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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三批假释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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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7-0888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7年第三批假释建议书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28号

  罪犯陈老大,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大门楼村二组21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老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1日止。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2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2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无。

  综上所述,罪犯陈老大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老大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陈老大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29号

  罪犯吴应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石头村六组127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应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公诉机关抗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24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2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赃款已退。

  综上所述,罪犯吴应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应华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吴应华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0号

  罪犯吴长江,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址贵州省织金县白泥乡大树脚村纸厂组。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长江、吴长领、吴长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发贤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人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1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2月14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民事赔偿已履行。

  综上所述,罪犯吴长江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长江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吴长江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1号

  罪犯罗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21号附3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罗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金融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罚金已履行。

  综上所述,罪犯罗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1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华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罗华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2号

  罪犯王咏甫,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博强华盛一单元15-3号。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咏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上诉人王咏甫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6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29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无。

  综上所述,罪犯王咏甫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咏甫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王咏甫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3号

  罪犯梁林合,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址贵州省晴隆县安谷乡战马村战马四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林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3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赃款已退,罚金已缴。

  综上所述,罪犯梁林合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2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梁林合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梁林合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4号

  罪犯张尚喜,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住址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里牛村里亮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尚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8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无。

  综上所述,罪犯张尚喜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2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尚喜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张尚喜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5号

  罪犯黄超,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住址贵州省修文县小菁乡迎宾路47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9日止。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4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8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纳。

  综上所述,罪犯黄超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超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黄超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6号

  罪犯于先忠,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布依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住址贵州省紫云县猫营镇狗场中学对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先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20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0日原行政奖励转为6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

  综上所述,罪犯于先忠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7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于先忠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于先忠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7号

  罪犯罗程,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址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嘎木村杨柳冲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8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犯罪所得已退。

  综上所述,罪犯罗程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程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罗程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8号

  罪犯于欢,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25号附15号。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8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1个综合记功,共转换为5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

  综上所述,罪犯于欢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于欢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于欢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39号

  罪犯程永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狗场屯村11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19日、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共减刑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7日止。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27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

  综上所述,罪犯程永平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程永平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程永平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0号

  罪犯冯祥,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县,住址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上关镇落哨村火烘组9-1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2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无。

  综上所述,罪犯冯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2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冯祥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冯祥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1号

  罪犯田茂友,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住址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三河居上干组95号。贵州省凤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茂友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因漏罪,2013年4月28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以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17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千元。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27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赃款已退。

  综上所述,罪犯田茂友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田茂友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田茂友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2号

  罪犯黄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补打村13组。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龙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1日止。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31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17年4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

  综上所述,罪犯黄龙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6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龙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黄龙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3号

  罪犯刘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茅稗田村茅稗田组。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12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缴。

  综上所述,罪犯刘旺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旺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刘旺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4号

  罪犯严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穿青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住址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大陆村二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执行至2019年5月29日止。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20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无。

  综上所述,罪犯严江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严江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严江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7)太狱假字第45号

  罪犯欧卫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21号楼502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卫国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现在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实际服刑时间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余刑6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

  该犯呈报减刑假释宽严情节:罚金已交。

  综上所述,罪犯欧卫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综合评估认为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欧卫国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7年10月10日

  附:罪犯欧卫国卷宗材料共1卷1册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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