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147355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 名 称: | 2021年第一批提请假释裁定书 |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38号
罪犯王昌明,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10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止。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明犯数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再犯可能性及余刑情况等因素,其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