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狱务公开

2021年第一批提请假释裁定书

  • 字体:
  •     
  •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47355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1年第一批提请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38


罪犯王昌明,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10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止。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明犯数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再犯可能性及余刑情况等因素,其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明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分享: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