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5055985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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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二)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7号
罪犯彭道发,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道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道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道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道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8号
罪犯皮永洪,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22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永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3月履行罚金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39号
罪犯石真白,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2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真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真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真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0号
罪犯王甫,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1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2月18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1号
罪犯王昆,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29年4月9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2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2号
罪犯王正甫,男,199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3号
罪犯文学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文学进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于2014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学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学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4号
罪犯徐兴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徐兴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兴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兴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5号
罪犯周庆云,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8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庆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于2019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周庆云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5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庆云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6号
罪犯桂志文,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终5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188725.50元。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桂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7号
罪犯雷春志,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1月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春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春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8号
罪犯卢建秋,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宾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建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17160元。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止。于2017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建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9月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建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建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49号
罪犯万世意,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世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4日止。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万世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世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0号
罪犯吴显东,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显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28年1月2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显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显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1号
罪犯谢小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6月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26年9月3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2号
罪犯薛江,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23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薛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3号
罪犯叶正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7日,贵州省晴隆县法院作出(2017)黔23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正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叶正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正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4号
罪犯余航,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月1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20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余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处有期徒刑未执行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15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止。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5号
罪犯张玉品,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止。张玉品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品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4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品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6号
罪犯赵良镇,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4月1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良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止。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良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良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良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7号
罪犯郑太江,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2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太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扣押的11700元折抵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5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普安县人民法院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太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太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8号
罪犯周明庆,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3月25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59号
罪犯朱恒中,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恒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恒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0号
罪犯朱小云,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小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小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1号
罪犯班致富,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6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77645元。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致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班致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致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2号
罪犯陈明兴,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陈明兴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6月履行了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3号
罪犯陈倩,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17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4号
罪犯崔海飞,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2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海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海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8月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崔海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海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5号
罪犯邓林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林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6号
罪犯冯雄,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0月1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检察机关提抗诉。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7号
罪犯何小海,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1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3月已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4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8号
罪犯华茂明,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茂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华茂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华茂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茂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69号
罪犯宦鹏,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1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宦鹏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6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宦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0号
罪犯金姣姣,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姣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姣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金姣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姣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1号
罪犯李永富,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退赔9625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5月履行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2号
罪犯李永全,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安市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9月2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11年12月1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5年12月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3号
罪犯梁显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显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显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显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4号
罪犯刘大恋,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同退赔541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于2016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5号
罪犯刘光友,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于2018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6号
罪犯刘兴祥,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7号
罪犯罗忠义,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字2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8号
罪犯彭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于2015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7月履行罚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79号
罪犯秦义,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4日至2026年9月3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4月履行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0号
罪犯任正红,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11.64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任正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正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1号
罪犯孙江,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于2019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2号
罪犯王泽,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1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3号
罪犯吴永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2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继续追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27年1月26日止。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1个,2018年10月2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4月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4号
罪犯席贵,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于201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席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7月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席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5号
罪犯肖直宽,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7年7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直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止。于2007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三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七个月;2018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直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直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直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6号
罪犯熊绍举,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1月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绍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退赔9625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8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绍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绍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绍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