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1602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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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8年第二批提请假释建议书(二)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7号
罪犯陆跃全,男,1979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跃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跃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跃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跃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8号
罪犯罗红,男,1989年5月13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红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12月在车间厕所重点消防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罪犯扣分审批表、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罗红的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罗红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999号
罪犯罗世伟,男,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世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世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世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0号
罪犯彭于松,男,1994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于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于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于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于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1号
罪犯任桃先,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桃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任桃先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任桃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桃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桃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桃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2号
罪犯汤吉国,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12月在车间厕所重点消防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罪犯扣分审批表、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贵州省太平监狱《汤吉国扣分情况》的说明、汤吉国的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吉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3号
罪犯王佳安,男,1961年10月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佳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佳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佳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佳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4号
罪犯王西品,男,1993年8月2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西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西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西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西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5号
罪犯韦启华,男,1962年10月1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启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启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启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6号
罪犯韦正海,男,1969年7月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正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正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7号
罪犯严健祥,男,1996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健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健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健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健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8号
罪犯杨锋,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09号
罪犯岳守江,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守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岳守江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守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守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又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守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0号
罪犯张红军,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1号
罪犯张正发,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623.71元。张正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张正发的定罪量刑,民事部分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1次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 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2号
罪犯周俊,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3号
罪犯蔡先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先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先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先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先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4号
罪犯代兴文,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兴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代兴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兴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兴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5号
罪犯董元友,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元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元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元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元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6号
罪犯方廷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方廷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廷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廷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7号
罪犯贺尔长,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尔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尔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贺尔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尔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8号
罪犯黄邦一,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邦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212.30元继续追缴。黄邦一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于2015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邦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邦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邦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19号
罪犯黄凯园,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凯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黄凯园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凯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凯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凯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0号
罪犯黄康华,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3543.2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康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康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1号
罪犯李禹进,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禹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李禹进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禹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禹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禹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2号
罪犯刘欣,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赃款四十万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3号
罪犯罗顺猛,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顺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顺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顺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顺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4号
罪犯马永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991.5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马永成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26年7月22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5号
罪犯庹大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册刑初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庹大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于2012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为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庹大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庹大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6号
罪犯汪永才,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6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永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因漏罪,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永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 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汪永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永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7号
罪犯伍伯忠,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伍伯忠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 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伯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8号
罪犯相龙义,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相龙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相龙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7年2月18日。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相龙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相龙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相龙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29号
罪犯向德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继续追缴。向德龙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罪所得赃款5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于2012年3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 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0号
罪犯张明,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5日止。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1号
罪犯郑泽刚,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泽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泽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泽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2号
罪犯周道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因漏罪,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判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于2015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道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道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道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3号
罪犯包崇方,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崇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9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崇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4号
罪犯曾初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初成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曾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获得1个综合记功,2017年5月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初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5号
罪犯陈登昌,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登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登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登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登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6号
罪犯陈庆,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黎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陈庆不服,提起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于2012年3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7号
罪犯陈运兴,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陈运兴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1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运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8号
罪犯高伟,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6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伟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39号
罪犯蒋勇,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7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蒋勇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0号
罪犯李明江,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9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 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1号
罪犯刘伯常,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伯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于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伯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1个综合记功,2017年5月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伯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伯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2号
罪犯罗安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安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至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安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安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3号
罪犯彭慈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于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1个综合记功,2017年5月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慈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慈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4号
罪犯张成富,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成富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成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5号
罪犯赵旭,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6号
罪犯朱江,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4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江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6月因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扣50分。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朱江陈述。
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也认为其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7号
罪犯杨乘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大专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乘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杨乘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安市中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杨乘蛟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乘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表扬,2017年6月获得1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乘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乘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8号
罪犯屈洪,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罪所得赃款800元继续追缴。屈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屈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49号
罪犯陈少奇,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0号
罪犯陈丛德,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丛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丛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丛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丛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1号
罪犯黄才国,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才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才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才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才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2号
罪犯张修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修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止。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修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化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化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修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修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3号
罪犯何永熙,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4号
罪犯黄朝友,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八万元继续追缴。黄超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退缴赃款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5号
罪犯何云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何云峰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6号
罪犯邹云钦,男,1976年6月4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云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云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邹云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云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7号
罪犯陈廷禄,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廷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陈廷禄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安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于2014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廷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廷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廷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8号
罪犯陈德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账款6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退缴赃款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059号
罪犯黄初胜,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初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止。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初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缴款收据、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初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初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