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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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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7-08888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7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3号

  罪犯陈明君,男, 1993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由被告人陈明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庆凤、张教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10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评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4号

  罪犯冯刚,男, 1973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本科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4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4日获监狱表扬,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7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5号

  罪犯高吉良,男, 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11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评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吉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6号

  罪犯令狐泰蓉,男, 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令狐泰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泰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18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泰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泰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7号

  罪犯刘朝江,男, 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上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朝江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2474元退还顶效“大不同名车超市”。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评表扬一个。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交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朝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8号

  罪犯唐林冈,男, 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林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方作、陈家桃撤回起诉。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29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林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39号

  罪犯陶应高,男, 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应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应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陶应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应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0号

  罪犯王虎,男, 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作案工具长刀三把、短刀一把、予以没收;暂存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王虎的赃款人民币7745元发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虎退缴赃款人民币1255元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10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及赃款,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1号

  罪犯吴尚好,男, 1987年1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由被告人吴尚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茂松、郑兴秀、徐永淑、唐鑫、唐霞、唐泽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尚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3月29日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尚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尚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2号

  罪犯鲜建明,男, 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扣押被告人鲜建明供犯罪使用的云A983A6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29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评表扬1个。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鲜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3号

  罪犯荀代周,男, 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荀代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荀代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4号

  罪犯杨宇洲,男, 1994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宇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宇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3月29日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宇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缴纳罚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宇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5号

  罪犯张松,男, 1991年2月18日出生,穿青人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11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表扬1个。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6号

  罪犯赵启达,男, 1967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启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金友、赵启达、杨海、李正华、王德友、何洪退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6992元(其中赵启达应退赃款人民币11522元),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启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28日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启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退清赃款,但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启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7号

  罪犯岑锋,男, 1985年11月1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继续追缴岑锋所得赃物价值15295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考评周期累计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8号

  罪犯陈才,男, 1995年2月17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同案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考评周期累计积分转化获为1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49号

  罪犯陈飞翔,男, 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飞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退赔弘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452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飞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累计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飞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飞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0号

  罪犯代勇,男, 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6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累计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缴纳罚金及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1号

  罪犯胡明发,男, 1991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紫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累计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系累犯,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明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2号

  罪犯黄川,男, 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29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3号

  罪犯刘厚伦,男, 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厚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厚伦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当时监护人刘忠林、周训英承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累计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厚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4号

  罪犯王超,男, 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王超未上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该犯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超已上交的犯罪所得赃款432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未上交的犯罪所得赃款496755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评为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5号

  罪犯王山河,男, 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山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山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4月28日获得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山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罚金,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山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6号

  罪犯吴学松,男, 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学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且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7号

  罪犯伍豪祥,男, 1974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豪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36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18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缴纳罚金及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豪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8号

  罪犯杨佳林,男, 1990年10月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佳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14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佳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佳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59号

  罪犯周江,男, 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28日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0号

  罪犯朱吕,男, 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民事赔偿4966.47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11日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及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1号

  罪犯陈国盛,男, 1968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84771.15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2016年9月23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8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8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2号

  罪犯陈绍兵,男, 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绍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7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绍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赃,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绍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3号

  罪犯董大红,男, 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董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大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4号

  罪犯胡悦明,男, 1994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悦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5号

  罪犯兰昌文,男, 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昌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7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昌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6号

  罪犯李康,男, 1994年10月4日出生,穿青人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李康在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期间因赌博打架,2017年10月30日被处于警告处罚,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7号

  罪犯李孔祥,男, 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278423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孔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8号

  罪犯吕德跃,男, 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德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缴纳罚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德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69号

  罪犯吕仁发,男, 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仁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罚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仁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0号

  罪犯石真白,男, 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真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缴纳罚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真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1号

  罪犯谭晓东,男, 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于2011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8日、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共减刑2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晓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系毒品再犯,且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缴纳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2号

  罪犯王帮浩,男, 1986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帮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帮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3号

  罪犯王成,男, 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合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评为综合记功,共转换为5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缴纳罚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4号

  罪犯王明杰,男, 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以上改造成绩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5号

  罪犯王秋生,男, 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浦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11178.7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秋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秋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6号

  罪犯吴芝毅,男, 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20000元。被告人吴芝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芝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7号

  罪犯夏建伟,男, 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建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同案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8号

  罪犯肖松章,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松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受害人75528元、赃款2350元依法继续。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松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松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松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79号

  罪犯杨号,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受害人15729元。刑期自2012年0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于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号在刑法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处分,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0号

  罪犯杨世松,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09月03日起至2025年09月02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1号

  罪犯姚老二,男, 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老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赔偿受害人136558.21元。被告人姚老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老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老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老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2号

  罪犯余朝富,男, 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余朝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3号

  罪犯陈志坚,男, 1968年11月27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0日改造成绩转为六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七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4号

  罪犯苟元朋,男, 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元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184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元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6年8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苟元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罚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元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5号

  罪犯黄勇,男, 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6号

  罪犯兰友平,男, 1997年1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2500元及手机两部继续追缴。被告人兰友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友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兰友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友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7号

  罪犯梁建,男, 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8年1月2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梁建在刑法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期间,违反监规,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8号

  罪犯吕松松,男, 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松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松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行政奖励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松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松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89号

  罪犯马成言,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成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受害人35000元(已交付);被告人马成言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于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无。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成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0号

  罪犯穆义,男, 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1号

  罪犯欧进,男, 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获得两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欧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2号

  罪犯王义,男, 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6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二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3号

  罪犯杨勤,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评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4号

  罪犯殷家虎,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家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殷家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家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殷家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家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5号

  罪犯张龙,男, 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追缴赃款443328.75元。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6号

  罪犯张伟,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3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6年10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7号

  罪犯高守堂,男, 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守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守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守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守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8号

  罪犯李国有,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受害人56853.13元。被告人李国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99号

  罪犯陆雷,男, 1996年7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得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0号

  罪犯涂文武,男, 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文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涂文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文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1号

  罪犯叶胜忠,男, 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胜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胜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合同诈骗罪,贵州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加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胜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2017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叶胜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胜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2号

  罪犯曾波,男, 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3号

  罪犯陈峰,男, 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瓮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积分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4号

  罪犯成小猛,男, 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小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3875元继续追缴,赃款42508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小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4月获1个综合记功、2016年4月、2017年4月两个改造积极分子共转换为八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八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成小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小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5号

  罪犯付文才,男, 1994年6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文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文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文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6号

  罪犯高超,男, 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7号

  罪犯郭选政,男, 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郭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4日、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选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8号

  罪犯郭政果,男, 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42号附带民事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政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政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5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政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政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09号

  罪犯胡成学,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2017年4月获得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0号

  罪犯黄本虎,男, 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本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本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本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本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本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1号

  罪犯蒋礼勇,男, 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礼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礼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礼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礼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2号

  罪犯李波,男, 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3号

  罪犯李凤斌,男, 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凤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4号

  罪犯刘继兵,男, 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事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08970元。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2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5号

  罪犯刘仕雷,男, 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仕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退赃款8807元退还受害人。被告人刘仕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6号

  罪犯刘显能,男, 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显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显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2017年4月获得二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显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显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7号

  罪犯龙大春,男, 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大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于2013年1  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大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2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大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大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8号

  罪犯娄经华,男, 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娄经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娄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19号

  罪犯马寅彬,男, 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寅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寅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才刑,于2013年4月获监狱表扬、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共转换为四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寅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寅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0号

  罪犯马贞富,男, 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马贞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号刑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贞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贞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贞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1号

  罪犯庞宏,男, 1974年10月5日出生,京族,研究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退交的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58000元。被告人庞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退交的赃款9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庞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2号

  罪犯皮红亮,男, 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红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红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红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3号

  罪犯邵福兴,男, 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福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受害人32832.08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4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福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邵福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福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4号

  罪犯谈东林,男, 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东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谈东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获得二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谈东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谈东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5号

  罪犯田洪燕,男, 1980年5月1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洪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洪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洪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洪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6号

  罪犯王周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周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周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周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获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周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周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7号

  罪犯韦朝良,男, 1955年11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朝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朝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朝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8号

  罪犯吴启志,男, 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启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启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启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29号

  罪犯吴玉华,男, 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0号

  罪犯夏仁忠,男, 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104年6月16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仁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仁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仁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仁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1号

  罪犯谢辉,男, 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28日、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2017年6月积分转换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七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2号

  罪犯许定伦,男, 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定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5月获一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定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3号

  罪犯许红妹,男, 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黔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红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21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获得二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六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红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4号

  罪犯杨荣康,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荣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2个表扬,改造成绩转换成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荣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5号

  罪犯余昌喜,男, 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昌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6号

  罪犯岳应军,男, 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人岳应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015年6月两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应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获得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岳应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应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7号

  罪犯张建伟,男, 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2)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6月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8号

  罪犯张留国,男, 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留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留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  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留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留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39号

  罪犯张艳江,男, 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455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6月获2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且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0号

  罪犯郑金龙,男, 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金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月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应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1号

  罪犯岑天书,男, 1978年3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天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2号

  罪犯陈召祥,男, 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召祥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召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召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召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3号

  罪犯韩鸿,男, 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韩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4号

  罪犯黄代伟,男, 1978年4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61028元。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于201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代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代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代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5号

  罪犯况冬,男, 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况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况冬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于2010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8日、2015年6月18日获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2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况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况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况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6号

  罪犯李勇,男, 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7号

  罪犯李元明,男, 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元明和同案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8号

  罪犯刘福鹏,男, 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于2014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所犯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49号

  罪犯彭磊,男, 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彭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于2015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0号

  罪犯钱勇,男, 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筑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2年10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钱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未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1号

  罪犯尚银,男, 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尚银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六中一终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于2015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2号

  罪犯宋平,男, 198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20元。被告人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2017年4月获1个综合记功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3号

  罪犯王可,男, 1991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4号

  罪犯张明川,男, 1973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5号

  罪犯张小卫,男, 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于2014年10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6号

  罪犯周加力,男, 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24元。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于2014年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加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加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加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7号

  罪犯周蒙,男, 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8号

  罪犯祝明高,男, 198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明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于2014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明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祝明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明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9号

  罪犯段石冈,男, 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石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段石冈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石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2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段石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但未退缴赃物,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石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0号

  罪犯冯中富,男, 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冯中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中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月积分转化获得1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中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中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1号

  罪犯高成勇,男, 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黔六刑二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高成勇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于2015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成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成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成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2号

  罪犯胡明刚,男, 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罪所得人民币1730继续追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1151元。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和民事赔偿,且犯所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明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3号

  罪犯孔垂胜,男, 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熊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垂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30.01元。刑期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共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垂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4号

  罪犯李乃,男, 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5号

  罪犯李树伦,男, 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于2012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6号

  罪犯林声昂,男, 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黔毕刑中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声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声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7号

  罪犯刘应洪,男, 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于2014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1个综合记功转换2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8号

  罪犯卢德波,男, 1965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德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69号

  罪犯罗代健,男, 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六刑初一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代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罗代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获得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代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0号

  罪犯田强,男, 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田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1号

  罪犯王领,男, 1995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11元;继续追缴赃物(赃物按估价意见折抵现金)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领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2号

  罪犯向久红,男, 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久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久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2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向久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久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3号

  罪犯向胜兵,男, 198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向胜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胜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4号

  罪犯肖开富,男, 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开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开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开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开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5号

  罪犯晏勇,男, 1976年5月21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黔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晏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4月、2017年5月获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6号

  罪犯杨景雨,男, 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景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景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景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景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景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7号

  罪犯杨子林,男, 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48元。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6月26日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8号

  罪犯张昆,男, 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131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79号

  罪犯黄平,男, 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获得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0号

  罪犯邓连书,男, 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连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邓连书上交涉案款,予以没收。被告人邓连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暂扣于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诉人邓连书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62000元,由扣押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于2014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连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1号

  罪犯陈雄,男, 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雄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4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7月2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表扬1个,按规定转换成4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2号

  罪犯国振海,男, 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国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290.97元。被告人国振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于2012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国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1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国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国振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3号

  罪犯刘志,男, 1980年2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2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表扬1个;2017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4号

  罪犯沈宽伟,男, 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获2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沈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宽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85号

  罪犯杨昌恒,男, 1971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涉案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于2014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7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奖励,按规定转换成7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 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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