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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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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473946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1年第一批提请减刑裁定书(二)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05

罪犯田白二,男,1960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010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小菊经济损失10000该犯不服,提请上诉,20015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724日交付执行。于20038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2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76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2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田白二罪行严重,20176月减刑后于201710月、20183月、201810月因违反监规三次教育改造被扣185,20177月至20203月劳动改造扣分25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白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06

罪犯李佳佳,男,19908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佳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621日作出(2016)黔04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612日起至2025611止。于20168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李佳佳罪行严重,在服刑期间,20176月、20178月、201712月、201812月多次违反监规教育改造被扣分,20195月因违反队列纪律、自伤自残、威胁恐吓干警被予以记过处罚。20174月至20195月劳动改造扣分21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佳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07

罪犯金朝学,男,19734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7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259号判决,认定金朝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429日至2022428日止。于20168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金朝学在服刑期间,201712月至20206月劳动改造被扣分33次,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朝学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08

罪犯丁仕勇,男,19821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23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7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责令退赔1158009.38元。刑期自2015415日起至2029414日止。于20163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仕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25日获得1个表扬;2018212日获得1个表扬;2018813日获得1个表扬;2019227日获得1个表扬;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1日获得1个表扬。202011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仕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仕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10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09

罪犯黄香顶,男,19884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314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香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黄香顶违法所得300元。刑期自2013831日起至2026228日止。于20144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8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得1个表扬;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20207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香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香顶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0

罪犯陈勇,男,199510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3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6101日起至2027930日止。于20174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316日获物质奖励;2019314日获得物质奖励;2019912日获1表扬;2020222日获1表扬;202093日获1表扬。2008年缴纳罚金1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1

罪犯周晓红,男,19819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215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2号判决书,认定周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727日起至2029426日止。于20163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0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红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4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2

罪犯陈永洪,男,198075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223号判决书,认定陈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80000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39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05刑终9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86日起至202625日止。于20184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洪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3

罪犯黄强,男,19811011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1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65号判决书,认定黄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231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8324日起至2022323日止。于201810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202010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退缴违法所得,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强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4

罪犯顾典燃,男,19915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27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认定顾典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78260元。刑期自2014829日起至2026228日止。于20163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921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8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2020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顾典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典燃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5

罪犯郭俊,男,19869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9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认定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314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判决,认定郭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4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615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8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621日获1个表扬;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20173月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6

罪犯刘应成,男,19871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87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88号判决书,认定刘应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625日起至202724日止。于20169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6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2018年履行民事赔偿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成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7

罪犯崔东华,男,19993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9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202号判决书,认定崔东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8313日起至2024312日止。于201810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东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20203月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崔东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东华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6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8

罪犯罗勇,男,198911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4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原告陈祖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741.86元。刑期自20171028日至2022427日止。于20186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得1个表扬;20191031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9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19

罪犯谢红跃,男,1978111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2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处罚金23000元,共同退赔286570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12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23000元,共同犯罪所得286570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31023日至20221022日止。于20163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3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红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424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红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红跃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0

罪犯谢凯,男,19886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2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16000刑期自2015418日起至2023417日止。于20165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0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93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月缴纳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凯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3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1

罪犯潘明刚,男,19941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531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共同退赔24342.00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8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815日起至2022214日止。于201810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案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明刚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2

罪犯王昌国,男,1968128日出生,彝族,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国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8425日起至20271024日止。于201810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得1个表扬;20202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93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国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4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3

罪犯李凯,男,19841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漏罪20181017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878元,刑期自2014112日起至2024111日止。于201511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表扬1个;20191128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7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4

罪犯李文龙,男,19652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4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龙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7516日起至2026515日止。于201810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8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5

罪犯孙奉林,男,19774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0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2324刑初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孙奉林根据价格认定结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684日起至202323日止。于201711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物质奖励1个;2019524日获表扬1个;20191031日获表扬1个;2020424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退缴赃款,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奉林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7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6

罪犯陈兴园,男,19705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2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0527刑初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兴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71212日起至20221211日止。于20183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物质奖励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2020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兴园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5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7

罪犯周德应,男,19939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028日经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0422刑初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德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51023日起至2022722日止。于201611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应在201710月因打架被警告处分,201711月、201712月、20182月、20188月、202012月因违反监规教育改造被扣265分。故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应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8

罪犯张顺华,男,19919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32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23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14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刑期自2017121日起至20221130日止。于20185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顺华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4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29

罪犯焦开义,男,199510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8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焦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焦开义的法定代理人焦元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欧人民币1072.11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526.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121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焦开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1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0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20189月缴纳罚金20000元;20209月履行民事赔偿及退缴赃款27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宽减刑,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减刑,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0

罪犯王万德,男,19919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万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抢人民币4520元。刑期自2015810日起至202289日止。于2016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表扬1个;20191128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万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履行法院财产性判项,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万德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1

罪犯徐海,男,198512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410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0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12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0000万元刑期自2013518日起至2026517日止。于20161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0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2020年缴纳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缴纳全部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3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2

罪犯金开平,男,19749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127日,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956.1刑期执行自20121223日起至20251222日止。于2014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表扬1个;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平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7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3

罪犯唐仁登,男,19771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012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认定唐仁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71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320日起至2026319止。于20141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本院裁定减刑个月;20190228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419,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仁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仁登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0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4

罪犯陆定康,男,19959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11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30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定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95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4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7930日起至2024327日止。于201810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定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定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定康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9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5

罪犯胡悦明,男,199412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73日经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6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05日起至202394止。于201211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618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1120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5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3日获1个表扬;2018621日获1个表扬;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悦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悦明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6

罪犯蒋发友,男,19742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616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020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911日起至2028910止。201512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2019年缴纳罚金30000元;20205月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发友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5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7

罪犯张发,男,19927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1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812日作出(2016)黔刑终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18日起至2029317日止。于20169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7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1个表扬;2019826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11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8

罪犯王顺,男,200091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524日经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2326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96日作出(2018)黔2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715日起至2026114日止。于201810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4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39

罪犯冯平来,男,19953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823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冯平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2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63日起至202562日止。于2014115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6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0

罪犯潘少学,男,19689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95日经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潘少学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22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11日起至2026110日止。于20122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221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2016923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20181031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5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1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1

罪犯刘安文,男,19775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12日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刘安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121日起至20221130日止。于20164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5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1218日履行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安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2

罪犯王成,男,19938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4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611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129日起至2024928日止。于20128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经裁定减刑20171120日经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2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13日获1个表扬;20185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5415日履行罚金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3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3

罪犯方彦国,男,198910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322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刑期自2012417日起至2024416日止。于20134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22日经院裁定减刑个月;于2018131日经院裁定减刑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1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28日获1个表扬;20185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彦国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4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4

罪犯李孔祥,男,19764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74日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李孔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1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416日起至2023715日止。于20151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11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1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6日获1个表扬;2018712日获1个表扬;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1023日履行罚金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孔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罚金,可从宽,但其未退赔赃款,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孔祥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6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5

罪犯卢凤刚,男,197918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64日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1016日起至20231015日止。于20136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3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711日获1个表扬;2018212日获1个表扬;2018917日获1个表扬;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刚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6

罪犯陈正权,男,198244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16日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7920日起至2022119日止。于20187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权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7

罪犯熊勇志,男,1993315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55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继续追缴赃款,退赔被害人。熊勇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328日起至2022927止。于20169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经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3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勇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熊勇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又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勇志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8

罪犯邹雷雷,男,1998315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317日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3356刑期自2015226日起至2023225日止。于20164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经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7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雷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5241个表扬;201910311个表扬;2020424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邹雷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雷雷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49

罪犯赵康,男,199110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51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1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729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57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523日起至2029522日止。20158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1025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81126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75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康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11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0

罪犯彭仕彬,男,19881027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115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刑期2013221日起至2025220日止。于2014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10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2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1

罪犯廖国兵,男,198138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42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廖国兵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2018522作出(2018)黔04刑终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323日至2025822日止。于201879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1217日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廖国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国兵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2

罪犯罗礼敬,男,19918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礼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796日起至202535日止。于20182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礼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20122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礼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礼敬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8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3

罪犯王庭建,男,1973713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81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王庭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1126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庭建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31113日至2023512日止。于20164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10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庭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庭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庭建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3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4

罪犯韦秀周,男,198293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7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7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韦秀周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91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170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1020日起至20251019日止。于201810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周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4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5

罪犯雷庭,男,1995118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527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15日起至202244日止。于20177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621日获1个表扬;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雷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庭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6

罪犯李廷和,男,1974319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廷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779日起至202278日止。于201879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1个表扬201911281个表扬202063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廷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廷和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7

罪犯陆国田,男,19814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32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6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115日起至2023114日止。于20136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923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8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1218日履行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8

罪犯邵雄玉,男,198771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1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雄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邵雄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11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1218日起至2022515日止。于20151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31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于202111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雄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6日获得1个表扬;2018712日获得1个表扬;201921日获得1个表扬;201972日获得1个表扬;20191128日获得1个表扬;20206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全部履行罚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邵雄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雄玉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59

罪犯罗成刚,男,19788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710日起至202579日止。于2014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7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得1个表扬;2019826日获得1个表扬;2020122日获得1个表扬;2020727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履行罚金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成刚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0

罪犯陈吉祥,男,197852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0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吉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865日起至202464日止。于2018119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吉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吉祥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9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1

罪犯胡兴林,男,1990312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9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69日起至202568日止。于2014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3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9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2

罪犯李发祥,男,197811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27日起至202666日止。于20141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经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228日经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祥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6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3

罪犯李光西,男,197946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51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5724日起至2029723日止。于20166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811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西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3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4

罪犯刘巍,男,1975917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56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9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1112日起至20251111日止。于201511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031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5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20191128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1218日履行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巍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1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5

罪犯卢文勇,男,1972428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49日起至202248日止。于20181115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文勇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6

罪犯聂景玄,男,199610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1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0424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景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0元。刑期自201872日起至202271日止。于20181217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景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1个表扬;2020327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218日履行民事赔偿6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聂景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景玄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7

罪犯王飞云,男,19836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23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5116日起至2026115日止。于2016214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6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819日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云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1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8

罪犯王攀灵,男,1989124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113日贵州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916日起至2024915日止。于201312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228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35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26日获1个表扬;2019524日获1个表扬;20191031日获1个表扬;2020424日获1个表扬;2020101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攀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攀灵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9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69

罪犯吴德权,男,19911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112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91126日起至20261125日止。于2011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10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20186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8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227日获1个表扬;201895日获1个表扬;20206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0

罪犯严波,男,199011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9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50000(含已赔偿的40000。刑期自2016218日起至2030217日止。于20161115交付执行。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1016日获1个表扬;2018413日获1个表扬;20181023日获1个表扬;2019425日获1个表扬;20207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34履行民事赔偿10000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波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6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1

罪犯杨正银,男,19913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0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正银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12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51日起至2026430日止。201431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228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54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银减去有期徒刑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10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2

罪犯张怀俊,男,19666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226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怀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125日起至2024124日止。于2015316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1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6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212日获表扬1个;2018813日获表扬1个;2019227日获表扬1个;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20209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6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怀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全部财产刑,其罪行严重,系累犯,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怀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3

罪犯赵天奎,男,19745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713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917日,本院作出(2018)黔04刑终16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8219日起至20271118日止。于20181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2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4

罪犯周元祥,男,19701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12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元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729元(已付5000元)。刑期自2013225日起至2026224日止。于2014310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202410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表扬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41月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元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元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5

罪犯王果,男,1996721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1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518日起至2022517日止。于201811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8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6

罪犯杜平东,男,1978620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7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平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405.31元。刑期自2017919日起至2024318日止。于2018810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平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日获表扬1个;20191128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平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平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8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7

罪犯邓晓蛟,男,19958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6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晓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9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19日起至202718日止。于20161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5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晓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晓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晓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9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8

罪犯杨勇,男,19961026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718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68日起至202767日止。于20169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10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表扬1个;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1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79

罪犯吴金,男,1980319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11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1215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417日起至2027416日止。于2016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10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表扬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12月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且罪行严重,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4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0

罪犯王文亮,男,19928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5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91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22日起至2028921日止。于201610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1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表扬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7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5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1

罪犯刘元兵,男,19708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12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7221日起至2023220日止。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31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4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表扬1个;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8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2

罪犯杨光志,男,198931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23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728日起至2023127止。于201512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6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1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1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3

罪犯张忠席,男,198056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921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字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6511日起至20231110日止。于201610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4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12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得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9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4

罪犯张龙,男,19896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刑期自201267日起至202666日止。于20142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11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813日获表扬1个;2019227日获表扬1个;2019725日获表扬1个;20191226日获表扬1个;202072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5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5

罪犯罗鹏鹏,男,1994721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91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7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鹏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814日起至202277日止。于201611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524日原考核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128日获得表扬1个;2018517日获得表扬1个;201811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524日获得表扬1个;20199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327日获得表扬1个;202093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6月缴纳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鹏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6

罪犯陈潇,男,1990621出生,黎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72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9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刑期自201695日至202394日止。于201788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712日获得表扬1个;201921日获得表扬1个;2019725日获得表扬1个;201912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7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010月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履行能力而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3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7

罪犯杨军友,男,198810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2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军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78日作出(2016)黔刑终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928日起至2026921日止。于2016812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1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得表扬1个;20198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12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71日获得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5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8

罪犯谢发俊,男,1970127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发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9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414日至2025413日止。于20131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1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得表扬1个;2019826日获得表扬1个;201912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7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发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发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5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89

罪犯李东阳,男,199472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5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1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21号判决,认定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113日起至2025112日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103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定由被告李东阳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32.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于20144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7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228日获得表扬1个;201972日获得表扬1个;20191128日获得表扬1个;202063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53月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2632.4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1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0

罪犯袁家松,男,19761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1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3刑初1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729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78号刑事裁定,准许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刑期自2015429日至2025428日止。于20168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9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家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27日获得表扬1个;2019725日获得表扬1个;20191226日获得表扬1个;202071日获得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44月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家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家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2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1

罪犯谭合正,男,19976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21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合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627日作出(2018)黔刑终184号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29日起至202528日止。于20188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合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表扬1个;20191226日获表扬1个;20206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合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合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7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2

罪犯梁国志,男,19731220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2日,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国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1216日至2023515日止。于2018912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0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3

罪犯欧阳杰,男,1980715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83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赃款人民币36000元(已上交)。刑期自2018831日起至2022227日止。于2018914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6日获表扬1个;20191226日获表扬1个;202071日获表扬1个。该犯于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杰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4

罪犯杨学友,男,1984925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5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328日起至2022927日止。于2016913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6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2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学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820日获表扬1个;2020122日获表扬1个;2020727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罚金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学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5

罪犯何永熙,男,19751011出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410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911日起至2022910日止。于20155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615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1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413日获表扬1个;20181023日获表扬1个;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74月缴纳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5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6

罪犯陈勇,男,1967106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61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刑期自20171129日起至20211128日止。于2018717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4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7

罪犯李一明,男,1965320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12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一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729日起至2023728日止。于20142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3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5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6月缴纳人民币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一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应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一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10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8

罪犯江少先,男,1952414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36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少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1215日起至20241214日止。于2018416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少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314日获1个表扬;2019912日获1个表扬;2020222日获1个表扬;20209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江少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少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5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399

罪犯张袭,男,199412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112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5627日起至2026626日止。于20151217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10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21日获1个表扬;2019725日获1个表扬;20191226日获1个表扬;20207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2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400

罪犯杨超得,男,1967219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1019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超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626日起至2022625日止。于20181113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9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401

罪犯陶源,男,199857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9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425日至2022424日止。于2018119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222日获表扬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陶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7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402

罪犯覃珍军,男,198010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4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覃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9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210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69日至202768日止。2016119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2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10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珍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425日获表扬1个;2019927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表扬1个;20201015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9919日履行了罚金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覃珍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罚金应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从严,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珍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403

罪犯陆祥飞,男,1991410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1214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陆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6526日起至2022725日止。于2017215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3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祥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116日获表扬1个;2018712日获表扬1个;201921日获表扬1个;201972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物质奖励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祥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祥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21)黔04刑更404

罪犯黄发望,男,199110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228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发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810日起至202689日止。于20173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12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发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212日获表扬1个;2018712日获表扬1个;201921日获表扬1个;2019725日获表扬1个;2020327日获物质奖励1个;20209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85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发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罚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发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1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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