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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三批减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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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6-13094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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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6年第三批减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1号

  罪犯代青礼,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青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代青礼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青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青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青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2号

  罪犯刘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695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6950元予以继续追缴。刑期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履行财产刑及退赃,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3号

  罪犯宋海平,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海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海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海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4号

  罪犯王洪川,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9927元。刑期从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5号

  罪犯王廷南,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廷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廷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廷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廷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6号

  罪犯吴剑,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7号

  罪犯徐智,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智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8113.26元。刑期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8号

  罪犯杨健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健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0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健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健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29号

  罪犯陈毛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红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毛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毛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毛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毛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0号

  罪犯陈正布,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正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4万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1号

  罪犯高德坤(曾冒名:胡吉松),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5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2号

  罪犯姜成军,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3日至2024年10月2日止。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法院执行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成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3号

  罪犯金开平,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956.1元。刑期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25年12月22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4号

  罪犯李刚刚,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5号

  罪犯林登云,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黔水刑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登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登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登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6号

  罪犯林松,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松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林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7号

  罪犯屠国兴,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屠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国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屠国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屠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8号

  罪犯王松,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止。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日止。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39号

  罪犯温权贵,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温权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权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0号

  罪犯吴健,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1号

  罪犯杨德勇,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2号

  罪犯张乔英,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乔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乔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乔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乔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3号

  罪犯张雪平,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雪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雪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雪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4号

  罪犯赵飞,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5号

  罪犯陈国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违法所得赃款284771.15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盛犯诈骗罪,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至今未退缴赃款、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故本次对其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6号

  罪犯陈开贵,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7号

  罪犯陈太波,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太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8号

  罪犯陈同举,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同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同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同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同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49号

  罪犯管朝昌,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共同附带民事赔偿44490.18元。被告人管朝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3日至2027年5月2日止。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0号

  罪犯郭桂鹏,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桂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9470.2元依法没收。因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郭桂鹏的缓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镇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桂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桂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法院执行通知书注明已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罪犯郭桂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桂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1号

  罪犯何永乖,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2号

  罪犯孔德相,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孔德相犯盗窃罪、诈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人民币5194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德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孔德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德相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3号

  罪犯罗洪先,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洪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9828.21元。被告人罗洪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洪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洪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4号

  罪犯潘少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6年1月10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5号

  罪犯孙克全,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穿青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克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克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克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克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克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6号

  罪犯唐仁登,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仁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8714元。被告人唐仁登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止。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7号

  罪犯王波,男,1990年6月5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1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于2012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8号

  罪犯王成胡,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59号

  罪犯王贵,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0号

  罪犯文学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文学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6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止。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学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1号

  罪犯徐惠贤,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武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惠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于2015年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惠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惠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惠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2号

  罪犯周显峰,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显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显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显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3号

  罪犯白小超,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8254.21元。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盘执字第605号裁定,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被执行人白小超赔偿白朝江经济损失人民币48254.21元的执行程序。刑期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于2014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小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白小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并经法院裁定无履行能力,故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小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4号

  罪犯姜灿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灿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于2014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灿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姜灿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灿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5号

  罪犯金泽南,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泽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泽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泽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泽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6号

  罪犯刘长清,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2013年6月23日至2027年6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8号

  罪犯吴道强,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于2015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69号

  罪犯杨元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于2009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2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元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元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0号

  罪犯张超,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赃款人民币122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超犯抢劫罪、抢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18日至2025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1号

  罪犯赵文毕,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文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2号

  罪犯陈胜荣,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胜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胜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胜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胜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3号

  罪犯陆国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国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4号

  罪犯吴仕和,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897.8元。被告人吴仕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本应从严,但鉴于系老年犯,可从宽。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5号

  罪犯肖祥贵,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祥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祥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祥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祥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6号

  罪犯肖用,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犯罪所得96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7号

  罪犯张自祥,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睛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自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8号

  罪犯曾武凯,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武凯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武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武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武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79号

  罪犯李守龙,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守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守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守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守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守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0号

  罪犯刘农祥,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钟刑三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农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1号

  罪犯乔鑫鑫,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鑫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乔鑫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终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鑫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乔鑫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鑫鑫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2号

  罪犯谭龙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黔盘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谭龙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日8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龙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谭龙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龙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3号

  罪犯韦正海,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号6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正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正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4号

  罪犯姚丛江,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丛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因余罪被押回重审,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黔六中刑二初第11号认定罪犯姚丛江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高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丛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丛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完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丛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5号

  罪犯张天亮,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6545.12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6号

  罪犯陈方宝,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方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方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7号

  罪犯樊海欧,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2014)黔盘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认定樊海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海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樊海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海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8号

  罪犯蒋勇,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元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89号

  罪犯李富坤,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富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富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0号

  罪犯罗勇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1号

  罪犯宁江,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宁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2号

  罪犯王学贵,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学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年至2019年12月7日止。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完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3号

  罪犯张成富,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5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成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于2014年2月26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成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4号

  罪犯张勇,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5号

  罪犯赵鹏,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6号

  罪犯赵旭,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7号

  罪犯赵英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英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8号

  罪犯丁治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扣除被告人丁治洪先行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丁治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光艳、何微微、陈德元人民币2146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治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299号

  罪犯范永林,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永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0号

  罪犯焦胜伟(曾冒名梁二超),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二超(即焦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焦胜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应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胜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1号

  罪犯李锦,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2号

  罪犯李颜斌,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4号,认定被告人李颜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颜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颜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颜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3号

  罪犯谭太江,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太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太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太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4号

  罪犯王毓刚,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0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毓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毓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5号

  罪犯杨守能,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守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凯人民币41449.90元。被告人杨守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守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守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守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6号

  罪犯张天辉,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7号

  罪犯赵有万,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云法少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有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有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有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有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有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8号

  罪犯朱仁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自己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杜柯达、李顺阳、朱仁明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彩莲、付菊莲、陈万清、陈玉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俗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仁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仁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仁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09号

  罪犯安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0号

  罪犯曹明华,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黔纳刑经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于2010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1号

  罪犯陈庆,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黎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陈庆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2号

  罪犯李素阳,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素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3号

  罪犯李禹进,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六钟刑一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禹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禹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禹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禹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4号

  罪犯罗军洪,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军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于2014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军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军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5号

  罪犯毛亮,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毛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6号

  罪犯汤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于2015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汤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7号

  罪犯田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8号

  罪犯庹大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册刑初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庹大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庹大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19号

  罪犯吴玉坚,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玉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0号

  罪犯向德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1号

  罪犯张庆瑞,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前罪余刑三年七个月零七天,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2号

  罪犯柴时红,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受害人41257元。被告人柴时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时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柴时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时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3号

  罪犯陈玉勇,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勇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陈玉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4号

  罪犯方廷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方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廷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5号

  罪犯付运华,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运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付运华赔偿受害人27246.63元。刑期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运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运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6号

  罪犯何佶醇,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佶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刑期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佶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佶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赃款未退,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佶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7号

  罪犯何忠海,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忠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忠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忠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8号

  罪犯黄朝全,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4989元。被告人黄朝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29号

  罪犯黄康华,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受害人13543.20元。刑期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康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0号

  罪犯黄文荣,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文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受害人26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1号

  罪犯黄杨,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黄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2号

  罪犯李祥,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3号

  罪犯罗进辉,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进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进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进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4号

  罪犯彭天武,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彭天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天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天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天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5号

  罪犯王航,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6号

  罪犯韦明许,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明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赔偿受害人29042.68元。刑期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许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7号

  罪犯吴义,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于2014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8号

  罪犯谢志海,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赃物。刑期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志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39号

  罪犯徐健祥,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健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健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健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健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40号

  罪犯杨乘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乘蛟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杨乘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安市中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乘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乘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乘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41号

  罪犯周海波,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于2015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2342号

  罪犯周训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训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周训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训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训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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