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147367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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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一)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39号
罪犯张义,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于2018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0号
罪犯李树龙,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1号
罪犯姜景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9月2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责令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等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35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景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姜景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景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2号
罪犯杨文良,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1日经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3号
罪犯杨克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月13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3700元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22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克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克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4号
罪犯罗永红,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7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于2018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5号
罪犯杨松,男,199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6号
罪犯张俊杰,男,1999年4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7号
罪犯李文明,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27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2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8号
罪犯吴荣,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0月1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20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刚、吴荣、吴世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743元。刑期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于2018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0年8月缴纳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9号
罪犯姚万万,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万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少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于2014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万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18日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万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万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0号
罪犯黄仕飞,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2018年6月1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民初第1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仕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袁真佩、袁珍会、袁真菊、赵成英共计人民币309697元。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仕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仕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仕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1号
罪犯何明国,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于2018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2号
罪犯龙群贵,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729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3号
罪犯钟才洪,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才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4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止。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才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12月18日共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钟才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但因其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才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4号
罪犯郭方华,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5号
罪犯胡湘,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6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1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6号
罪犯李明忠,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7号
罪犯岑保快,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保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于2018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保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1个。认定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保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保快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8号
罪犯路元元,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01刑终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路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元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15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3月19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4月15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9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路元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元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9号
罪犯余小伟,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黔04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小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0号
罪犯杨小兵,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1号
罪犯王大兵,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5.3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王大兵服刑期间虽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但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材料不足以说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2号
罪犯王友发,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黔23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于2016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3号
罪犯罗欢,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黔2323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23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4号
罪犯杨珍付,男,1977年7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珍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珍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珍付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珍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5号
罪犯刘福平,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6号
罪犯周塘,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十二项,判令同案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于2019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塘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7号
罪犯韦明荣,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黔04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明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已退赔)。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黔04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68号
罪犯周光琴,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光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