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147394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 名 称: | 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二) |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05号
罪犯田白二,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0年10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小菊经济损失10000元。该犯不服,提请上诉,2001年5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7月24日交付执行。于2003年8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2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7年6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田白二罪行严重,2017年6月减刑后于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10月因违反监规三次教育改造被扣185分,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劳动改造扣分25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白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06号
罪犯李佳佳,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佳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04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李佳佳罪行严重,在服刑期间,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多次违反监规教育改造被扣分,2019年5月因违反队列纪律、自伤自残、威胁恐吓干警被予以记过处罚。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劳动改造扣分21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佳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07号
罪犯金朝学,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259号判决,认定金朝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金朝学在服刑期间,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劳动改造被扣分33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朝学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08号
罪犯丁仕勇,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7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责令退赔1158009.38元。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仕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25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1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丁仕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仕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09号
罪犯黄香顶,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3月14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香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黄香顶违法所得3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香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0号
罪犯陈勇,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3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物质奖励;2019年3月14日获得物质奖励;2019年9月12日获1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表扬。2008年缴纳罚金1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1号
罪犯周晓红,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2月15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2号判决书,认定周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2号
罪犯陈永洪,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223号判决书,认定陈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9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9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3号
罪犯黄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1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65号判决书,认定黄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231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退缴违法所得,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4号
罪犯顾典燃,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月27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认定顾典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7826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年2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典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5号
罪犯郭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认定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判决,认定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17年3月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郭俊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6号
罪犯刘应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7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88号判决书,认定刘应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履行民事赔偿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7号
罪犯崔东华,男,199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9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202号判决书,认定崔东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东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崔东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东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8号
罪犯罗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4月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原告陈祖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741.86元。刑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9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19号
罪犯谢红跃,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共同退赔28657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23000元,共同犯罪所得286570元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红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红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红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0号
罪犯谢凯,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2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2月缴纳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1号
罪犯潘明刚,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5月31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共同退赔24342.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案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明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2号
罪犯王昌国,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彝族,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国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3号
罪犯李凯,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漏罪2018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878元,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4号
罪犯李文龙,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龙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于2018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5号
罪犯孙奉林,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4刑初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孙奉林根据价格认定结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物质奖励1个;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孙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退缴赃款,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奉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6号
罪犯陈兴园,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2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兴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于201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物质奖励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兴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7号
罪犯周德应,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0月28日经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德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应在2017年10月因打架被警告处分,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2020年12月因违反监规教育改造被扣265分。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应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8号
罪犯张顺华,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2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14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刑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顺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29号
罪犯焦开义,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焦开义的法定代理人焦元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欧人民币1072.11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526.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焦开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18年9月缴纳罚金20000元;2020年9月履行民事赔偿及退缴赃款27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宽减刑,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减刑,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0号
罪犯王万德,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万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抢人民币452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万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法院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万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1号
罪犯徐海,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0000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0年缴纳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全部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2号
罪犯金开平,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956.1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3号
罪犯唐仁登,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2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认定唐仁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71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02月28日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登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4号
罪犯陆定康,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11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定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4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于2018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定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陆定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定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5号
罪犯胡悦明,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3日经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止。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悦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6号
罪犯蒋发友,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6月16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止。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缴纳罚金30000元;2020年5月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发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7号
罪犯张发,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刑终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于2016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8号
罪犯王顺,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5月24日经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39号
罪犯冯平来,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3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冯平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0号
罪犯潘少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9月5日经本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潘少学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于2012年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1号
罪犯刘安文,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12日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刘安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18日履行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安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2号
罪犯王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4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罚金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3号
罪犯方彦国,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2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彦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4号
罪犯李孔祥,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4日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李孔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0月23日履行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罚金,可从宽,但其未退赔赃款,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孔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5号
罪犯卢凤刚,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4日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1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6号
罪犯陈正权,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16日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于2018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7号
罪犯熊勇志,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5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继续追缴赃款,退赔被害人。熊勇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勇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勇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勇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8号
罪犯邹雷雷,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3月17日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3356元。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雷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邹雷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雷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49号
罪犯赵康,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年11月26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7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0号
罪犯彭仕彬,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1号
罪犯廖国兵,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4月2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廖国兵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黔04刑终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止。于2018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17日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廖国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2号
罪犯罗礼敬,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礼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礼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礼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礼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3号
罪犯王庭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8月1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王庭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庭建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止。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庭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庭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庭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4号
罪犯韦秀周,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7月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韦秀周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5号
罪犯雷庭,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27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6号
罪犯李廷和,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廷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于2018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廷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廷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7号
罪犯陆国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18日履行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8号
罪犯邵雄玉,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雄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邵雄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于2021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雄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全部履行罚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邵雄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雄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59号
罪犯罗成刚,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履行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0号
罪犯陈吉祥,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0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吉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于2018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吉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吉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1号
罪犯胡兴林,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2号
罪犯李发祥,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3号
罪犯李光西,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8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4号
罪犯刘巍,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6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18日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5号
罪犯卢文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1月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于2018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文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6号
罪犯聂景玄,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1月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景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0元。刑期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景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2月18日履行民事赔偿6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景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景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7号
罪犯王飞云,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于2016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8月19日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8号
罪犯王攀灵,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攀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69号
罪犯吴德权,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0号
罪犯严波,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50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30年2月17日止。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3月4日履行民事赔偿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1号
罪犯杨正银,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正银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2号
罪犯张怀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26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怀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表扬1个;2018年8月13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6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怀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全部财产刑,其罪行严重,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怀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3号
罪犯赵天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7月13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16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于2018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4号
罪犯周元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月2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元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729元(已付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1月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元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5号
罪犯王果,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1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于2018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6号
罪犯杜平东,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7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平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405.31元。刑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平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平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平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7号
罪犯邓晓蛟,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晓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于2016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晓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晓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晓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8号
罪犯杨勇,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79号
罪犯吴金,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11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且罪行严重,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0号
罪犯王文亮,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1号
罪犯刘元兵,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2号
罪犯杨光志,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23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止。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3号
罪犯张忠席,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1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字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4号
罪犯张龙,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5号
罪犯罗鹏鹏,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9月1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7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鹏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原考核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得表扬1个;2018年5月17日获得表扬1个;2018年11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5月24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6月缴纳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鹏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6号
罪犯陈潇,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2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9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止。于2017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2月1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10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履行能力而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7号
罪犯杨军友,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2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军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黔刑终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于2016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8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得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8号
罪犯谢发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发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8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发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89号
罪犯李东阳,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21号判决,认定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定由被告李东阳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32.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7月2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11月28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3月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2632.4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0号
罪犯袁家松,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3刑初1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78号刑事裁定,准许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止。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家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27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得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4月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家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家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1号
罪犯谭合正,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合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刑终184号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于2018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合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合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合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2号
罪犯梁国志,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2日,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国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3号
罪犯欧阳杰,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赃款人民币36000元(已上交)。刑期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表扬1个;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该犯于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杰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4号
罪犯杨学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学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0日获表扬1个;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学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5号
罪犯何永熙,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10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2018年10月23日获表扬1个;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4月缴纳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6号
罪犯陈勇,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6月1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于2018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7号
罪犯李一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一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6月缴纳人民币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一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8号
罪犯江少先,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3月6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少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少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江少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少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399号
罪犯张袭,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2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400号
罪犯杨超得,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超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401号
罪犯陶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于2018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陶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402号
罪犯覃珍军,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覃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10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至2027年6月8日止。2016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珍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9月19日履行了罚金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覃珍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罚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珍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403号
罪犯陆祥飞,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4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陆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祥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表扬1个;2018年7月12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1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物质奖励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祥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祥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刑更404号
罪犯黄发望,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2月28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发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于201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发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表扬1个;2018年7月12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1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物质奖励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5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发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发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