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7-0887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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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7年第一批假释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2号
罪犯彭中元,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新兴街8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中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中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于2015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中元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中元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3号
罪犯党永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镇玉舍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永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永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党永军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党永军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4号
罪犯吴赍安,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乡宋段村新屋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赍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赍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赍安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赍安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5号
罪犯邹荣斌,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响水镇马场村六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荣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邹荣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荣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邹荣斌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荣斌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6号
罪犯黄家昌,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冲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家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行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家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昌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昌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7号
罪犯江方,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鲁荣乡皎贯村么岜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方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方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8号
罪犯孙建清,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2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清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清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9号
罪犯韦忠海,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奉合水族乡奉合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忠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忠海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忠海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0号
罪犯曾祖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路106号附8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于2015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祖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祖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祖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1号
罪犯余康,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屯脚村157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康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康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2号
罪犯张清勇,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场乡老院子村何家寨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勇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清勇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3号
罪犯郭国兴,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10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贵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和2015年12月两次获本院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郭国兴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国兴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4号
罪犯杨华江,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本市西秀区双堡镇双堡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华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华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华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5号
罪犯邹鸣鹏,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该市钟山区文教巷24号附6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鸣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鸣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邹鸣鹏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鸣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6号
罪犯郭太兴,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猴场乡杉树冲村格大冲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太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于2015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太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太兴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太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7号
罪犯韦正权,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沙子乡湾田村落务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正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韦正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权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正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8号
罪犯程稳,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该市猪场坪乡丫溪田村岩湾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程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于2015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程稳实际交付执行刑期未过二分之一,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稳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9号
罪犯蒙信誉,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住该自治区马山县永州镇造加村皂音屯29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信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信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蒙信誉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信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0号
罪犯郑鸿,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该特区平寨镇塔山村郑家寨组79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164000元,予以没收。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赃款164000元,予以维持。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三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鸿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1号
罪犯王生荣,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该县盐井乡箐口村和平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生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止。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生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生荣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生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2号
罪犯徐捷,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138号301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已退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捷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