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505602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三)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7号
罪犯杨进斤,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进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8号
罪犯杨小权,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小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89号
罪犯张德忠,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0号
罪犯张中全,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中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黔2322刑更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中全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中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1号
罪犯张忠霖,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332.82元。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8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忠霖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2号
罪犯赵永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3号
罪犯安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4号
罪犯岑吉学,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非法所得7900元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吉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5号
罪犯陈少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6号
罪犯李素阳,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素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7号
罪犯梁龙忠,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黔23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龙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于201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龙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龙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龙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8号
罪犯刘刚,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1999号
罪犯刘公海,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公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公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黔04刑终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于2018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公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公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公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0号
罪犯刘建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建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于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1号
罪犯刘胜龙,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8470元。被告人刘胜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赔。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号
罪犯刘望安,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23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望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望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23刑终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望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望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望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3号
罪犯龙进钱,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黔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进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进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进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进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4号
罪犯罗又求,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黔0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又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黔刑终4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1日止。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又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又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又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5号
罪犯潘田,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黔2325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黔23刑终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于201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6号
罪犯孙定远,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黔042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定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定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黔04刑终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定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定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定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7号
罪犯唐明钱,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黔23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明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一个月。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请对罪犯唐明钱予以减刑一个月,因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明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8号
罪犯汪星宇,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星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星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黔04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星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星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星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09号
罪犯王成发,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黔05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0号
罪犯王正明,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1号
罪犯徐应冉,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应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徐应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应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2号
罪犯杨国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黔23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于2018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3号
罪犯杨浩,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黔052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4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于2019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4号
罪犯张明,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2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5号
罪犯张正权,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7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正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黔23刑终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于2019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6号
罪犯周胡全,男,1992年2月4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黔052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胡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胡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胡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胡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7号
罪犯陈涛,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陈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8号
罪犯兰兵,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黔23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兰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19号
罪犯梁福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黔04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福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4月11日起自2022年4月10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福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福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福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0号
罪犯毛一川,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黔0524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一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92.55元。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于2018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一川民事赔偿未履行,狱内月平均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同监在押犯的月平均消费标准。
本院认为,罪犯毛一川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不能视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一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1号
罪犯吴玲巧,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玲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玲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玲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玲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玲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2号
罪犯杨昌录,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于2016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3号
罪犯杨林,男,1998年4月2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5刑终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于2018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4号
罪犯姚仕康,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23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仕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7626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仕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仕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仕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5号
罪犯朱二平,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朱二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年2月22日获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二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6号
罪犯崔黔刚,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黔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9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黔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1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崔黔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黔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7号
罪犯吴健,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黔05刑终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健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8号
罪犯敖万勇,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敖万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万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29号
罪犯彭勇,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穿青人,高中三年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彭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黔05刑终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0号
罪犯王继忠,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黔23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继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继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1号
罪犯王平连,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23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于2018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2号
罪犯王尚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尚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于201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尚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尚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尚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3号
罪犯杨大昌,男,1987年5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黔23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大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大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23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于2018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4号
罪犯杨光其,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5号
罪犯杨小宝,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6号
罪犯袁占朋,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黔232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928.48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黔23刑终25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占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占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7号
罪犯宋帮友,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帮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10000元和受贿款人民币549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赃款人民币433912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赃款4339120元及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帮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刑更2038号
罪犯吴端,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赃款人民币966637元及赃款所生利益人民币32678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25年1月30日;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