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7-0888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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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7年第三批假释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15号
罪犯陈老大,男,1991年11月25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大门楼村二组2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老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于2014年4月14 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老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2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老大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老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16号
罪犯吴应华,男,1963年12月1 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村党支部书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石头村六组127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应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公诉机关抗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于2015年1月12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应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2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应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应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17号
罪犯吴长江,男,1984年12月16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白泥乡大树脚村纸厂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长江、吴长领、吴长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发贤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人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于2015年6月8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江曾因盗窃罪2008年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江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18号
罪犯罗华,男,1982年12月16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修理厂员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21号附3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罗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1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罗华已经服刑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19号
罪犯王咏甫,男,1969年7月7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博强华盛一单元15-3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咏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王咏甫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于2015年7月13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咏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29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咏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咏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0号
罪犯梁林合,男,1957年9月14 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安谷乡战马村战马四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林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于2015年12月16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2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林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2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林合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林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1号
罪犯张尚喜,男,1973年7月4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里牛村里亮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尚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2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尚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2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尚喜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尚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2号
罪犯黄超,男,1995年6月7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小菁乡迎宾路47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于2012年10月19 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8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超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3号
罪犯于先忠,男,1974年10月3 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紫云县猫营镇狗场中学对面,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先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先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0日原行政奖励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于先忠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先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4号
罪犯罗程,男,1989年2月6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嘎木村杨柳冲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于2015年4月13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程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5号
罪犯于欢,男,1995年11月24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25号附15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于2014年9月9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1个综合记功,转换为2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于欢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6号
罪犯程永平,男,1984年2月10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狗场屯村1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于2012年2月16 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19日、2016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共减刑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永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程永平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永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7号
罪犯冯祥,男,1994年4月3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上关镇落哨村火烘组9-1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于2015年11月10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2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罪犯冯祥户籍所在地系关岭自治县上官镇落哨村,上官镇司法所签署意见认为罪犯冯祥父母兄弟长期在外打工,家中基本无人居住,假释后监管难度较大。
本院认为,虽然关岭自治县司法局同意对罪犯冯祥纳入社区矫正,但其直接矫正机构系关岭自治县上官镇司法所,而上官镇司法所签署意见认为对罪犯冯祥不宜纳入社区矫正。故罪犯冯祥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祥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8号
罪犯田茂友,男,1970年8月25 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三河居上干组95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凤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茂友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于2012年2月10 日交付执行。因漏罪,2013年4月28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茂友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田茂友非法所得。决定有期徒刑执行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对其定罪量刑予以维持。因漏罪2014年10月17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田茂友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田茂友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友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29号
罪犯黄龙,男,1990年2月16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补打村13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龙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2017年4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龙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0号
罪犯刘旺,男,1990年12月23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茅稗田村茅稗田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旺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1号
罪犯严江,男,1985年4月5 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大陆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于2013年1月11 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执行至2019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2号
罪犯欧卫国,男,1964年3月19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21号楼502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卫国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于2015年4月14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卫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欧卫国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卫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