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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太平监狱2020第二批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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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3854838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太平监狱2020第二批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3号

罪犯陈海东,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2017年8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海东赔偿原告共计99652.5元。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4号

罪犯郭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郭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俊犯强奸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2019年3月因在重点区域吸烟教育改造被扣50分,在生产车间大声喧哗教育改造被扣10分,在车间赌博教育改造被扣45分,教育改造共计扣分105分。

本院认为,罪犯郭俊上次减刑后多次违反监规,不视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5号

罪犯何潮良,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1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何潮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5月履行民事赔偿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6号

罪犯胡陈伟,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陈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2018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陈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陈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7号

罪犯胡发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发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发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发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发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8号

罪犯黄松,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9年6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86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72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四个月;2015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299号

罪犯雷发坤,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发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9月缴纳罚金1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发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1号

罪犯刘清,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2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2017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9月缴纳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3号

罪犯聂皓,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字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聂皓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2018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4号

罪犯聂小龙,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4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小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2016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5月缴纳罚金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7号

罪犯王鹏,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0184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8号

罪犯王友宝,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宝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09号

罪犯杨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0号

罪犯杨映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映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映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映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映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1号

罪犯张胜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201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胜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2号

罪犯安开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854元。该犯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18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10日转换为3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开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3号

罪犯班石贵,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班石贵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石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4号

罪犯保航,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保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保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保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5号

罪犯陈刚,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22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刚、卢发林等共同退赔被害人128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罪犯陈刚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且曾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7号

罪犯邓友斌,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友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2012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友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11月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友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友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8号

罪犯高松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4年10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松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并处罚金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50元。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十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松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9日获1个综合记功、2012年7月31日获1个综合记功、2013年9月9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16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共计转换为10个表扬(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1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松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松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19号

罪犯姜孟,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10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4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2017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姜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0号

罪犯焦杨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8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杨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18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杨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4月缴纳10000元,2019年5月缴纳3000元,2020年4月缴纳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杨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杨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1号

罪犯李品达,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2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品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品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2号

罪犯李雄付,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雄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字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6月缴纳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雄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3号

罪犯毛彪,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4月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5号

罪犯唐家红,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201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4月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家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家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6号

罪犯唐仁美,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罪犯陈海东,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2017年8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海东赔偿原告共计99652.5元。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4号

罪犯郭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郭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俊犯强奸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2019年3月因在重点区域吸烟教育改造被扣50分,在生产车间大声喧哗教育改造被扣10分,在车间赌博教育改造被扣45分,教育改造共计扣分105分。

本院认为,罪犯郭俊上次减刑后多次违反监规,不视为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5号

罪犯何潮良,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1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何潮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5月履行民事赔偿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6号

罪犯胡陈伟,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陈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于2018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陈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陈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7号

罪犯胡发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发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发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发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发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8号

罪犯黄松,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9年6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86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72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于200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四个月;2015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299号

罪犯雷发坤,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发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9月缴纳罚金1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发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发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1号

罪犯刘清,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2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于2017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9月缴纳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3号

罪犯聂皓,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字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聂皓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于2018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4号

罪犯聂小龙,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4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小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5月缴纳罚金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7号

罪犯王鹏,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0184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8号

罪犯王友宝,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宝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09号

罪犯杨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0号

罪犯杨映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映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映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映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映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1号

罪犯张胜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胜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2号

罪犯安开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854元。该犯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18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10日转换为3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安开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开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3号

罪犯班石贵,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班石贵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石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4号

罪犯保航,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保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保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保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5号

罪犯陈刚,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22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刚、卢发林等共同退赔被害人128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罪犯陈刚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且曾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7号

罪犯邓友斌,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友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于2012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友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11月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友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友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8号

罪犯高松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4年10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松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并处罚金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50元。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十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松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9日获1个综合记功、2012年7月31日获1个综合记功、2013年9月9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16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共计转换为10个表扬(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1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松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松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19号

罪犯姜孟,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10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4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姜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20号

罪犯焦杨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8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杨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18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杨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4月缴纳10000元,2019年5月缴纳3000元,2020年4月缴纳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杨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杨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21号

罪犯李品达,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2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品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品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品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22号

罪犯李雄付,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雄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字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6月缴纳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雄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雄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323号

罪犯毛彪,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 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仁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2015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7号

罪犯王其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6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其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2017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其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其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其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28号

罪犯韦朝国,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朝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0号

罪犯吴学松,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25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学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1号

罪犯薛永贵,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永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2015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永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薛永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永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2号

罪犯杨巧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0月13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巧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230.65元,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巧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巧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巧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3号

罪犯张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1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2011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2015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31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4号

罪犯张老二,男,1993年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22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7刑初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2017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老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1月已缴纳罚金2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老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老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5号

罪犯张显才,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1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显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显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显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6号

罪犯赵南,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2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止。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12月缴纳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7号

罪犯朱吕,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66.47元。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朱吕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5月履行民事赔偿5000元、缴纳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吕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8号

罪犯蔡昌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昌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2017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昌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蔡昌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昌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39号

罪犯岑顺祝,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3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顺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顺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2号

罪犯邓清华,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9月1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2号,认定被告人邓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清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3号

罪犯付龙,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3289.83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2017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4号

罪犯何佑祥,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同案被告人已将民事赔偿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5号

罪犯侯乐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9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乐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乐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2018年5月已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侯乐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7号

罪犯黄筛进,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筛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筛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筛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8号

罪犯罗廷贵,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1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2017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廷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廷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廷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49号

罪犯马启志,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5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启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201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启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启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启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0号

罪犯任殿华,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2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殿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2300元。任殿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刑终27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任殿华的定罪量刑。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殿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4月缴纳罚金11000元,退赔违法所得23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任殿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殿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1号

罪犯宋世贵,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世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宋世贵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世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世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世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2号

罪犯汪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24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退赔所侵占织金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资金180万元人民币。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2015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汪强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5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3号

罪犯王国建,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10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凯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2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554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2010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6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9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和解笔录、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4号

罪犯王浩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7月20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7628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2015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5号

罪犯王明杰,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4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6号

罪犯王秋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浦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继续追缴2211178.7元退赔被害人。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罪量刑部分,责令上诉人王秋生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211178.7元,王秋生退赔被害人38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201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秋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7号

罪犯王以联,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以联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申请撤诉,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2017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以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以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以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8号

罪犯韦成明,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3)安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成明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成明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6年10月1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2012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10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成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违反监规,2013年12月12日受到禁闭处罚、2015年11月6日受到禁闭处罚、2017年9月19日打架扣分65分、2018年7月16日受到警告处罚、2018年11月29日受到警告处罚、2019年4月11日打架扣分45分。

本院认为,罪犯韦成明多次违规,受到行政处罚,不具有悔改表现,且罪行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成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59号

罪犯夏建伟,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建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夏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0号

罪犯杨恩,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8000元,退赔88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1号

罪犯杨兴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2014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2号

罪犯杨子飞,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3号

罪犯姚老二,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缓刑四年”部分,认定被告人姚老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撤销缓刑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6558.21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更正刑期为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201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老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及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老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老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5号

罪犯袁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16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2014年7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又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366号

罪犯张青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27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青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青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青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58号

罪犯马永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91.5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6年2月按照法院判决缴纳罚金6000元,履行民事赔偿5991.5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八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59号

罪犯彭德志,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止。2009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5日、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德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德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0号

罪犯彭铭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31日,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铭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铭江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2017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铭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铭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铭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1号

罪犯唐楠佶,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楠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唐楠佶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楠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2017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楠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唐楠佶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楠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系累犯,且罪犯严重,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楠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2号

罪犯汪西江,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2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4刑初字第2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汪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2017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西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西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西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3号

罪犯王福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9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止。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4号

罪犯王可,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5号

罪犯伍朝生,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朝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28498.35元。被告人伍朝生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2015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朝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朝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朝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6号

罪犯夏福,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44.10元。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民事赔偿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夏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7号

罪犯相龙义,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泗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28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相龙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相龙义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相龙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相龙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相龙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8号

罪犯向德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21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赃款5000元依法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赃款5000元依法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2012年3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5日、2016年9月23日、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向德龙按照法院判决退缴赃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退缴赃款,但罚金未缴纳,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69号

罪犯谢永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3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7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2017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永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永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0年2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0号

罪犯徐毅,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201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8年5月14日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1号

罪犯杨道军,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2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道军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道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2号

罪犯张金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8.3628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2017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3号

罪犯赵纯海,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纯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 ,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缴纳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纯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4号

罪犯赵刚,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止。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 ,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7年9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5号

罪犯周加力,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月21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2014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加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 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加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加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6号

罪犯安付裕,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2月28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付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201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付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安付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付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7号

罪犯包崇方,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崇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包崇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崇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8号

罪犯曹刚,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曹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曹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79号

罪犯查吉华,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2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87元。被告人查吉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2015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查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查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查吉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0号

罪犯陈潇,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2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2017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潇犯有数罪,拒不履行财产刑,且在服刑期间狱内消费超标,视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1号

罪犯陈运兴,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9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运兴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运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2号

罪犯董佰胜,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2017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佰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董佰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佰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3号

罪犯高成勇,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被告人高成勇及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成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成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且属涉恶罪犯,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成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4号

罪犯高德伍,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伍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2015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原综合记功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8月缴纳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5号

罪犯胡明刚,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0月1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7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51元。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20年3月3日缴纳罚金5000元、退缴赃款1730元、赔偿受害人11151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及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明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6号

罪犯黄华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31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撤销被告人黄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黄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华友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7号

罪犯纪四学,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2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四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8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四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纪四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四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8号

罪犯蒋顺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264.02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顺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顺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顺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89号

罪犯李正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20年2月28日缴纳罚金5000元、退缴赃款65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0号

罪犯刘其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其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1号

罪犯罗安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3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安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2015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安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2号

罪犯罗朝林,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2417元。被告人罗朝林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朝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朝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朝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3号

罪犯罗方,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方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201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2月4日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4号

罪犯罗永学,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罗永学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8月履行民事赔偿7110元,2020年4月履行民事赔偿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5号

罪犯毛洪江,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2017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毛洪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洪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6号

罪犯苏维,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0月30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47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2015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苏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7号

罪犯唐小慧,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小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唐小慧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小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小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6年缴纳罚金27100元、2020年缴纳罚金21000元、2020年退缴赃款61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小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小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8号

罪犯吴鼎鹏,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鼎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鼎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鼎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499号

罪犯向胜兵,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向胜兵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2019年缴纳罚金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向胜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胜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0号

罪犯熊清,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3年12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筑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熊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原判。2004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6年8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2012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熊清犯故意杀人罪, 其罪行严重,且在监狱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多次打人,被处以警告、记过处分,不具有悔改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1号

罪犯叶佳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4760元,个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3080元。被告人叶佳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佳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大部分赃款。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叶佳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缴大部分赃款,本次减刑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佳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2号

罪犯余昌禹,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余昌禹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止。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3号

罪犯张成富,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成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成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4号

罪犯张光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光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光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2016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6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5号

罪犯张兴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5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2017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6号

罪犯郑祖庆,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4年6月2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铜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祖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漏罪,2007年7月31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融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祖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2011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2月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祖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22日获物质奖励1次,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退缴赃款513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祖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祖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7号

罪犯朱根发,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根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根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根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根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8号

罪犯刘滔,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2017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09号

罪犯卢兴,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9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卢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34232.72元。被告人卢兴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2017年5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0号

罪犯唐儒才,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唐儒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571.39元。被告人唐儒才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刑终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唐儒才撤回上诉。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017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儒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儒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儒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1号

罪犯王绍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绍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160万元。被告人王绍南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止。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部分赃款。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绍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缴部分赃款,但其大部分赃款未退缴,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绍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2号

罪犯谢武锦,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武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武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3号

罪犯殷庆福,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庆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殷庆福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庆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2018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庆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殷庆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庆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4号

罪犯刘猛,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7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赔偿受害人950元。因漏罪,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前罪已判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2015年7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2010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赔偿受害人,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5号

罪犯屈洪,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屈洪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屈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6号

罪犯刘军,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7154.56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2018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履行民事赔偿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只履行部分民事赔偿,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7号

罪犯王仕伦,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仕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201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仕伦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本院在审理该犯减刑一案中,其刑期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如下:

同意监狱撤回对罪犯王仕伦的减刑建议。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8号

罪犯杨天平,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1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590元。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2018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平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自本次裁定其余刑不足一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19号

罪犯杜亚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刑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亚军犯窜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万元。被告人杜亚军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2017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亚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只履行部分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0号

罪犯熊永伦,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永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102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永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永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履行部分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永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1号

罪犯张万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12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53元。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2017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万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万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只履行部分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万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2号

罪犯曹天信,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天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天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曹天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天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3号

罪犯陈恩龙,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1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恩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201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恩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恩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恩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4号

罪犯国振海,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国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1290.97元。被告人国振海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国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国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只履行部分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国振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5号

罪犯胡成学,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3号

罪犯黄诗鹏,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2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诗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诗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诗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7号

罪犯金海洋,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1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海洋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金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8号

罪犯李秀华,男,1947年1月1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29号

罪犯罗有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1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有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有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有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有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0号

罪犯唐敬,男,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8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唐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老年犯,本可从宽,但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1号

罪犯王国富,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2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2018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2号

罪犯王正昌,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3号

罪犯韦人元,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人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0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韦人元犯合同诈骗罪,罚金10万元及赃款450万元均未履行,狱内消费超标,视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财产刑,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人元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4号

罪犯文远兵,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远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受害人330元。被告人文远兵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2018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远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退缴赃款33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远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远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5号

罪犯吴道国,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9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5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道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201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6号

罪犯吴启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7月3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启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吴启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2015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化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启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启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7号

罪犯袁定荣,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定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定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定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老年犯,本可从宽,但因罪犯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定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8号

罪犯张少伦,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7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少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2018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少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少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少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39号

罪犯支成普,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20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支成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扣押的人民币738元折抵罚金)。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支成普经本院裁定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3日止。本院在审理该犯减刑一案中,其刑期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如下:

同意监狱撤回对罪犯支成普的减刑建议。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0号

罪犯周正祥,男,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广西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正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2014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正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老年犯,本可从宽,但由于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正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1号

罪犯王国林,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3月2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退缴赃款33.24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40000元,退缴赃款33.24万元。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2号

罪犯张修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7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修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赃款80500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修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20000元,退缴赃款80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修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修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3号

罪犯黄朝友,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7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427000元予以没收(已退缴347000元),所余赃款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朝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3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退缴违法所得42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4号

罪犯何云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3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赃款28.5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何云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人民币40000元,退缴赃款28.5万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5号

罪犯黄朝伦,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7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9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黄朝伦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3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所退赃款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余赃款80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退缴赃款33万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7号

罪犯陈德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68万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止。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退缴赃款68万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4刑更1548号

罪犯黄初胜,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11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初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涉案赃款19.2万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初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一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20000元,退缴赃款19.2万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初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初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二 0 二 0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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