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狱务公开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一)

  • 字体:
  •     
  •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505596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2


罪犯谢春,男,196231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630,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赃款137.6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428日起至2022427日止。于201591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8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917日获1个表扬,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 ,20202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3


罪犯李文文,男,19988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21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84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131日起至2023130日止。于20187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4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4


罪犯刘清澈,男,1969420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1227日起至2021626日止。于201810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5


罪犯刘鑫,男,199362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1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41592元。刑期自2018611日至2022519日止。于20188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8月缴纳罚金1000元,于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6


罪犯明波,男,1979115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4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2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3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416日起至2026415日止。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8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3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已缴纳罚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7


罪犯潘国炯,男,1999724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2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国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国炯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78912元,其中潘国炯赔偿15625.80元。刑期自2018115日起至2021114日止。于201810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国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国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国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8


罪犯史洪俊,男,19967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洪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712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104日起至202383日止。2019626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判处史洪俊赔偿吴碟各项损失234477.13元。于20182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洪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899


罪犯王建,男,1992118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16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16824日起至20231223日止。于201711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0


罪犯王书志,男,1998112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9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书志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1229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5日起至202564日止。于2016216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0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表扬;202071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1


罪犯韦永开,男,19731212出生,布依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81日起至2028731日止。于201638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11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3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2


罪犯吴大平,男,19733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2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830日起至2021227日止。于2019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大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3


罪犯吴文森,男,19921230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16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824日起至2024323日止。于201711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森201935日看见其他罪犯在生产车间吸烟未及时汇报,教育改造被扣10分;2019315日在生产车间殴打其他罪犯,教育改造被扣55分;2019319日在生产车间与其他罪犯赌博,教育改造被扣45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森在服刑期间,一个月内三次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文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4


罪犯向召召,男,19921123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125日,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召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626日起至2025625日止。该犯不犯,提出上诉,201215日,本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于20123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向召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抢劫1411人,罪行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召召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5


罪犯徐祥鹏,男,197812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513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徐祥鹏等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18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102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516日起至2021915日止。于20151211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祥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祥鹏在服刑期间,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祥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6


罪犯杨天艳,男,19741127出生,苗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6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5512日起至2029511日止。于2016217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9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7


罪犯杨万福,男,19798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3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73日起至202972日止。于2016517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3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8


罪犯张春富,男,198032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517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212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判决,认定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416日起至2023415日止。于20132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3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09


罪犯高德坤,男,198636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0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后。201211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53日起至2023112日止。于201325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表扬1个;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0


罪犯龚历,男,19955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8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2301刑初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龚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11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324日起至2023323日止。于20161215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17年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1


罪犯胡德刚,男,19855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4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3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717日起至2023116日止。于20185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4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2


罪犯姜成军,男,19941018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0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姜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定元、潘正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5000元),刑期自2012103日起至2024102日止。于201411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6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517日获表扬1个,20181126日获表扬1个;2019524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贵州省贞丰县法院证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成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7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3


罪犯李真源,男,19941227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3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真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1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28日起至202527日止。于2016311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103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105号证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由于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真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4


罪犯罗亮忠,男,1983320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7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0527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亮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3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85日起至202324日止。于20185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亮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亮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人民法院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亮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5


罪犯吕祥进,男,198110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认定吕祥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46日起至202545日止。于20132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4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517日获1表扬;20181023日获1个表扬;2019425日获1表扬;2019927日获1表扬;2020327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罚金且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祥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7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6


罪犯舒世元,男,199612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72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舒世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19日起至202378日止。于201598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表扬1个,201972日获表扬1个;20191128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世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7


罪犯唐江,男,19931118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2301刑初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责令该犯及其同案共同退赔175938元,刑期自2017110日起至202499日止。于20183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8


罪犯田登志,男,1993126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3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登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1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28日起至202627日止。于2016311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6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6月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登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19


罪犯温权贵,男,19946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81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温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112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311日起至2023910日止。于201419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2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917日获1个表扬,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718日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权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6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0


罪犯文如刚,男,19766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31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5910日起至20299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653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于2016616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表扬1个;2019725日获表扬1个;20191226日获表扬1个;202071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1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如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1


罪犯吴德林,男,198412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402刑初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314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411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1211日起至2021210日止。于20187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林201810月入监参加劳动改造,在201811月至20206月期间,劳动改造被扣分15次,共计扣分216.83。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退缴赃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林在服刑期间,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林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2


罪犯吴枫,男,1997121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0525刑初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86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1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76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于20188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3


罪犯夏洪波,男,19904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5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30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洪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8121日起至2026120日止。于20186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1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夏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4


罪犯杨洪绪,男,19993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5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其同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248120.93元,其中杨洪绪赔偿6294.28元。杨洪绪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628日作出(2018)黔刑终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洪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于20188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5


罪犯赵继红,男,1995228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2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2328刑初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赵继红、蒋传健、娄方金向被害人王廷会退赔人民币1900元;向被害人骆秀贵退赔人民币1073元,向被害人张春祥退赔人民币420元。刑期自2015812日起至2026811日止。于201661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退缴赃款1131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安龙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赃款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根据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继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6


罪犯郑如松,男,19914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如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12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21日起至20271120日止。于2016113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621日获1表扬;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表扬;20191226日获1表扬;20207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如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7


罪犯周光金,男,19928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责令周光金及其同案退赔受害人8372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12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227日起至20211126日止。于201618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8


罪犯朱启友,男,1981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04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114日起至20221013日止。于201711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扣分17次,月均消费305.13元,高于太平监狱全监押犯同期人均消费情况,该犯未缴纳罚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未履行法院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启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29


罪犯陈开贵,男,197010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1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222日起至2023821日止。于2014114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0


罪犯陈志标,男,1982122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92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罚金320000元;责令陈志标等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2300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志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1110日,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22日起至2022921日止。于20151210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1


罪犯陈中朋,男,199011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2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中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41113日至20251112日止。于2016310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917日获1个表扬;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2


罪犯管朝昌,男,19717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912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由被告人管朝昌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90.18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1213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73日起至202752日止。于201418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923日获不远不远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8月履行民事赔偿款15019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履行了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3


罪犯黄成涛,男,198310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812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成涛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黄成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扣除黄成涛之父黄以茂已支付的3000元)。于2008103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6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成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629日起至2031328日止。20145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12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61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3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227日获1个表扬;2018731日获1个表扬;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成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9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4


罪犯毛伟伟,男,199110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81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毛伟伟、汪三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7930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317日起至2023316日止。于201711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伟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19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毛伟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伟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9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5


罪犯蒙强,男,198013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6424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于20066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810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蒙强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11018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凯刑初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赔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余刑十六年五个月零二天,总和刑期十七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按原判决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12月获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413日获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1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731日获1个表扬;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蒙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且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5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6


罪犯牟绍乾,男,19971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725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牟绍乾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216日起至2029215日止。于20168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绍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3日获1个表扬;20185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6日获1表扬;20191031日获1物质奖励;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牟绍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绍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6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分享: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