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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三批减刑、假释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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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813784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21年第三批减刑、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5号

罪犯王泽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3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6号

罪犯王顺祥,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结案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5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7号

罪犯杨荣康,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荣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荣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8号

罪犯刘仕雷,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14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仕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赃款8807元退还受害人。该犯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2017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9号

罪犯许文平,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文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系累犯、毒品犯再犯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0号

罪犯贺勇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2日经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勇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勇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贺勇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勇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1号

罪犯罗万财,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万财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万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万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万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2号

罪犯何明金,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6日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向该犯及同案被告人追缴非法所得1657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20日缴纳罚金20000元2019年8月履行财产性判项共计1657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3号

罪犯王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同案犯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黔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于2019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0元。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4号

罪犯张洪云,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5月14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26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缴,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5号

罪犯颜伏银,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伏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伏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颜伏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罪行严重,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伏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5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6号

罪犯张应贵,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应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5年5月1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缴,可从宽,但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7号

罪犯刘福鹏,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8号

罪犯孙剑,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其中孙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刑终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于2019年8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4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孙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09号

罪犯张明川,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5年8月6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0号

罪犯岑天书,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天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1号

罪犯杨兴高,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4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兴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2.89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2号

罪犯何建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缴,可从宽,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3号

罪犯陈贵普,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3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贵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陈贵普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690元。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贵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贵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贵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4号

罪犯刘凤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16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2019年1月25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凤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凤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5号

罪犯付建军,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6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8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付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缴,可从宽,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6号

罪犯尚银,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尚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于2015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7年5月8日履行财产性判项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经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7号

罪犯吕方占,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吕方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2000元(已履行),吕方占承担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同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方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吕方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经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方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8号

罪犯曾杰,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6月28日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19号

罪犯杨通武,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28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亨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通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46.95元。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于2014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通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通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通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0号

罪犯杨昌叶,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3月1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21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1号

罪犯谢平,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2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于2019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2号

罪犯喻帅,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月28日履行财产性判项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喻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缴,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4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3号

罪犯段小兵,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月1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6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小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2019)黔23刑终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段小兵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于2018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段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4号

罪犯林声昂,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声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林声昂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声昂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5号

罪犯刘应洪,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0日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其及同案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4701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维持刘应洪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6号

罪犯罗代健,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代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代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7号

罪犯宋万福,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宋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万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8号

罪犯田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2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29号

罪犯王领,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由王领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72.11元;继续追缴王领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425.6元退还各被害人。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领抢劫罪的定性处罚部分;改判王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继续追缴王领非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455.6元退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罪行严重,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0号

罪犯杨代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于2016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代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4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代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履行,可从宽,但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代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1号

罪犯杨永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4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所退赃款上缴国库。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2017年1月20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2号

罪犯杨勇超,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8日贵州省贵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勇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勇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勇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3号

罪犯余永卫,男,1985年4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3月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永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19022元继续追缴,加原判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19022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永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余永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系累犯且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永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4号

罪犯张拾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拾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拾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拾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拾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5号

罪犯杨兴友,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3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6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于2020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综合罪犯杨兴友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服刑现状等因素。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6号

罪犯苏登志,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2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6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登志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于2020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登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苏登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登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7号

罪犯曾靖淞,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22刑初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靖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靖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15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曾靖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靖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8号

罪犯何启龙,男,199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6月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刑初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启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启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启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39号

罪犯王严锋,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5月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严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44.3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已退赃5.1万)。刑期自2013年4月25至起2023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严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2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2016年6月8日履行财产性判项39.2万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严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严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0号

罪犯张维刚,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7月3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于2019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履行,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维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1号

罪犯付汉林,男,1974年4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1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5刑初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汉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2号

罪犯陈能法,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能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陈能法将违法所得共计3240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于2019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划拨其账户存款人民币2905.34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能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能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3号

罪犯沈海江,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海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7年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沈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海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4号

罪犯吴仕虎,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5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仕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5号

罪犯周德应,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0月28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德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应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6号

罪犯罗玉州,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穿青人,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9月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5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玉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于2019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玉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1年3月1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玉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玉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7号

罪犯李佳佳,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佳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表扬1个;2018年8月13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2021年2月10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佳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佳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8号

罪犯毛成刚,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2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表扬1个;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毛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成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49号

罪犯伍豪祥,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0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豪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36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本院减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2017年7月24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636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可从宽,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豪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0号

罪犯李明恒,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4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于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1号

罪犯李长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长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2号

罪犯蒋金龙,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4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刑初6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金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退赔受害人赃款人民币326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于2019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3号

罪犯罗小海,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14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小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于2019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小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小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4号

罪犯吴德根,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2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81839元。刑期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于2019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罚金5000元已履行,退赃2818939元已履行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月均消费超过平均数,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5号

罪犯张清云,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8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于2018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物质奖励;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清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6号

罪犯张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于2017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7号

罪犯郑朝学,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朝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朝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朝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2017年1月22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朝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朝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8号

罪犯张红祥,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且2020年3月被扣分较多,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59号

罪犯邓连书,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连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于2014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减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6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2017年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3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连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0号

罪犯杨松,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9月16日经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5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该犯不服及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刑终4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1号

罪犯金汝泽,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6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汝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汝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金汝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汝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2号

罪犯胡江,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9月28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刑终4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3号

罪犯徐浩锋,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11日经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22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浩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徐浩锋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30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浩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4号

罪犯蒙波,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3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6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蒙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5号

罪犯谢春林,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22刑初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春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结案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履行,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春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6号

罪犯向德平,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7月16日经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德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德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7号

罪犯朱江勇,男,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6日经贵州省水城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2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江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于2020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江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江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8号

罪犯李仁畅,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14日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仁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于2020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仁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仁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仁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69号

罪犯杨洪林,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1月6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于201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林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4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林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0号

罪犯杨发贵,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9月16日经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5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刑终42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发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1号

罪犯张伟伟,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5月9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张伟伟在其刑满释放半年内一次性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25023.22元。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伟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0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2号

罪犯陈顺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7月12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顺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217号刑事裁定,准许同案被告人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于201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陈顺友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日,自本院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顺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3号

罪犯糜祖芹,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7月29日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糜祖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糜祖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糜祖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糜祖芹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0号

罪犯兰昭耀,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31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昭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2017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罪犯兰昭耀执行刑期予以变更的函》,决定对罪犯兰昭耀变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3年7月1日止。于2014年5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表扬1个,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兰昭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昭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4号

罪犯任时军,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止。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0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止。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罪行严重,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剩余刑期,其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不予假释。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5号

罪犯江云,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10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2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认定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江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云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6号

罪犯李开阔,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1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开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阔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7日,已满刑,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开阔不予假释。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7号

罪犯宋德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9月24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德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8月20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宋德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德祥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8号

罪犯杨永贵,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于2020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综合罪犯杨永贵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贵不予以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29号

罪犯唐仲海,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10月17日,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仲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仲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仲海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日,已满刑,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仲海不予假释。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1号

罪犯荀代周,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4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153号判决,认定荀代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4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25年2月23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一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荀代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2号

罪犯陈林,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于2015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3号

罪犯刘大富,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5日,贵州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大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28年12月18日止。于2017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12月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富自入监以来,多次违反监规,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扣分较多,不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4号

罪犯刘祖文,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黎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7日,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祖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十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两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表扬1个;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祖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祖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5号

罪犯周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35号判决,认定周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6号

罪犯龙兴兵,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6号判决书,认定龙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兴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兴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兴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7号

罪犯高吉良,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0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62号判决,认定高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吉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8号

罪犯张体红,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体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黔04刑终字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体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止。于2019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体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体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39号

罪犯陈金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金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止。于2019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金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0号

罪犯姚海波,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5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6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姚海波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止。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30年5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1号

罪犯刘朝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判决,认定刘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上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2474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止。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朝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2号

罪犯方钢,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1日,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认定方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27年1月14日止。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3号

罪犯唐林冈,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林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27年8月4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林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4号

罪犯受小洪,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5月22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受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316679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受小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罪犯受小洪未亲自书写认罪悔罪书,亦未陈述其未亲自书写认罪悔罪书的合理理由,且在上一次减刑后有违反监规的行为,不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受小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5号

罪犯吴兴桂,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5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兴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7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7年10月18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作出(2019)黔04更2236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6号

罪犯田白二,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0年10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05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田白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3年8月27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2月20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2017年6月9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白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9日积分1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0月20日获表扬1个;2018年1月19日获表扬1个;2018年9月5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白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白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7号

罪犯鲜建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1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止。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罚金已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鲜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8号

罪犯史文毅,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782号判决,认定史文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止。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9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文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9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史文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文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49号

罪犯路言红,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7年10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路言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500元。于2007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1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4月12日止、2012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2014年11月17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2016年12月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言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路言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民事赔偿,可从宽,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言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0号

罪犯封鸿亮,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封鸿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鸿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1年3月1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封鸿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鸿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1号

罪犯杨昌国,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0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昌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2号

罪犯黄川,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3号

罪犯余金贵,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余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25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金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4号

罪犯张益贵,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益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5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益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1年3月12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益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益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5号

罪犯孙正奎,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0月31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415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6号

罪犯杨友灿,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19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友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1年2月10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友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友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7号

罪犯朱启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于2017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1月26日获1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启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启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8号

罪犯潘兴祥,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兴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3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黔04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于2019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3月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兴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59号

罪犯农永官,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1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800号刑事判决,认定农永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于2019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永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27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农永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永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0号

罪犯李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于2019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1号

罪犯吕德跃,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德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德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2号

罪犯冯加利,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3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加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于201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加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冯加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加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3号

罪犯桂腾超,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腾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于2017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腾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桂腾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腾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4号

罪犯黄会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会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会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会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5号

罪犯张红元,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6号

罪犯杨红,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7号

罪犯王帮浩,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帮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帮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8号

罪犯吴芝毅,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芝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69号

罪犯王永发,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2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0号

罪犯谢换,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12月21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7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盗窃罪未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2729.88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刑终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于2018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1号

罪犯余朝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2号

罪犯铁继恒,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铁继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铁继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铁继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铁继恒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3号

罪犯杨世松,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4号

罪犯白英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7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6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白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赃款4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英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单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白英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英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5号

罪犯黄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5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6号

罪犯郑周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月23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328134.455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周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周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周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7号

罪犯雷勇,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29年7月5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8号

罪犯殷仕华,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殷仕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退赔人民币260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2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仕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表扬1个;2020年7月1日获表扬1个;2021年1月13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殷仕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仕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79号

罪犯李孝金,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3日,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孝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74575元。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3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孝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表扬1个;2020年2月22日获表扬1个;2020年9月3日获表扬1个;2021年3月12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孝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孝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80号

罪犯蒙泽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4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蒙泽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73883元。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5年9月21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4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泽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蒙泽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泽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81号

罪犯罗光品,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光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5年7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光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光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82号

罪犯马成言,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成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于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5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成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283号

罪犯王跃,男,1994年3月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5月1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279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黔04刑更140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跃的假释,认定王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假释考验期一年十个月又二天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获表扬1个;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4号

罪犯梁国胜,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国胜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2日。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4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缴款单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5号

罪犯杨正发,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3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6号

罪犯穆义,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5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25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7号

罪犯张国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1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8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9年2月23日止。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安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表扬1个;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5月28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8号

罪犯吕仁发,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2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仁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7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23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表扬1个,2020年6月3日获表扬1个,2020年12月10日获表扬1个,2021年6月2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缴纳赃款人民币7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仁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79号

罪犯许士顺,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士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30年10月6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士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士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士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0号

罪犯李开卫,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4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开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受害人损失人民币124300元。刑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表扬1个,2020年11月12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其未退赔,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开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1号

罪犯黄勇,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4年11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本获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3月27日获表扬1个,2020年10月15日获表扬1个,2021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2号

罪犯梁火青,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火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共同退赔681000元,刑期至2016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火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1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梁火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火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3号

罪犯许定伦,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定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定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4号

罪犯张艳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艳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赃款人民币4551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1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5号

罪犯潘承办,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承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获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承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承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承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6号

罪犯杨庆全,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7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庆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26年9月8日止。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庆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庆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7号

罪犯张天学,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天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日作出(2016)黔04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判决时已履行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8号

罪犯孙树友,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4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树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8600元。刑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孙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树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89号

罪犯杨继兵,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留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8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继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于2019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继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0号

罪犯王三三,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8年12月2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初8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三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10800元。刑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于201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1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三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1号

罪犯熊光亮,男,1963年6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9年2月2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230元。刑期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于2019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光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光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光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2号

罪犯卢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5年04月0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卢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洪江、罗仕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2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8月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1月9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2011年9月30日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2016年7月25日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1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1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1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卢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3号

罪犯胡炜,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筑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9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12日获1个表扬;2020年2月22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  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94号

罪犯余文,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29年8月21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2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9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3月27日获1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1个表扬;  2021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颂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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