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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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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8-28113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8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1


罪犯谢春,男,196231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本案赃款人民币137.6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428日起至2022427日止。于20159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2


罪犯郭红刚,男,1981114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46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郭红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星医疗费21334.21元、误工费21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7744.21元。刑期自2015711日起至2019710日止。于20165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3


罪犯黄香顶,男,198841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314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香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3831日起至2026228日止。于20144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香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4


罪犯孔令玖,男,198452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11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涉案未追回赃车,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随案移送扣押款4200元人民币,返还失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38日起至202397日止。于2013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未全部退赔,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5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5


罪犯雷发坤,男,19961016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发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雷发坤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3日起至2021122日止。于20163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6月获得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发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6


罪犯刘加才,男,199111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121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加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216日起至201521日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7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加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刘加才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3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216日起至20191031日止。于201411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加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加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加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7


罪犯明波,男,1979115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12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明波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4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1号刑事判决,认定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416日起至2026415日止。于20163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1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8


罪犯王书志,男,1998112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11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000元(此款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收50000元,余款65000元现存于贞丰县人民法院)。王志书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5日起至202564日止。于20162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0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39


罪犯韦多付,男,198516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417日起至20181116日止。于20163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韦多付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多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0


罪犯韦永开,男,19731212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122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81日起至2028731日止。于20163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1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1


罪犯杨建周,男,1996317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311日作出(2016)黔23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114日起至2018113日止。于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周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周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2


罪犯杨天艳,男,19741127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5512日起至2029511日止。于20162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9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3


罪犯杨万福,男,197981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18日作出(2016)黔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73日起至202972日止。于20165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1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4


罪犯杨正学,男,19671011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51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23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710日起至202179日止。于20129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6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5


罪犯张春富,男,1980329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5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赃款9850元。刑期自2011416日起至2023415日止。于2013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0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1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6


罪犯张品发,男,198952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11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品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66日起至201945日止。201512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品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品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品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7


罪犯赵英举,男,1962823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92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3415日起至20201014日止。于201310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2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8


罪犯曾仕祥,男,196212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12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105900元。刑期自2014826日起至2021225日止。于20163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仕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仕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其系累犯,且未退赔,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仕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82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49


罪犯高德坤(冒名胡吉松),男,19871213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102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高德坤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53日起至2023112日止。于20132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6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0


罪犯李真源,男,19941227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真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李真源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28日起至202527日止。于20163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2018)黔23105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真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1


罪犯卢元安,男,196323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5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元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614日起至20181213日止。于2016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元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元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元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3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2


罪犯孟友红,男,199443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713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012日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30日起至2022129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2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929日。于201111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友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3


罪犯舒世元,男,1996122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72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世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19日起至202378日止。于20159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世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0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4


罪犯田登志,男,1993126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登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田登志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28日起至202627日止。于20163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登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6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5


罪犯王昆明,男,1996911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626日起至20181225日止。于201510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2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6


罪犯王明万,男,199132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827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王明万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2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81日起至2020731日止。于20143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2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案件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4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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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7


罪犯韦秀加,男,1988427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7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韦秀加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1126日起至201953日止。于20163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3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8


罪犯温权贵,男,1994613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815日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温权贵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7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温权贵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311日起至2023910日止。于2014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权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21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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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59


罪犯文如刚,男,19766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文如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3日作出(2016)黔23刑终6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5910月起至202939日止。于20166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如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7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0


罪犯严选高,男,1974319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630日作出(2015)普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选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严选高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820日作出(2015)兴刑环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126日起至20181125日止。于201510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严选高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选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1


罪犯杨光其,男,1956810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0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其犯非法持有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光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220日起至2026219日止。于201511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6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2


罪犯赵继红,男,1995228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426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退赔被害人3393元。刑期自2015812日起至2026811日止。于20166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退赔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继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2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3


罪犯赵南,男,198542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724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4318日起至2023317日止。于20148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1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4


罪犯蔡洪军,男,199012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118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322日起至2019121日止。于201512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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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5


罪犯陈德坐,男,1970724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323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1225日起至20201224日止。于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32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6


罪犯陈开贵,男,1970104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0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222日起至2023821日止。于20141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5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7


罪犯陈志标,男,19821221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235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55元。陈志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1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22日起至2022921日止。于201512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2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8


罪犯陈中朋,男,19901122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25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中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41113日起至20251112日止。于20163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41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69


罪犯高乾,男,1995910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21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高乾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12日作出(2016)黔05刑终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85日起至202084日止。于2016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0


罪犯管朝昌,男,1971723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9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四年十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490.18元。管朝昌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1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73日起至202752日止。于2014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0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现金进账单。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1


罪犯侯乐乐,男,1992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县人民法院于201659日作出(2016)黔04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乐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912日起至20233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6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乐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侯乐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61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2


罪犯黄学祥,男,19941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9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学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4日起至2019123日止。20162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学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3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学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学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3


罪犯李兴品,男,1977117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126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627日起至20206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品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0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4


罪犯刘仁义,男,198567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仁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826日起至20192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2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仁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仁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2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5


罪犯刘希,男,19973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523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获赃款继续追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0元。刑期自2015924日起至20199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6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13800元已执行,赃款已退。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22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6


罪犯刘忠亚,男,198812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16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711日起至20201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2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51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7


罪犯潘少学,男,19689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95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111日起至20261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2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2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1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51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8


罪犯皮永洪,男,1961816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于20131022日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69日起至20245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11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0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79


罪犯石真白,男,19933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102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真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石真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24日于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72日起至202371日止。20132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真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真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0


罪犯王甫,男,19955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226日作出(2016)黔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219日起至2028218日止。20164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甫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61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1


罪犯王贵,男,1992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18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825日起至2022824日止。2014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18729元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9.71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服刑期间虽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但所犯罪行严重,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已获本院裁定减刑一次,而其狱内月均消费较高,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仍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综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情况,本次报请减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2


罪犯王克华,男,19941011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1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克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21日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214日起至2019213日止。20164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3


罪犯王昆,男,19933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25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1010日起至20294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3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89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4


罪犯文学进,男,1978929出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9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11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612日起至20241211日止。20141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9.8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学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学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81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5


罪犯肖明华,男,1978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8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赃款人民币43500元。刑期自20141017日起至20191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9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赃款人民币43500未退。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明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退赃,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6


罪犯岳年荣,男,19768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12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717日起至2021716日止。20142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0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年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年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7


罪犯胡天富,男,1977428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928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天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515日起至201911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1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天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天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天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8


罪犯黄甘勇,男,1984514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91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甘勇犯强奸罪,判处五年八个月。被告人黄甘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1028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322日起至20201121日止。20151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甘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2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甘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甘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22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89


罪犯廖代,男,1965420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62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81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117日起至2026916日止。20159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1000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廖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3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0


罪犯施敏,男,199291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5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8.88元。刑期自20141223日起至202512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6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2408.88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施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62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1


罪犯万世意,男,19784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311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世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725日起至20257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4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万世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世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12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2


罪犯吴显东,男,1989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显东犯强奸,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73日起至2028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显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显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5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3


罪犯谢小平,男,19716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65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小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924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4日起至202693日止。201511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小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6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4


罪犯周明庆,男,199612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325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826日起至20258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5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2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5


罪犯朱恒中,男,19627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1231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420日起至20244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2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恒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恒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119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6


罪犯李军,男,1985122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1213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672.96元。被告人李军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6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319日起至2022318日止。20137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6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化为3个表扬2017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01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7


罪犯肖用,男,19767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926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96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用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121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1225日起至20221224日止。20122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2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4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76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72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8


罪犯张兴海,男,1969621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5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兴海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12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海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416日起至2022715日止。2013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化为三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61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99


罪犯张自祥,男,19929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85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324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1011日起至20202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9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4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324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自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0


罪犯周华,男,1994101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61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华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10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413日起至2020412日止。201411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0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 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1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1


罪犯艾开成,男,198998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92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开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41日至20205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1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开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艾开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开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13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2


罪犯陈浩天,男,19979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2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330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022日起至2023221日止。20166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浩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52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3


罪犯陈明兴,男,199312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11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41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民事部分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刑期自20101015日至20241014日止。201210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3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71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4


罪犯陈倩,男,1993721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1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318日作出(2016)黔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21日起至20241120日止,2016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32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5


罪犯陈伟,男,197353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323日作出(2016)黔04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713日起至2019112日止。20165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6


罪犯代清和,男,19703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6316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清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316日起至20233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4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清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清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清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61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7


罪犯冯雄,男,199513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10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冯雄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15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519日起至2026518日止。20162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91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8


罪犯高仁江,男,19958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11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仁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各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5日起至202244日止。20162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仁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仁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仁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9


罪犯何小海,男,19888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523日作出(2016)黔04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821日起至20288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6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22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0


罪犯华茂明,男,199310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122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茂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8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814日起至2025813日止。201510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华茂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茂明减去有期徒刑入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1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1


罪犯黄朝兵,男,1972815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224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朝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78日起至20207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07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2


罪犯黄德胜,男,196810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1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德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412日起至20204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2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德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德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德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81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3


罪犯霍金,男,1984111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429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51118日起至20232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5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霍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517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4


罪犯刘巍,男,1975917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5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91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12日起至20251111日止。于201511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狱内月均消费658.49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月均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51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5


罪犯刘兴祥,男,19928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73日起至202872日止。2016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1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6


罪犯刘应洪,男,19825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331日作出(2016)黔0424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819日起至20198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4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21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7


罪犯罗红,男,1989513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93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711日起至20191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0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3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1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8


罪犯罗忠义,男,1995820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1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罗忠义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21日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214日起至2028213日止。20164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61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9


罪犯钱由江,男,199612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47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由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20151214日起至20181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由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钱由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由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0


罪犯桑高祥,男,1980829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1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桑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42.87元。刑期自2015621日起至201912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2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桑高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23742.87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桑高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桑高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52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1


罪犯谭守元,男,198712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82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守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27日起至2022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10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守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的、2018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守元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守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2


罪犯汤波,男,19923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3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汤波赔偿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汤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115日起至20191014日止。20162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4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汤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21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3


罪犯汪寿云,男,19895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626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寿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81日起至20211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7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6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寿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寿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寿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93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4


罪犯王英贵,男,1953617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1218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英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525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612日起至2019528日止。20166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英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英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英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2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5


罪犯王应清,男,1987618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应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420日作出(2016)黔23刑终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031日起至20211030日止。20165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3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6


罪犯王泽,男,1988122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12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自201536日起至20219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6万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7


罪犯韦政师,男,19921220出生,水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于2012522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政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829日起至20208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7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1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政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政师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现余刑不足一个月,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政师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8


罪犯魏洪,男,19951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9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201495日起至20273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10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一个综合记功转换二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8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魏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月均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8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29


罪犯吴小建,男,1982122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小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324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425日起至20201024日止。20164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0


罪犯谢金华,男,19785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220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金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116日起至20201115日止。20127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8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9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121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1


罪犯严勇,男,1997314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2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41127日起至2021926日止。2016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226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2


罪犯杨进斤,男,197437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10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进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6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5131日起至2026530日止。20151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1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3


罪犯杨小权,男,1978115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杨小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328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22日起至20241221日止。20165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3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4


罪犯张波,男,199581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3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44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215日起至2020214日止。20147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8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5


罪犯张庆后,男,197341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3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113日起至2028112日止。20155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5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6


罪犯张先向,男,199473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31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先向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先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619日起至2020618日止。20146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2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1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7


罪犯赵永华,男,1980125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8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1030日起至20261029日止。2013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4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0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8


罪犯朱健,男,198577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10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43.5元。刑期自2014213日起至2019212日止。于20151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物质奖励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39


罪犯庄付科,男,19861019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付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庄付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8日作出(2016)黔23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73日起至202372日止。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付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庄付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付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0


罪犯安波,男,1978111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68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825日起至2024824日止。20137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9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2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1


罪犯岑吉学,男,196638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4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刑期自2014922日起至2021921日止。2015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吉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2


罪犯车政学,男,19851121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1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政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616日起至2020615日止。201312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2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政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车政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政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1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3


罪犯成信贵,男,198878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信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成信贵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成信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3610日起至201969日止。2016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信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成信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信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4


罪犯程柱,男,198292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5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程柱及同案被告人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02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130日起至20281129日止。于201512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程柱罪行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不认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5


罪犯代文星,男,19631211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799元。刑期自2014730日起至2019129日止。20162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文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文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文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6


罪犯黄和平,男,1964715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9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和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黄和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1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228日起至2029127日止。201512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72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7


罪犯黄灵勇,男,1988111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81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1322日起至2023321日止。201192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12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1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灵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3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8


罪犯李素阳,男,197156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8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101日起至2024930日止。20131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2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素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9


罪犯刘胜龙,男,198089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7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269970元。刘胜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312日起至2027911日止。201510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3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0


罪犯饶昌龙,男,19861223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8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昌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饶昌龙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29日起至2020118日止。201411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58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昌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饶昌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昌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8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1


罪犯陶小杨,男,198483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911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小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5033.33元。刑期自20141011日起至20201010日止。201510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小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小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非法所得,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小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31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2


罪犯汪朝庆,男,1989424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6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朝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9.9元。汪朝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818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20日起至20191119日止。20149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519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朝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朝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朝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3


罪犯王海,男,1979725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11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1030起至2019929日止。201312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228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4


罪犯谢志海,男,1984418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218日起至2020217日止。201312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17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志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5


罪犯徐毅,男,1984817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711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1225日起至20231224日止。20168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2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6


罪犯徐应冉,男,1993222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应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徐应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518日起至2025517日止。2016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应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11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7


罪犯尹凯凯,男,199329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52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凯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521日起至2020520日止。20146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820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凯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尹凯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凯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2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8


罪犯余官炳,男,1977320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824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官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余官炳等被告人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113日起至2019112日止。2016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官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官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官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59


罪犯袁小勇,男,1991419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10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小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43.50元。刑期自2014117日起至2019116日止。20151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6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0


罪犯赵刚,男,19961018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930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抢劫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刑期自2014430日起至2023729日止。201412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29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4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1


罪犯包兴云,男,198231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102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兴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79日起至201918日止。201511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 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兴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兴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2


罪犯曾建力,男,197231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建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528日起至20191127日止。2016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建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建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系毒品再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建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2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3


罪犯陈方宝,男,19871218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于2013930日(2013)黔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方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方宝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317日起至2025316日止。201311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宝罪行严重,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认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4


罪犯陈涛,男,1992411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陈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518日起至2023517日止。2016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1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5


罪犯冯胜,男,1996228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0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冯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13日起至202012日止。20162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6


罪犯高伟,男,1996101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6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58000元。刑期自20141215日起至20181214日止。于20158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7


罪犯黄光明,男,19831112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820日起至20181215日止。2016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8


罪犯黄正祥,男,1969623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1116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正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710日起至202219日止。2013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9。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4月获得1次综合记功,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正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4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69


罪犯蒋勇,男,19941016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1018日起至20241017日止。201312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117。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17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0


罪犯罗健,男,1994221生,汉族,高职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111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罗健等五被告人诈骗所得1109476.60元继续追缴。罗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412日起至2023411日止。于201512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1


罪犯罗勇勇,男,19841124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810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126日起至2024725日止。20119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12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125。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2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2


罪犯石培友,男,199344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81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培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石培友等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追缴石培友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刑期自2015131日起至20181230日止。于20159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培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获综合记功1次,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石培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培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3


罪犯苏维,男,1976120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03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147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1030日起至2021721日止。20151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4月获得1次综合记功,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2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4


罪犯肖兴义,男,1996626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63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兴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4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020日起至20191019日止。201410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19。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兴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兴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5


罪犯杨昌录,男,19681229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1229日起至20261228日止。20162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42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6


罪犯张红祥,男,1984421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9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119日起至2023118日止。2015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7


罪犯张嘉俊,男,198566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3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嘉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620日起至2020619日止。20145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9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嘉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嘉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嘉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2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8


罪犯赵天保,男,19931225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1228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天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21日起至2020731日止。20136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9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23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79


罪犯朱国明,男,1970223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0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7200元。刑期自2015123日起至20201022日止。201511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未退缴赃款,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42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0


罪犯汤吉国,男,1977916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33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2015720日起至2021719日止。2016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吉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0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1


罪犯赵老义,男,1988318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521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老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117日起至2021116日止。于20127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老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6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2


罪犯方国旭,男,1993124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1020日作出(2016)黔04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1122日起至20181121日止。于201612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方国旭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国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3


罪犯华拯兴,男,199199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103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拯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41118交付执行。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525日作出(2016)黔04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85日作出(2016)黔0422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拯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715起至2019714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华拯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拯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4


罪犯毛彪,男,1982108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316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711日起至2023710日止。20154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2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1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5


罪犯王国林,男,1982129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32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入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614日起至2021613日止。20145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九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1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6个表扬,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013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6


罪犯陈仕林,男,1958101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1222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仕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陈仕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4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1221日起至20191220日止。20135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4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仕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仕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仕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112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7


罪犯刘洪文,男,19481116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722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204349.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0000元暂存于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86日起至2023731日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86日作出(2013)普刑执字第1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126日作出(2016)普刑执字第16号收监执行决定,决定将其收监执行。20163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化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23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8


罪犯罗忠国,男,1976919日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受贿所得赃款83000元,予以没收。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罗忠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55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罗忠国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71日起至2020630日止。于20156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0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89


罪犯兰昭耀,男,19511212日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23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323日起至2020322日止。于201459交付执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关于对罪犯兰昭耀执行刑期予以变更的函》,认为兰昭耀于2011121日至2014429日期间被脱离监管(未被实际羁押),兰昭耀的刑期变更为2010323日起至20237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6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昭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90


罪犯宋帮友,男,195710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3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帮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所交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1万元和受贿款人民币549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33912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222日起至2028221日止。于20155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帮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7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91


罪犯吴端,男,1962212日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6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赃款人民币69.6637万元依法没收。所退赃款27万元及赃款所生利益3.2678万元依法没收。刑期自2014731日起至2025130日止。20157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3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缴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92


罪犯余洪川,男,196810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洪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5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58日起至2024117日止。20152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9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洪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洪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洪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4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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