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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三批假释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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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505592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0年第三批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86


罪犯孔令玖,男,19845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渋案未追回赃车,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31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38日起至202397日止。于2013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玖参与盗窃四辆汽车,价值169595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017年该犯缴纳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玖对法院的财产性判项,只缴纳了罚金未退赃,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玖

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87


罪犯张江涛,男,19881121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36日起至202195日止。于201810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江涛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江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9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88


罪犯唐永忠,男,19911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21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410日起至202169日止。于201810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9121个表扬;2020222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忠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永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6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89


罪犯杨正福,男,19823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813日起至202181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018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1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福在服刑中违反监规,20208月因辱骂其他罪犯被扣30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福服刑中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福

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0


罪犯杜昌虎,男,19991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8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杜昌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8321日起至2021920日止。于20189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昌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昌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昌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9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1


罪犯蒋国鑫,男,19769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3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国鑫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517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84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国鑫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7728日起至2021715日止。于20186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国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国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7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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