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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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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505602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0年第三批减刑裁定书(三)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7


罪犯杨进斤,男,19743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101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进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5131日起至2026530日止。于201511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1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4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8


罪犯杨小权,男,19781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小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328日作出(2016)黔04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1222日起至20241221日止。于20165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3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89


罪犯张德忠,男,19826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110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7715日起至20231214日止。于20171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5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0


罪犯张中全,男,19933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32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中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53日作出(2018)2322刑更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中全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54日起至2021329日止。于20185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中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1


罪犯张忠霖,男,19691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12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332.82元。刑期自2015326日至2028325日。被告人张忠霖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9日作出(2016)02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6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126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7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2


罪犯赵永华,男,19801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8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1030日起至20261029日止。于2013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62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0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于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4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3


罪犯安波,男,197811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68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825日起至2024824日止。于20137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12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5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4


罪犯岑吉学,男,19663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54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非法所得7900元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刑期自2014922日起至2021921日止。于20155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吉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吉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5


罪犯陈少红,男,19759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1023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1212日起至2022611日止。于20182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12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6


罪犯李素阳,男,19715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8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101日起至2024930日止。于20131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69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6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023日获1个表扬;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22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素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素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7


罪犯梁龙忠,男,19981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621日作出(2019)黔23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龙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314日起至2021313日止。于20198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龙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龙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龙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8


罪犯刘刚,男,19875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113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17322日至2024621日止。于20171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1999


罪犯刘公海,男,1997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212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公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公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531日作出(2018)黔04刑终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831日起至2023830日止。于20187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公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公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公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2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0


罪犯刘建国,男,19732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519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建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21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523日起至2025522日止。于201610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16日获1个表扬;于2018413日获1个表扬;于2018917日获1个表扬;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9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1


罪犯刘胜龙,男,19808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7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8470元。被告人刘胜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1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312日起至2027911日止。于201510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3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赔。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9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


罪犯刘望安,男,19979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81228日作出(2018)黔23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望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望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25日作出(2019)黔23刑终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1023日起至2021422日止。于20194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望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2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望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望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3


罪犯龙进钱,男,19969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83日作出(2018)黔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进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61215日起至20251214日止。于20189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进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进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进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3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4


罪犯罗又求,男,1966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724日作出(2016)黔0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又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9日作出(2017)黔刑终4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22日至202421日止。于20182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又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又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又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7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5


罪犯潘田,男,19901221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91日作出(2017)黔2325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31日作出(2017)黔23刑终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118日起至202557日止。于20187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8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6


罪犯孙定远,男,19781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918日作出(2017)黔042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定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定远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218日作出(2017)黔04刑终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67日起至202176日止。于20182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定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定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定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7


罪犯唐明钱,男,19998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9513日作出(2019)黔23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明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19日起至202118日止。于20196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一个月。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请对罪犯唐明钱予以减刑一个月,因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明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8


罪犯汪星宇,男,19697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224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星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星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426日作出(2019)黔04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928日起至2021327日止。于20196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星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汪星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星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09


罪犯王成发,男,19746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8323日作出(2018)黔05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791日起至2024831日止。于20184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0


罪犯王正明,男,1984114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110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7715日至20231214日止。于20171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5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1


罪犯徐应冉,男,19932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应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徐应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518日起至2025517日止。于20161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1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12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应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应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4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2


罪犯杨国刚,男,198110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864日作出(2018)黔23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1227日起至2021626日止。于20187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128日获1个表扬;于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3


罪犯杨浩,男,19931126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8713日作出(2018)黔052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4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423日起至2021422日止。于20192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12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4


罪犯张明,男,19891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11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486日起至202885日止。于20161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6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813日获1个表扬;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2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6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5


罪犯张正权,男,20008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412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7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正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18日作出(2019)黔23刑终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59日起至2021322日止。于20198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6


罪犯周胡全,男,199224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8726日作出(2018)黔052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胡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220日起至2022219日止。于20189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胡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胡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胡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5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7


罪犯陈涛,男,19924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41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陈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3518日至2023517日止。于20161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0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3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8


罪犯兰兵,男,1998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881日作出(2018)黔23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327日起至2022326日止。于20189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兰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6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19


罪犯梁福俊,男,1964127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731日作出(2018)黔04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福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411日起自2022410日止。于20189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福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福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福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0


罪犯毛一川,男,19971018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8329日作出(2018)黔0524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一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92.55元。刑期自2017922日起至202136日止。于20185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一川民事赔偿未履行,狱内月平均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同监在押犯的月平均消费标准。

本院认为,罪犯毛一川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不能视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一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1


罪犯吴玲巧,男,19855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323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玲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玲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59日作出(2018)黔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923日起至2025322日止。于201810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玲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玲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玲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2


罪犯杨昌录,男,19681229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1229日起至20261228日止。于20162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4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于20191031日获1个表扬;于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3


罪犯杨林,男,199842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1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7)黔05刑终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28日起至202417日止。于20183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于2019826日获1个表扬;于2020122日获1个表扬;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4


罪犯姚仕康,男,19919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328日作出(2018)23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仕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7626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7121日起至20241130日止。于20185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仕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22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未退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仕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仕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5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5


罪犯朱二平,男,19848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1228日作出(2017)052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朱二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7731日起至2023730日止。于20184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于2020222日获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二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2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6


罪犯崔黔刚,男,19809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黔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710日起至202579日止。于20161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9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黔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911日获1个表扬;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崔黔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黔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7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7


罪犯吴健,男,199910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2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8日作出(2018)黔05刑终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127日起至2021126日止。于20186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健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8


罪犯敖万勇,男,19711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322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755日起至202454日止。于20186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敖万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万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8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29


罪犯彭勇,男,1998215日出生,穿青人,高中三年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12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彭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8日作出(2018)黔05刑终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6128日起至2021127日止。于20186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0


罪犯王继忠,男,195910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425日作出(2018)黔23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225日起至2021210日止。于20186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继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继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1


罪犯王平连,男,19703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859日作出(2018)黔23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8111日起至2021710日止。于20186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2


罪犯王尚勇,男,196911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525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尚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778日起至202677日止。于20187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尚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尚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尚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3


罪犯杨大昌,男,19875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320日作出(2018)黔23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大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大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24日作出(2018)黔23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1113日起至20221112日止。于20187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2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4


罪犯杨光其,男,19568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021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220日起至2026219日止。于201511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6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0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5


罪犯杨小宝,男,1986816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531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413日起至2021412日止。于20186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2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6


罪犯袁占朋,男,19783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98日作出(2017)黔232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928.48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27日作出(2017)黔23刑终25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6101日起至2021930日止。于201712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占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占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7


罪犯宋帮友,男,195710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53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帮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10000元和受贿款人民币549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赃款人民币433912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222日起至2028221日止。于20155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7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813日获1个表扬;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赃款4339120元及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帮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帮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0)黔04刑更2038


罪犯吴端,男,1962212日出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6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赃款人民币966637元及赃款所生利益人民币32678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刑期自2014731日至2025130日;于20157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810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11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917日获1个表扬;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1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永 顺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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