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28113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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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8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1号
罪犯谢春,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本案赃款人民币137.6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2号
罪犯郭红刚,男,1981年1月14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郭红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星医疗费21334.21元、误工费21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7744.21元。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3号
罪犯黄香顶,男,1988年4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香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香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4号
罪犯孔令玖,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涉案未追回赃车,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随案移送扣押款4200元人民币,返还失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未全部退赔,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5号
罪犯雷发坤,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发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雷发坤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发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6号
罪犯刘加才,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加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加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刘加才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加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加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加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7号
罪犯明波,男,1979年1月1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明波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1号刑事判决,认定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8号
罪犯王书志,男,1998年1月1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000元(此款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收50000元,余款65000元现存于贞丰县人民法院)。王志书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39号
罪犯韦多付,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韦多付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多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0号
罪犯韦永开,男,1973年12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1号
罪犯杨建周,男,1996年3月1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黔23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周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周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2号
罪犯杨天艳,男,1974年11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3号
罪犯杨万福,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4号
罪犯杨正学,男,1967年10月1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5号
罪犯张春富,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赃款985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6号
罪犯张品发,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品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品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品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品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7号
罪犯赵英举,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8号
罪犯曾仕祥,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1059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仕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仕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其系累犯,且未退赔,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仕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49号
罪犯高德坤(冒名胡吉松),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高德坤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0号
罪犯李真源,男,1994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真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李真源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2018)黔23执105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真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1号
罪犯卢元安,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元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元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元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元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2号
罪犯孟友红,男,1994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9日。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孟友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友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3号
罪犯舒世元,男,1996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世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于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世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4号
罪犯田登志,男,1993年12月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登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田登志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登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5号
罪犯王昆明,男,1996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6号
罪犯王明万,男,1991年3月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王明万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案件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7号
罪犯韦秀加,男,1988年4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韦秀加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8号
罪犯温权贵,男,1994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温权贵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温权贵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权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59号
罪犯文如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文如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23刑终6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9年10月起至2029年3月9日止。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如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0号
罪犯严选高,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普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选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严选高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兴刑环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严选高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选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1号
罪犯杨光其,男,1956年8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其犯非法持有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光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2号
罪犯赵继红,男,1995年2月2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退赔被害人3393元。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退赔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继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3号
罪犯赵南,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4号
罪犯蔡洪军,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5号
罪犯陈德坐,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6号
罪犯陈开贵,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7号
罪犯陈志标,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235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55元。陈志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8号
罪犯陈中朋,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中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69号
罪犯高乾,男,1995年9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高乾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刑终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罪犯管朝昌,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四年十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490.18元。管朝昌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现金进账单。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1号
罪犯侯乐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黔04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乐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乐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侯乐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2号
罪犯黄学祥,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学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学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3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学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学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3号
罪犯李兴品,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品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4号
罪犯刘仁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仁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仁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仁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5号
罪犯刘希,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获赃款继续追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13800元已执行,赃款已退。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6号
罪犯刘忠亚,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7号
罪犯潘少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8号
罪犯皮永洪,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于2013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79号
罪犯石真白,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真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石真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4日于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三个表扬、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真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真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0号
罪犯王甫,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黔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2月18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甫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1号
罪犯王贵,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18729元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9.71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服刑期间虽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但所犯罪行严重,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已获本院裁定减刑一次,而其狱内月均消费较高,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仍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综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情况,本次报请减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2号
罪犯王克华,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克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3号
罪犯王昆,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4号
罪犯文学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于2014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9.8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学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学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5号
罪犯肖明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赃款人民币435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赃款人民币43500未退。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明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退赃,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6号
罪犯岳年荣,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年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年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7号
罪犯胡天富,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天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天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天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天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8号
罪犯黄甘勇,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甘勇犯强奸罪,判处五年八个月。被告人黄甘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甘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2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甘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甘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89号
罪犯廖代,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1000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廖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0号
罪犯施敏,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8.88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2408.88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施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1号
罪犯万世意,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世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万世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世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2号
罪犯吴显东,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显东犯强奸,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显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显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3号
罪犯谢小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小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小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4号
罪犯周明庆,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5号
罪犯朱恒中,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恒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恒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6号
罪犯李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672.96元。被告人李军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化为3个表扬、2017年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7号
罪犯肖用,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96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用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76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8号
罪犯张兴海,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兴海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海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化为三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99号
罪犯张自祥,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324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324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自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0号
罪犯周华,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华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 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1号
罪犯艾开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开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开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艾开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开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2号
罪犯陈浩天,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浩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3号
罪犯陈明兴,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民事部分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4号
罪犯陈倩,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5号
罪犯陈伟,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4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6号
罪犯代清和,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清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清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代清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清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7号
罪犯冯雄,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冯雄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8号
罪犯高仁江,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仁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各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仁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仁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仁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9号
罪犯何小海,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4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0号
罪犯华茂明,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茂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华茂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茂明减去有期徒刑入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1号
罪犯黄朝兵,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朝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2号
罪犯黄德胜,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德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德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德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德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3号
罪犯霍金,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霍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4号
罪犯刘巍,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狱内月均消费658.49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月均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5号
罪犯刘兴祥,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6号
罪犯刘应洪,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黔0424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7号
罪犯罗红,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3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8号
罪犯罗忠义,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罗忠义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9号
罪犯钱由江,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由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由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钱由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由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0号
罪犯桑高祥,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桑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42.87元。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桑高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23742.87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桑高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桑高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1号
罪犯谭守元,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守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守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的、2018年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守元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守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2号
罪犯汤波,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汤波赔偿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汤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4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汤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3号
罪犯汪寿云,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寿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寿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2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寿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寿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4号
罪犯王英贵,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英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于2016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英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英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英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5号
罪犯王应清,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应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23刑终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1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6号
罪犯王泽,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6万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7号
罪犯韦政师,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水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政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政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政师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现余刑不足一个月,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政师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8号
罪犯魏洪,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一个综合记功转换二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5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8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魏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狱内月均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29号
罪犯吴小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小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0号
罪犯谢金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金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2017年12月获评一个表扬、2018年6月获评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计分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其已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1号
罪犯严勇,男,1997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2号
罪犯杨进斤,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进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6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3号
罪犯杨小权,男,1978年1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杨小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4号
罪犯张波,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5号
罪犯张庆后,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6号
罪犯张先向,男,1994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先向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先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7号
罪犯赵永华,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年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8号
罪犯朱健,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43.5元。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物质奖励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39号
罪犯庄付科,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付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庄付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黔23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付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庄付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付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0号
罪犯安波,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1号
罪犯岑吉学,男,1966年3月8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吉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2号
罪犯车政学,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政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政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车政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政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3号
罪犯成信贵,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信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成信贵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成信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信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成信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信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4号
罪犯程柱,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程柱及同案被告人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程柱罪行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不认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5号
罪犯代文星,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799元。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文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代文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文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6号
罪犯黄和平,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和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黄和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7号
罪犯黄灵勇,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灵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灵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8号
罪犯李素阳,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素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9号
罪犯刘胜龙,男,1980年8月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269970元。刘胜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0号
罪犯饶昌龙,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昌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饶昌龙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昌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饶昌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昌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1号
罪犯陶小杨,男,1984年8月3日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小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5033.33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小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小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非法所得,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小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2号
罪犯汪朝庆,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朝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9.9元。汪朝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朝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朝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朝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3号
罪犯王海,男,1979年7月2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0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4号
罪犯谢志海,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志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5号
罪犯徐毅,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于201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6号
罪犯徐应冉,男,1993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应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徐应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应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7号
罪犯尹凯凯,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凯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凯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尹凯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凯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8号
罪犯余官炳,男,1977年3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官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余官炳等被告人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官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官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官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59号
罪犯袁小勇,男,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小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43.5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袁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0号
罪犯赵刚,男,1996年10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抢劫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1号
罪犯包兴云,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兴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 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 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兴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兴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2号
罪犯曾建力,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建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建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建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系毒品再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建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3号
罪犯陈方宝,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于2013年9月30日(2013)黔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方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方宝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宝罪行严重,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认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4号
罪犯陈涛,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陈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5号
罪犯冯胜,男,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冯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6号
罪犯高伟,男,1996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58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7号
罪犯黄光明,男,1983年11月1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8号
罪犯黄正祥,男,1969年6月23日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正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1次综合记功,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正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69号
罪犯蒋勇,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0号
罪犯罗健,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高职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罗健等五被告人诈骗所得1109476.60元继续追缴。罗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1号
罪犯罗勇勇,男,1984年11月2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于2011年9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2号
罪犯石培友,男,1993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培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石培友等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追缴石培友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培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综合记功1次,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石培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培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3号
罪犯苏维,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147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1次综合记功,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4号
罪犯肖兴义,男,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兴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兴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兴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5号
罪犯杨昌录,男,1968年12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于2016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6号
罪犯张红祥,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7号
罪犯张嘉俊,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嘉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嘉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嘉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嘉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8号
罪犯赵天保,男,1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天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79号
罪犯朱国明,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72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未退缴赃款,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0号
罪犯汤吉国,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汤吉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吉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1号
罪犯赵老义,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老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老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老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2号
罪犯方国旭,男,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4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方国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方国旭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国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3号
罪犯华拯兴,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拯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黔04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黔0422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拯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7月15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华拯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拯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4号
罪犯毛彪,男,1982年10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5号
罪犯王国林,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入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九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6号
罪犯陈仕林,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仕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陈仕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仕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仕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仕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7号
罪犯刘洪文,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204349.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0000元暂存于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普刑执字第1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普刑执字第16号收监执行决定,决定将其收监执行。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化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8号
罪犯罗忠国,男,1976年9月19日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受贿所得赃款83000元,予以没收。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罗忠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罗忠国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89号
罪犯兰昭耀,男,1951年12月12日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昭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于2014年5月9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罪犯兰昭耀执行刑期予以变更的函》,认为兰昭耀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脱离监管(未被实际羁押),兰昭耀的刑期变更为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昭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90号
罪犯宋帮友,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帮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所交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1万元和受贿款人民币549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33912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帮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91号
罪犯吴端,男,1962年2月12日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赃款人民币69.6637万元依法没收。所退赃款27万元及赃款所生利益3.2678万元依法没收。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缴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92号
罪犯余洪川,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洪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5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洪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洪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洪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