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7-0887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7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号
罪犯敖超,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号
罪犯包维政,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维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号
罪犯陈洪友,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洪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号
罪犯程天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天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天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号
罪犯段忠明,男,1994年2月5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忠明犯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受害人损失47379.083元。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号
罪犯龚延发,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延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延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号
罪犯郭方华,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号
罪犯江进,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号
罪犯蒋成田,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59157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成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号
罪犯李靖,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号
罪犯李树龙,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号
罪犯彭建朝,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建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赃款未退,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建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号
罪犯陶鸿,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陶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号
罪犯张龙宽,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0402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龙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7)黔04刑再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性,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5号
罪犯郑华友,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华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华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6号
罪犯陈浪,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于2010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7号
罪犯付飞,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8号
罪犯胡昌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9号
罪犯焦开义,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1072.11元,继续追缴赃款。被告人焦开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及追缴赃款予以维持。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0号
罪犯李小荣,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1号
罪犯刘石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石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石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2号
罪犯龙星达,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号
罪犯任时军,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号
罪犯孙章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章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5号
罪犯王明万,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6号
罪犯张贵洪,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贵洪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贵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于2011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贵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7号
罪犯张祖寿,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祖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祖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8号
罪犯冯平来,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平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9号
罪犯华敬松,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敬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敬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0号
罪犯蒋程鹏,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程鹏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程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1号
罪犯李摇,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两次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2号
罪犯龙远喜,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远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远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3号
罪犯卢凤刚,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4号
罪犯罗昱,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人民币1111213元。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5号
罪犯牛方国,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方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继续追缴余款56915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方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6号
罪犯潘胜国,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胜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元,继续追缴账款5230元。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于2010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7号
罪犯吴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8号
罪犯易洪相,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洪相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9号
罪犯岳年荣,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年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0号
罪犯安江义,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江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1号
罪犯陈思鹏,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思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2号
罪犯刘易,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行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3号
罪犯龙群贵,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受害人40729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4号
罪犯彭仕彬,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5号
罪犯王鹏,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6号
罪犯王平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行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7号
罪犯伍昌伦,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昌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昌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伍昌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昌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8号
罪犯夏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行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20万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9号
罪犯杨恩鉴,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恩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行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恩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恩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恩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0号
罪犯杨绍勇,男,1990年4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绍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绍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1号
罪犯袁雷,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2号
罪犯张应昌,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应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3号
罪犯韩开祥,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开祥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71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韩开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撤销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以韩开祥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710元依法追缴。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开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及赃款已缴纳。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韩开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开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4号
罪犯聂志祥,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5309元)继续予以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于2012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志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聂志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5号
罪犯谢正英,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正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谢正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正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正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正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6号
罪犯张正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7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7号
罪犯丁洋洋,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洋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4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洋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洋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8号
罪犯郝行见,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郝行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行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郝行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行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9号
罪犯胡兴林,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0号
罪犯李发祥,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1号
罪犯李明忠,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明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2号
罪犯林德龙,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林德龙的定罪量刑。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林德龙因再犯罪,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3号
罪犯刘红应,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于2014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4号
罪犯罗成刚,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5号
罪犯罗兴文,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兴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6号
罪犯汪寿云,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寿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寿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汪寿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寿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7号
罪犯杨秀金,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金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8号
罪犯杨正银,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银犯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1350元。刑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杨正银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杨正银的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9号
罪犯詹大龙,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大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詹大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大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詹大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詹大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0号
罪犯张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1号
罪犯代小益,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小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小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小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的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小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2号
罪犯邓声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声明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原告附带民事经济损失243571.61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声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3号
罪犯董伦元,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伦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伦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伦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伦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4号
罪犯黄有龙,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有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5号
罪犯李东阳,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东阳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本应从严。但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6号
罪犯李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7号
罪犯李玉福,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 。刑期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8号
罪犯汤朋,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汤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9号
罪犯唐小慧,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小慧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唐小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小慧犯抢劫罪、抢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小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小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小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0号
罪犯王军光,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继续追缴赔款人民币172100元。被告人王军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两次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1号
罪犯谢发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发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发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2号
罪犯杨才高,男,1979年8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才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才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才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才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3号
罪犯杨才洪,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才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于2014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才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才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己履行财产刑,本应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才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4号
罪犯张林,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5号
罪犯张兴,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6号
罪犯周小洪,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7号
罪犯蔡超英,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超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蔡超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于2012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超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超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超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8号
罪犯陈贵林,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贵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贵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贵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9号
罪犯刘昌海,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昌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犯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应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0号
罪犯马超,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1号
罪犯潘雲武,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雲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雲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雲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雲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2号
罪犯王攀灵,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攀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3号
罪犯王思勇,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王思勇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权医疗费8060.535元、邹金城医疗费8011.5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附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于2014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思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思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思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4号
罪犯韦果,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5号
罪犯韦政师,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水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政师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政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政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政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6号
罪犯肖刚,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7号
罪犯谢金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金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8号
罪犯周元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元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由被告人周元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兴、崔兰珍人民币20729元(已付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本应从严。但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元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9号
罪犯代年富,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代年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年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年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年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0号
罪犯黄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1号
罪犯刘欣,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2号
罪犯王先祥,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先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也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先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3号
罪犯王治平,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4号
罪犯杨孝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孝生犯罪所得人民币87371.6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孝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孝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孝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5号
罪犯程健,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6号
罪犯冯益万,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益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21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于2014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益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益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益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7号
罪犯黄小江,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贞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小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小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8号
罪犯李江平,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9号
罪犯李军,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0号
罪犯王海,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1号
罪犯肖加军,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加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加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2号
罪犯赵老义,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老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二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老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3号
罪犯宋文喜,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文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文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4号
罪犯彭阳才,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阳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阳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阳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阳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5号
罪犯陈新洪,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册享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新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新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6号
罪犯陈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22.8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7号
罪犯苟正元,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黔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正元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正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苟正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正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8号
罪犯黄元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安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元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元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元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9号
罪犯李一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一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一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0号
罪犯刘荣刚,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荣刚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1号
罪犯卢贤顶,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贤顶犯贪污罪、受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卢贤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贤顶犯贪污罪、受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贤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按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贤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贤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