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16020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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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8年第二批提请假释建议书(一)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0号
罪犯段朝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朝江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段朝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朝江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1号
罪犯潘仕刚,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仕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仕刚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仕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2号
罪犯杨杰,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原剩余积分兑换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杰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3号
罪犯封舟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封舟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06.53元。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于2011年7月18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16年6月获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五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提出,罪犯封舟麟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因打架被禁闭处分;2017年又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其行为严重违反监规,建议不予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封舟麟所犯罪行严重,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舟麟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4号
罪犯孙朝光,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朝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孙朝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朝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朝光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朝光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5号
罪犯李卜古,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卜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卜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考评期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考评期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卜古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卜古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6号
罪犯苏双华,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苏双华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6年3月9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考评期获得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考评期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苏双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双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7号
罪犯张兴,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四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考评期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8号
罪犯方国旭,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4刑再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审查认为,罪犯方国旭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至今,仅获得1个表扬,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假释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国旭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39号
罪犯李欣桦,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四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28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欣桦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欣桦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0号
罪犯蔡锡忠,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锡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锡忠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安市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八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锡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考评期获得2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6表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考评期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蔡锡忠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锡忠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1号
罪犯岑涛,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16.2元。被告人岑涛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2号
罪犯陈晓义,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考评周期获得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考评周期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3号
罪犯郭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俊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获得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4号
罪犯何潮良,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何潮良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5号
罪犯孔令玖,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7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孔令玖陈述,证人王昌东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也提出对其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6号
罪犯聂小龙,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小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2017年3月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8号
罪犯杨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东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6年9月29日。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49号
罪犯张芋,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5年12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芋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8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张芋陈述,证人袁伟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芋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也提出对其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0号
罪犯陈国学,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国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1号
罪犯陈华,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获1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获1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2号
罪犯付善良,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善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付善良及同案被告人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9172元。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善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获得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获1表扬;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善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善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3号
罪犯姜成军,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考评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获1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成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4号
罪犯林登云,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黔水刑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登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考评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登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登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5号
罪犯潘仕权,男,1995年2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仕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责令潘仕权及同案被告人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758元。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仕权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8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于2018年2月因打架被扣65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潘仕权陈述、证人肖艳江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仕权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也提出对其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仕权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6号
罪犯宋云贵,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考评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考评周期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云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7号
罪犯王正昌,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8号
罪犯杨红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杨红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化为1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获1表扬;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59号
罪犯张显才,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显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考评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获1个扬;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显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显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0号
罪犯陈明坤,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1号
罪犯邓清华,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获1个表扬;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邓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清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2号
罪犯段思选,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思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思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思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思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3号
罪犯郭家红,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家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家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原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考评周期获1个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考评周期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家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家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4号
罪犯何佑祥,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何佑祥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佑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5号
罪犯黄筛进,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筛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筛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6号
罪犯黄学祥,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学祥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学祥在服刑期间,于2018年1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黄学祥陈述,证人侯乐乐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学祥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也提出对其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学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7号
罪犯蒋程鹏,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原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获1个表扬;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程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8号
罪犯马字册,男,1993年6月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字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字册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字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31日原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获1个表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字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字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69号
罪犯皮永洪,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8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皮永洪陈述,证人汪强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也提出对其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0号
罪犯覃朝达,男,1974年9月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五百一十元。服刑期间因漏罪,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加上原判刑期八年,总合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二千六百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于2008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7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又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朝达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1 号
罪犯王成胡,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2号
罪犯杨子飞,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杨子飞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杨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3号
罪犯陈本荣,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本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本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本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4号
罪犯代礼福,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礼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代礼福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礼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礼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礼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5号
罪犯范仕江,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仕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仕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范仕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仕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6号
罪犯黄兴化,男,1993年2月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赔偿二千元)。黄兴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黄兴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改判黄兴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7号
罪犯贾小兵,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小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贾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8号
罪犯李元贵,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9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凭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被害人,可从宽,但其系累犯,应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79号
罪犯刘长清,男,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0号
罪犯伍典旭,男,1968年11月2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典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典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典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典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1号
罪犯张超,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2200元。张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2200元。改判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2号
罪犯郑如松,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如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郑如松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如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3号
罪犯邹启辉,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启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邹启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启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邹启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启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4号
罪犯吴仕和,男,194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897.80元。吴仕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化为2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5号
罪犯熊少林,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少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于2013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化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少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少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6号
罪犯张林,男,1995年5月3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7号
罪犯陈程,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8号
罪犯陈明兴,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二万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陈明兴的定罪量刑,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万元(已支付)。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于2012年8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9月在车间厕所重点消防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罪犯扣分审批表、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陈明兴的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89号
罪犯陈胜举,男,1960年3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胜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胜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胜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胜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0号
罪犯邓国兵,男,1980年1月1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国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国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国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1号
罪犯冯华崽,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华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于2015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华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华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华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2号
罪犯付杰,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付杰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3号
罪犯韩超,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期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韩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 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韩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4号
罪犯华茂明,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茂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8月在车间厕所重点消防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罪犯扣分审批表、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华茂明的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茂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5号
罪犯李锦,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6号
罪犯李连祥,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连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连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连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