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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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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9-14057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9年度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1


罪犯包维政,男,19613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41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10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531日起至2022530日止。2010102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3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52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5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维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2


罪犯陈进,男,198981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91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字281号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抗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陈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6520日起至2019528日止。20169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10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125日起至2016124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9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3


罪犯郭方华,男,19907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1221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630日起至2022629日止。20132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129。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4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4


罪犯李靖,男,19941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7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1121日起至2022520日止。20128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920。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5


罪犯李树龙,男,19819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41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1214日起至20221213日止。20136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413。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8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6


罪犯刘应成,男,1987126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87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

元。刑期自201625日起至202724日止。20169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6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7


罪犯潘正江,男,19871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潘正江假释的部分;认定被告人潘正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原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二年零七个月零十天,余刑一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621日起至2020420日止。201512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正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正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7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8


罪犯谭建明,男,19751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1218日作出(1997)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谭建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617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谭建明所犯抢劫罪的处刑部分,维持定罪及盗窃罪、抢夺罪的定罪、处刑部分,认定谭建明犯抢劫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882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094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125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0612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十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6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谭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49


罪犯陶泽东,男,19778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327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泽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陶泽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64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728日起至2020727日止。20127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27。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陶泽东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泽东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0


罪犯王心刚,男,19859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2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心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926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114日起至20201113日止。201411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06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心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心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心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0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1


罪犯尹正国,男,19798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1128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尹正国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73日起至202072日止。20146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0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正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尹正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正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2


罪犯张安均,男,198010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47日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安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20045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61127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于200912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211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9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于201610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1127日起至20225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9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3


罪犯赵忠云,男,19953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12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忠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16.2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117日起至2019416日止。20162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忠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判决书。

本院认为,罪犯赵忠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因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忠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4


罪犯周晓红,男,19819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215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727日起至2029426日止。20163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0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5


罪犯安开文,男,19704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812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8854元。安开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118日起至2026117日止。2014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14728日因打架扣考核分76.5分;201539日伪造干警签字扣考核分25.5分;201562日因打架扣考核分76.5分;2015817日在监室吸烟扣考核分8.5分;20151020日因打架扣考核分59.5分;20151128日私带原材料进监舍扣考核分8.5分;20175月因违规受到警告处罚;2018621日因在车间打架扣考核分65分。罪犯安开文多次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开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6


罪犯曹结元,男,1983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109日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结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1万元;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16.6元。曹结元及同案被告人


,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122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122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1130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07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112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2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67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1130日起至20217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结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5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7月改造成绩转换3为个表扬;20177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结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结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7


罪犯陈亚东,男,19794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917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11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96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96日起至203195日止;于20149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于20161025日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96日起至20288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亚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7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亚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亚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8


罪犯付飞,男,199410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913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35日起至202034日止。20111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7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1月获得1个表扬;20187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59


罪犯龚历,男,19955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819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龚历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25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324日起至2023323日止。201612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0


罪犯焦开义,男,199510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826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11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525.6元。焦开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维持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焦开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1023日起至20251022日止。20141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4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0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1


罪犯金开平,男,19749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1127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956.1元。刑期自20121223日起至20251222日止。2014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7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2


罪犯李德海,男,197011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72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德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28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310日起至202039日止。20151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9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3


罪犯李品达,男,19966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6622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品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12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20168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凭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品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4


罪犯李雄付,男,19768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22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雄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雄付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日作出(2016)黔23刑终字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428日起至20231227日止。20163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得获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雄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5


罪犯龙星达,男,19703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2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自2013612日起至2025611日止。20143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获得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6


罪犯任时军,男,19895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61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316日起至2025315日止。20147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7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1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7


罪犯唐家红,男,19861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720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唐家红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14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15日起至2023914日止。201610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家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2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代 审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8


罪犯王冲,男,19937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527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5923日起至2019322日止。20166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冲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冲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69


罪犯王相城,男,199781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83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217日起至2019816日止。201610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5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0


罪犯韦秀谢,男,197510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7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0元。韦秀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83日起至202022日止。20163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5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1


罪犯温涛,男,19807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3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920日起至2022119日止。20154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7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温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0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2


罪犯徐海,男,198512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徐海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518日起至2026517日止。2016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0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3


罪犯杨万林,男,198389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618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29日起至202128日止。20127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75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8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4


罪犯张开友,男,19711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92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开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5900元。张开友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421日起至2020420日止。20161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开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开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0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5


罪犯周光金,男,19928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1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周光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1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227日起至20211126日止。2016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5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6


罪犯岑顺祝,男,197438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113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25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1228日起至2021627日止。201512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顺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11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7


罪犯范开红,男,19694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231日作出(200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开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56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开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0362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5915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812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012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25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于20149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67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812日起至202110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开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3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5月改造成绩转换为3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范开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开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8


罪犯冯平来,男,19953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2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冯平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2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63日起至202562日止。20141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79


罪犯顾典燃,男,19915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1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典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78260元。刑期自2014829日起至2026228日止。20163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典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8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0


罪犯蒋发友,男,19742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6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蒋发友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020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11日起至2028910日止。201512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7月获得1个表扬,20182月获得1个表扬,20188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发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1


罪犯李玉江,男,19665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1130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9850元。刑期自20141228日起至2019727日止。201512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0月获得1个表扬,20184月获得1个表扬,201810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3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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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2


罪犯李云,男,19898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7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318日起至2026917日止。201510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月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9月获得1个表扬,20183月获得1个表扬,20189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2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3


罪犯李柱卫,男,19957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42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柱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柱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744.44元。刑期自201595日起至202066日止。20166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柱卫于20155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于20164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柱卫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4


罪犯卢林,男,19686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82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319日起至2025318日止。20122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91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四个月;于201610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2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月积分转换为2个表扬,201712月获得1个表扬,20186月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9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5


罪犯唐仁登,男,19771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101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仁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14元。被告人唐仁登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320日起至2026319日止。于20141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0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48714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登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登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4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6


罪犯吴贵林,男,19652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21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人民币15439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116日起至20195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人民币15439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贵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贵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7


罪犯肖化又,男,19752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15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化又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8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1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130日起至2031429日止。2014220日、201610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2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化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5日改造成绩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1220日获一个表扬;2018619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化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化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8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8


罪犯杨汝江,男,19838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915日作出(2009)安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汝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69.72元。被告人杨汝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26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12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6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620日起至2030919日止。201491日、201610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9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19日改造成绩转换为三个表扬;2017124日获一个表扬;20185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569.72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汝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汝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3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89


罪犯张发,男,19927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41日作出(2016)黔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812日作出(2016)黔刑终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18日起至2029317日止。于20169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减去有期徒刑八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7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0


罪犯张望,男,19937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2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325日起至20213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6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191


罪犯章枝国,男,1989925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678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633日起至201910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8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章枝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枝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2


罪犯丁修兴,男,19861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103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修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丁修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2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1123日起至2024522日止。于20171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25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修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8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黔04刑更193



贵州省太平监狱:

你监狱于2019122日向本院呈报罪犯贺伟福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立案受理后,你监狱于2019221日又以该犯在呈报减刑期间严重违规为由,申请撤回减刑建议。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准许贵州省太平监狱撤回对罪犯贺伟福的减刑建议。







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4


罪犯龙群贵,男,19955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221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729元人民币。刑期自2011920日起至20233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6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日、2017313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十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1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二个表扬;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各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5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5


罪犯彭仕彬,男,198810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201311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221日起至20252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2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0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6

罪犯王春先,男,19853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910日作出(200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先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1217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春先的定罪量刑。于20051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11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01215日、20141117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7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5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719日积分转换二个表扬;2018926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1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7


罪犯王平龙,男,19881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1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920日起至20209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5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2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7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8


罪犯王治华,男,19789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83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331日起至20219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0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3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11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8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199


罪犯杨克胜,男,198781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54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克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1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019日起至20201018日止。于20148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4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克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克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7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0


罪犯张应昌,男,1977102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725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应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112日起至20211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9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日、2017313日经本院二次共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8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 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1


罪犯郑昌勇,男,19766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725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昌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昌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19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120日起至2019619日止。于201610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昌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昌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昌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2


罪犯郑太江,男,19774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睛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太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15427日起至202410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太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3


罪犯陈付,男,19926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31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付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2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619日起至2020618日止。于20146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5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6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获一个表扬;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04


罪犯黎万全,男,19814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92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68日起至20196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1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万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黎万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万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5


罪犯陆国田,男,19814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3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国田不服,提出上诉。20136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115日起至2023114日止。于20136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化获一个表扬;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6


罪犯赵桂德,男,19401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325日作出(2016)黔0403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桂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5325日起至20193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4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桂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26日获一个表扬;2017128日获一个表扬;20186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桂德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余刑不足一个月,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减刑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桂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7


罪犯柏海杰,男,1978220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4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海杰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柏海杰不服,提出上诉。20167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425日起至2019424日止。于20168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海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71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柏海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海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8


罪犯岑福雄,男,19892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129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人民币705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924日起至20199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福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福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福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09


罪犯陈徐华,男,19849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427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徐华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徐华不服,提出上诉。201671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1230日起至2019619日止。于20168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1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徐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0


罪犯邓声明,男,19762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犯聚众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71.61元。刑期自20121214日起至20221113日止。于201312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111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43571.61元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较高。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声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本院裁定减刑一次。而其狱内消费较高,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仍不履行民事赔偿,此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声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1


罪犯丁伍平,男,19759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517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伍平不服,提出上诉。20169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22日起至20231221日止。于201610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伍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伍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伍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3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2


罪犯丁治洪,男,196871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42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4.27元。被告人丁治洪不服,提出上诉。201379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526日起至2024525日止。于20138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8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21464.27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治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2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3


罪犯董其勇,男,19721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9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交纳20000元)。刑期自2015210日起至2027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5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20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不全部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其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8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4


罪犯胡湘,男,19898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86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28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湘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人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刑期自20091231日起至20236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9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725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1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5日改造成绩三个表扬;2017124日获一个表扬;201810月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1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5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5


罪犯胡兴林,男,19903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12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69日起至20256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9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获一个表扬;2017128日获一个表扬;201862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情节恶劣,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3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6


罪犯景天,男,19877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122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景天不服,提出上诉。20134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218日起至2021217日止。于20136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本院裁定刑十一个月,20175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12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26日获一个表扬;2017128日获一个表扬;20186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4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7


罪犯李发祥,男,19781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12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27日起至20266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10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128日获一个表扬;201862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8


罪犯李光西,男,197946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510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2015724日起至20297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11日获一个表扬;2018116日获一个表扬;201871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1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19


罪犯李明忠,男,1981622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2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忠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明忠不服,提出上诉。201311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025日起至20221024日止。于20144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2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6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0


罪犯李玉,男,19897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415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11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赃款23200元继续 追缴。刑期自201444日起至20213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6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410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524日改造成绩转换三个表扬: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赃款23200元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6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1


罪犯刘昌海,男,19766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1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昌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117日起至2021116日止。于20143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5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9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2


罪犯刘大恋,男,19869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81日作出(2016)05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 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61日起至20248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8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2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3


罪犯刘海,男,19952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121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412日起至20194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于20171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4


罪犯刘农祥,男,19809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415日起至20264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2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7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农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且不全额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农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5


罪犯罗成刚,男,19788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122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710日起至20257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2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5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7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8)黔04刑更226


罪犯罗德江,男,19731223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8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329日起至20193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8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116日获一个表扬:201871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7


罪犯田维举,男,19843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82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维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6228日起至20198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9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维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维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维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8


罪犯王飞云,男,19836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刑期自2015116日起至20261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于20162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得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2万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6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29


罪犯王攀灵,男,19891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3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916日起至20249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2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获一个表扬;2017113日获一个表扬;201851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攀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5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30


罪犯王享荣,男,19672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3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享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80元。刑期自2013813日起至202010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4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5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201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享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5日获一个表扬;2018316日获一个表扬;201891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已追缴。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享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享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4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31


罪犯王勇,男,199367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刑期自2012411日起至20195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2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524日积分转换一个表扬;20171016日获一个表扬;2018413日获一个表扬;2018102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评积分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其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32


罪犯吴待国,男,1981328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113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待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22日作出(2016)黔23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67日起至201966日止。于20164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待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26日获1个表扬;2018116日获1个表扬;2018712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待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待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3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33


罪犯吴启胜,男,19962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已支付2000元)。被告人吴启胜不服,提出上诉。20163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226日起至2029225日止。于20164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626日获一个表扬;2017128日获一个表扬;201862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启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启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6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9)黔04刑更234


罪犯谢武锦,男,19971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84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武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51020日起至202410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8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2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的行政奖励,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一个表扬;2018212日获一个表扬;2018813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武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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