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505596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 名 称: |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一) |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2号
罪犯谢春,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6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赃款137.6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 ,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3号
罪犯李文文,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8年4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4号
罪犯刘清澈,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5号
罪犯刘鑫,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1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41592元。刑期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于2018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8月缴纳罚金1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6号
罪犯明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4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3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已缴纳罚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7号
罪犯潘国炯,男,1999年7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2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国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国炯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78912元,其中潘国炯赔偿15625.80元。刑期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于2018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国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国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国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8号
罪犯史洪俊,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洪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2019年6月26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判处史洪俊赔偿吴碟各项损失234477.13元。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洪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899号
罪犯王建,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0号
罪犯王书志,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9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书志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1号
罪犯韦永开,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2号
罪犯吴大平,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于2019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大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3号
罪犯吴文森,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森2019年3月5日看见其他罪犯在生产车间吸烟未及时汇报,教育改造被扣10分;2019年3月15日在生产车间殴打其他罪犯,教育改造被扣55分;2019年3月19日在生产车间与其他罪犯赌博,教育改造被扣45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森在服刑期间,一个月内三次违反监规,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文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4号
罪犯向召召,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5日,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召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该犯不犯,提出上诉,2012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向召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抢劫14次11人,罪行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召召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5号
罪犯徐祥鹏,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13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徐祥鹏等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18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祥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祥鹏在服刑期间,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祥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6号
罪犯杨天艳,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6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7号
罪犯杨万福,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3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8号
罪犯张春富,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5月17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判决,认定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09号
罪犯高德坤,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后。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0号
罪犯龚历,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龚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17年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龚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1号
罪犯胡德刚,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4月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2号
罪犯姜成军,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姜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定元、潘正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表扬1个,2018年11月26日获表扬1个;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贵州省贞丰县法院证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姜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成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3号
罪犯李真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真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执105号证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真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由于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真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4号
罪犯罗亮忠,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亮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于2018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亮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亮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人民法院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亮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5号
罪犯吕祥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认定吕祥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4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吕祥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罚金且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祥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6号
罪犯舒世元,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7月2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舒世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于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舒世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世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7号
罪犯唐江,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责令该犯及其同案共同退赔175938元,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于2018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8号
罪犯田登志,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登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6月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田登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登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19号
罪犯温权贵,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1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温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7月18日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温权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权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0号
罪犯文如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31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6年5月3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1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文如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如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1号
罪犯吴德林,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314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于201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林2018年10月入监参加劳动改造,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劳动改造被扣分15次,共计扣分216.83。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退缴赃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林在服刑期间,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林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2号
罪犯吴枫,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11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于2018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3号
罪犯夏洪波,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5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洪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1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夏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4号
罪犯杨洪绪,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其同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248120.93元,其中杨洪绪赔偿6294.28元。杨洪绪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黔刑终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洪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于2018年8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5号
罪犯赵继红,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2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8刑初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赵继红、蒋传健、娄方金向被害人王廷会退赔人民币1900元;向被害人骆秀贵退赔人民币1073元,向被害人张春祥退赔人民币42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退缴赃款1131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安龙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赵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赃款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根据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继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6号
罪犯郑如松,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如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年12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如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如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7号
罪犯周光金,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责令周光金及其同案退赔受害人8372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年12月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8号
罪犯朱启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于2017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扣分17次,月均消费305.13元,高于太平监狱全监押犯同期人均消费情况,该犯未缴纳罚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太平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未履行法院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启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29号
罪犯陈开贵,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0号
罪犯陈志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9月2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罚金320000元;责令陈志标等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2300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志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0日,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1号
罪犯陈中朋,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中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2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2号
罪犯管朝昌,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2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由被告人管朝昌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90.18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9月23日获不远不远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8月履行民事赔偿款15019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履行了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3号
罪犯黄成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成涛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黄成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扣除黄成涛之父黄以茂已支付的3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成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2014年5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年6月1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31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成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日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4号
罪犯毛伟伟,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毛伟伟、汪三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黔04刑终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于2017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伟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毛伟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伟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5号
罪犯蒙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6年4月24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蒙强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1年10月18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凯刑初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赔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余刑十六年五个月零二天,总和刑期十七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按原判决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2月获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4月13日获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31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蒙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且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6号
罪犯牟绍乾,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5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牟绍乾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5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绍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物质奖励;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牟绍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绍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