民币90497.58元。刑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顺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顺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8号

 

  罪犯程森,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69号

 

  罪犯代仕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仕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代仕江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于2013年9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仕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仕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仕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0号

 

  罪犯樊国曦,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国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2347元。刑期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国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樊国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国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1号

 

  罪犯韩鸿,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韩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2号

 

  罪犯宦其光,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其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其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宦其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评、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宦其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宦其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3号

 

  罪犯李顺刚,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顺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顺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顺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顺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4号

 

  罪犯吕选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吕选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5号

 

  罪犯马永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991.5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被告人马永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至2026年7月22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及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及财产刑,但罪行严重,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6号

 

  罪犯王国旗,男,1993年6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个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1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7号

 

  罪犯翁升贵,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升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升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翁升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升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8号

 

  罪犯伍伯忠,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伯忠不服,提出上诉。本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79号

 

  罪犯姚立周,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立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于2014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立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立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立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80号

 

  罪犯张东海,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43571.61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81号

 

  罪犯郑琳,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彝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琳犯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止,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郑琳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在服刑期间未按照判决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82号

 

  罪犯彭量,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黎族,中专文化,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6日止,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83号

 

  罪犯熊康贵,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顺市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8362.49元。刑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康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康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康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250号

 

  罪犯赵劲松,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劲松犯盗窃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劲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劲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劲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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