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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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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5055985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7


罪犯彭道发,男,199410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道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711日起至2021110日止。于201810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道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道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道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8


罪犯皮永洪,男,1961816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022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69日起至202458日止。于201311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于20163月履行罚金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39


罪犯石真白,男,19933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02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真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1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72日起至202371日止。于20132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真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0


罪犯王甫,男,19955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1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2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219日起至2028218日止。于20164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6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0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1


罪犯王昆,男,19933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2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1010日至202949日止。于20163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8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2


罪犯王正甫,男,19987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32日起至202191日止。于201810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3


罪犯文学进,男,1978929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92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文学进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11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612日起至20241211日止。于20141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8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学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4


罪犯徐兴义,男,1979613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徐兴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1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38日起至202597日止。于20132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4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3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917日获得1个表扬,20193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兴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兴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9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5


罪犯周庆云,男,199811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8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庆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81220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16日起至202115日止。于20191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周庆云刑期执行至202115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庆云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6


罪犯桂志文,男,19995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104日至202243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712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6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188725.50元。于20182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桂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7


罪犯雷春志,男,19878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79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113日至2023112日止。于20128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1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8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413日获得1个表扬,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11月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春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8


罪犯卢建秋,男,198710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宾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3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建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17160元。刑期自201697日至202796日止。于20174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建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9月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建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建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3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49


罪犯万世意,男,19784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311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世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725日至2025724日止。于20164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1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世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3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0


罪犯吴显东,男,1989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3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显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73日至202812日止。于20161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5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显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9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1


罪犯谢小平,男,19716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6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9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4日至202693日止。于201511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3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9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2


罪犯薛江,男,1987123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323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728日至2021727日止。于20184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薛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3


罪犯叶正云,男,1974919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17日,贵州省晴隆县法院作出(2017)黔23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83日至202362日止。于201711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正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叶正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正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4


罪犯余航,男,19849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11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20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余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处有期徒刑未执行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1500元。刑期自2012817日至2026816日止。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于2014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2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3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8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2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5


罪犯张玉品,男,19815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715日至202114日止。张玉品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31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4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品刑期执行至202114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品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6


罪犯赵良镇,男,1998525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41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良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94日至202133日止。于20196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良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良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良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7


罪犯郑太江,男,19774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2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太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扣押的11700元折抵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500元。刑期自2015427日至20241026日止。于20161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普安县人民法院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太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4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8


罪犯周明庆,男,199612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325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826日至2025825日止。于20165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4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59


罪犯朱恒中,男,19627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23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420日至2024419日止。于20132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1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恒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4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0


罪犯朱小云,男,19868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3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自2017716日至2025115日止。于20184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小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小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7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1


罪犯班致富,男,19861129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6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77645元。刑期自2016620日起至2022619日止。于201712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致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班致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致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2


罪犯陈明兴,男,199312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11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陈明兴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4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01015日起至20241014日止。于20121011交付执行。于20161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7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56月履行了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3


罪犯陈倩,男,1993721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17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3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21日至20241120日。于20165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3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7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4


罪犯崔海飞,男,1994317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3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2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海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331日起至2022330日。于20185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海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8月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崔海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海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5


罪犯邓林勇,男,197212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林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615日起至2021614日止。于20189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6


罪犯冯雄,男,199513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01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检察机关提抗诉。20161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519日起至2026518日止。于2016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9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7


罪犯何小海,男,19888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21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821日起至2028820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523日,本院作出(2016)04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6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12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3月已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4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8


罪犯华茂明,男,199310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1225日,本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茂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华茂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8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814日起至2025813日止。于201510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茂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4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69


罪犯宦鹏,男,199811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57日起至202116日止。于20182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宦鹏刑期执行至202116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宦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0


罪犯金姣姣,男,19915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姣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61215日起至20251214日止。于20189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姣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金姣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姣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3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1


罪犯李永富,男,19883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1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退赔9625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刑期自201756日起至202155日止。于201712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于20205月履行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2


罪犯李永全,男,197133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61214日,本院作出(2006)安市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于200713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92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1112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于201312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512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8612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3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619日获得1个表扬;201812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9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3


罪犯梁显成,男,1963312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12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1213日起至20211012日止。于20165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3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显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显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显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4


罪犯刘大恋,男,19869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8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同退赔5410元。刑期自201561日起至2024831日止。于20168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2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5


罪犯刘光友,男,199510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110日起至202519日止。于20183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6


罪犯刘兴祥,男,19928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3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73日起至202872日止。于20161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1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3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7


罪犯罗忠义,男,1995820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214日起至2028213日止。于20164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6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3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0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8


罪犯彭磊,男,198510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3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4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117日起至20231116日止。于20155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11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5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7月履行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79


罪犯秦义,男,19772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834日至202693日止。于20189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4月履行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0


罪犯任正红,男,19891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6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11.64元。刑期自2012824日起至2024823日止。于20137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1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3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8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2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正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1


罪犯孙江,男,19895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218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8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223日起至2021222日止。于20194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2


罪犯王泽,男,1988122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1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自201536日起至202195日止。于20161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3


罪犯吴永海,男,19658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42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继续追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626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927日至2027126日止。于20158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7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413日获得1个,201810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4月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4


罪犯席贵,男,1985519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6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83日起至202182日。于20168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席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7月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席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5


罪犯肖直宽,男,197272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77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直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511日起至2026510止。于200782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6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三个月;于20142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于201610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七个月;2018112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10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直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直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直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6


罪犯熊绍举,男,1976716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1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绍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退赔9625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8000元。刑期自2017517日起至2021516日止。于201712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11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绍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绍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绍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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