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505592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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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0年第三批假释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86号
罪犯孔令玖,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渋案未追回赃车,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参与盗窃四辆汽车,价值169595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017年该犯缴纳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对法院的财产性判项,只缴纳了罚金未退赃,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
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87号
罪犯张江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江涛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江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88号
罪犯唐永忠,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21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于2018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忠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永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89号
罪犯杨正福,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福在服刑中违反监规,2020年8月因辱骂其他罪犯被扣30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福服刑中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福
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0号
罪犯杜昌虎,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8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杜昌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于2018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昌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杜昌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昌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1号
罪犯蒋国鑫,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国鑫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84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国鑫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蒋国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国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