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1405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9年度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一)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1号
罪犯包维政,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维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2号
罪犯陈进,男,1989年8月1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字281号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抗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陈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3号
罪犯郭方华,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4号
罪犯李靖,男,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5号
罪犯李树龙,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6号
罪犯刘应成,男,1987年12月6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
元。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7号
罪犯潘正江,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潘正江假释的部分;认定被告人潘正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原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二年零七个月零十天,余刑一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正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正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8号
罪犯谭建明,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谭建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谭建明所犯抢劫罪的处刑部分,维持定罪及盗窃罪、抢夺罪的定罪、处刑部分,认定谭建明犯抢劫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8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0年9月4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12月5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06年12月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十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49号
罪犯陶泽东,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泽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陶泽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陶泽东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泽东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0号
罪犯王心刚,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心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0年6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心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心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心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1号
罪犯尹正国,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尹正国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正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尹正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正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2号
罪犯张安均,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安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2004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11月27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于2009年12月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年9月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3号
罪犯赵忠云,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忠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16.2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忠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判决书。
本院认为,罪犯赵忠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忠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4号
罪犯周晓红,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5号
罪犯安开文,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8854元。安开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因打架扣考核分76.5分;2015年3月9日伪造干警签字扣考核分25.5分;2015年6月2日因打架扣考核分76.5分;2015年8月17日在监室吸烟扣考核分8.5分;2015年10月20日因打架扣考核分59.5分;2015年11月28日私带原材料进监舍扣考核分8.5分;2017年5月因违规受到警告处罚;2018年6月21日因在车间打架扣考核分65分。罪犯安开文多次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开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6号
罪犯曹结元,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结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1万元;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16.6元。曹结元及同案被告人
,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0年7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1年12月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7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结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7月改造成绩转换3为个表扬;2017年7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结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结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7号
罪犯陈亚东,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6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31年9月5日止;于2014年9月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亚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7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亚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亚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8号
罪犯付飞,男,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59号
罪犯龚历,男,199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龚历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0号
罪犯焦开义,男,1995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11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525.6元。焦开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维持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焦开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1号
罪犯金开平,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956.1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2号
罪犯李德海,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德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3号
罪犯李品达,男,1996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品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凭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品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4号
罪犯李雄付,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雄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雄付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黔23刑终字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得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雄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5号
罪犯龙星达,男,1970年3月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6号
罪犯任时军,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7号
罪犯唐家红,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唐家红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家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代 审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8号
罪犯王冲,男,1993年7月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冲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冲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69号
罪犯王相城,男,1997年8月1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5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0号
罪犯韦秀谢,男,1975年10月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0元。韦秀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1号
罪犯温涛,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温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2号
罪犯徐海,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徐海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3号
罪犯杨万林,男,1983年8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4号
罪犯张开友,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开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5900元。张开友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开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开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5号
罪犯周光金,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周光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6号
罪犯岑顺祝,男,1974年3月8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25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顺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7号
罪犯范开红,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开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开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3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5年9月15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8月12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0年12月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年9月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7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开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3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范开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开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8号
罪犯冯平来,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冯平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79号
罪犯顾典燃,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典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7826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典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0号
罪犯蒋发友,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蒋发友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发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1号
罪犯李玉江,男,1966年5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985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4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2号
罪犯李云,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9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3号
罪犯李柱卫,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柱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柱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744.44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于2016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柱卫于2015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柱卫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4号
罪犯卢林,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四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5号
罪犯唐仁登,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仁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14元。被告人唐仁登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48714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登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登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6号
罪犯吴贵林,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人民币15439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人民币15439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贵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贵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7号
罪犯肖化又,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化又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2014年2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化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5日改造成绩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化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化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8号
罪犯杨汝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安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汝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69.72元。被告人杨汝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2014年9月1日、2016年10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9日改造成绩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569.72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汝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汝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89号
罪犯张发,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刑终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于2016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减去有期徒刑八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0号
罪犯张望,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91号
罪犯章枝国,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章枝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枝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2号
罪犯丁修兴,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修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丁修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于2017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25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修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3号
贵州省太平监狱:
你监狱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呈报罪犯贺伟福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立案受理后,你监狱于2019年2月21日又以该犯在呈报减刑期间严重违规为由,申请撤回减刑建议。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准许贵州省太平监狱撤回对罪犯贺伟福的减刑建议。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4号
罪犯龙群贵,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729元人民币。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十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二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各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5号
罪犯彭仕彬,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6号
罪犯王春先,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先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春先的定罪量刑。于2005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0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5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7月19日积分转换二个表扬;2018年9月26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7号
罪犯王平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8号
罪犯王治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1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9号
罪犯杨克胜,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克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克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克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0号
罪犯张应昌,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应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 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1号
罪犯郑昌勇,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昌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昌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昌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昌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昌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2号
罪犯郑太江,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睛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太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太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3号
罪犯陈付,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付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04号
罪犯黎万全,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万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黎万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万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5号
罪犯陆国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国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6号
罪犯赵桂德,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桂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桂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桂德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余刑不足一个月,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减刑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桂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7号
罪犯柏海杰,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海杰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柏海杰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海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柏海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海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8号
罪犯岑福雄,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人民币705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福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福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福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09号
罪犯陈徐华,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徐华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徐华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1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1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徐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0号
罪犯邓声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犯聚众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71.61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1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43571.61元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较高。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本院裁定减刑一次。而其狱内消费较高,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仍不履行民事赔偿,此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声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1号
罪犯丁伍平,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伍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伍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伍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伍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2号
罪犯丁治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4.27元。被告人丁治洪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1464.27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治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3号
罪犯董其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交纳2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2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不全部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其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4号
罪犯胡湘,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28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湘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人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5日改造成绩三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1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5号
罪犯胡兴林,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情节恶劣,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6号
罪犯景天,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景天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本院裁定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7号
罪犯李发祥,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8号
罪犯李光西,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19号
罪犯李明忠,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忠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明忠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0号
罪犯李玉,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11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赃款23200元继续 追缴。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10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赃款2320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1号
罪犯刘昌海,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昌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2号
罪犯刘大恋,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 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3号
罪犯刘海,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4号
罪犯刘农祥,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且不全额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农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5号
罪犯罗成刚,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226号
罪犯罗德江,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7号
罪犯田维举,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维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维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维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维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8号
罪犯王飞云,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2万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29号
罪犯王攀灵,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攀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30号
罪犯王享荣,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享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8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0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享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享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享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31号
罪犯王勇,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其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32号
罪犯吴待国,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待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23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待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待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待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33号
罪犯吴启胜,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已支付2000元)。被告人吴启胜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启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启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刑更234号
罪犯谢武锦,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武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武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