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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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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47367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39


罪犯张义,男,19961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515日起至20211114日止。于201810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93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0


罪犯李树龙,男,19819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4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1214日起至20221213日止。于20136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8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表扬;201972日获1表扬;20191128日获1表扬;202063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1


罪犯姜景顺,男,197853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92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责令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等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355同案被告人不服,提上诉2015111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22日起至2022321日止。于201512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9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景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912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姜景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景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2


罪犯杨文良,男,1972714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1日经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119日起至2022118日止。于201810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3


罪犯杨克文,男,1982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13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3700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322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66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421日起至2022520止。20164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10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克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克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4


罪犯罗永红,男,198610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7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83日起至2022123日止。于2018111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2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20206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5


罪犯杨松,男,1999114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29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8322日起至20211021日止。于201812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6


罪犯张俊杰,男,199942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0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1119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322日起至2021921日止。于201812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7


罪犯李文明,男,199892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27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2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3182021917日止。于20181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3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1015日获得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48


罪犯吴荣,男,19961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01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20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刚、吴荣、吴世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743元。刑期自20182102021109日止。于201811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11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20208月缴纳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49


罪犯姚万万,男,199542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6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万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105日至20229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10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少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于201412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1130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万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另查明,该犯于20201218日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姚万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万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0


罪犯黄仕飞,男,19956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301刑初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622日起至2021621日止。2018611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民初第1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仕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袁真佩、袁珍会、袁真菊、赵成英共计人民币309697元。于20187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仕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72日获表扬1个;20191128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仕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仕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1


罪犯何明国,男,19765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301刑初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刑期自2017101日起至2021531日止。于20183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2


罪犯龙群贵,男,19955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22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729元。刑期2011920日起至2023319日止。于20126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25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个月;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5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3


罪犯钟才洪,男,19864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816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405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才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4000元,刑期自2016116日至202155日止。于20179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才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712日获1个表扬;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68日、20201218日共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钟才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但因其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才洪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5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4


罪犯郭方华,男,19907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221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630日起至2022629日止。于20132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4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5


罪犯胡湘,男,19898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86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091231日起至2023630日止。于201011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725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15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6


罪犯李明忠,男,1981622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520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112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025日起至20221024日止。于20144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16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7


罪犯岑保快,男,1993325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保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8423日起至2021422日止。于20181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保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3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1015日获得表扬1认定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岑保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保快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258


罪犯路元元,男,19968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29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4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19日作出(2016)黔01刑终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路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15日起至202174日止。于20169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2021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元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915日获得1个表扬;2018319日获得1个表扬;2018917日获得1个表扬;2019415日获得1个表扬;20199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41日获得1表扬;20209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路元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元元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59


罪犯余小伟,男,1989727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1031日作出(2018)黔04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887日至20215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12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3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1015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小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3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0


罪犯杨小兵,男,1977829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16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1115日起至2021514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12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兵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1


罪犯王大兵,男,19635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53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5.3元。刑期自2017727日起至20217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6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王大兵服刑期间虽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但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材料不足以说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2


罪犯王友发,男,19944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8日作出(2016)黔23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71日起至2021630日止。于20164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6日获1个表扬;2018712日获1个表扬;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3


罪犯罗欢,男,199138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929日作出(2018)黔2323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1日作出(2018)黔23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1226日起至2021625日止。于20191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4


罪犯杨珍付,男,197772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227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珍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719日起至20217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4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珍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珍付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珍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 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5


罪犯刘福平,男,19965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710日作出(2019)04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713日起至20217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8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6


罪犯周塘,男,19949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93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9日作出(2018)黔05刑终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十二项,判令同案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2017823日起至2021622日止。于20193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塘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7


罪犯韦明荣,男,19621013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1224日作出(2018)黔04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明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已退赔)。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415日作出(2019)黔04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自2018131日起至2021330日止。于20196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424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268


罪犯周光琴,男,198041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710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光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713日起至20217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8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1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71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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