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3877716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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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2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一)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7号
罪犯杨玉海,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5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于2019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五个月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4号
罪犯王滴,男,汉族,1998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黔04刑终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2号
罪犯祝明高,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明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7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明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祝明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明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1号
罪犯周蒙,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于2015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周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3号
罪犯蒲忠毅,男,汉族,1997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蒲忠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蒲忠毅及同案所得赃款财物。被告人蒲忠毅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忠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蒲忠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忠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9号
罪犯岳能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能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于2017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能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岳能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但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能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6号
罪犯徐忠旭,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黔05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忠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徐忠旭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刑终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于2019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忠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忠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恶势力组织重要成员,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忠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5号
罪犯徐坤,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已缴纳5000元)。被告人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缴纳5000元;2019年11月12日缴纳3000元;2021年11月29日缴纳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徐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未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8号
罪犯袁胜贵,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黔04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胜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袁胜贵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黔04刑终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于201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胜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袁胜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胜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0号
罪犯赵纯海,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32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纯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赵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纯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2号
罪犯彭铭江,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铭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彭铭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黔05刑终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铭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彭铭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刑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铭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1号
罪犯雷泰荣,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泰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减刑九个月;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泰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1月8日缴纳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雷泰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泰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8号
罪犯靳文祥,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靳文祥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靳文祥的定罪量刑。于2017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靳文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月7日缴纳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靳文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且未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文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7号
罪犯杨景雨,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景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523.5元。被告人杨景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杨景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523.5元。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景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景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5号
罪犯江鹏,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12.28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江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3号
罪犯张兴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黔04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于2017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4号
罪犯杨正勇,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正勇及同案涉案赃款4551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正勇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1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财产性判项虽已全部履行,但罪行严重,又系累犯,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6号
罪犯罗方,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6月1 日作出(2017)黔 0502刑初 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方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黔05刑终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于201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89号
罪犯段学津,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学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学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段学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学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0号
罪犯王叔伍,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叔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叔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叔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叔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2号
罪犯陆洋,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泰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6000元。被告人陆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于2019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陆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虽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但罪行严重,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4号
罪犯岑金贤,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金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金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1月8日已履行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岑金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金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5号
罪犯王友胜,男,1999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黔05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3号
罪犯袁桂黎,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黔0422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桂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00元,继续向被告人袁桂黎及同案(共5人)追缴共同违法所得31325元。被告人袁桂黎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06月07日起至2025年06月6日止。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桂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0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关于袁桂黎缴纳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罪犯袁桂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桂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6号
罪犯张达全,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5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达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达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达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达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7号
罪犯姜朝波,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0423刑初字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朝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朝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姜朝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朝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8号
罪犯张贞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黔23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贞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贞发不服,提出上诉,然后又撤回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5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贞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贞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贞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99号
罪犯张德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德涛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23刑终5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4号
罪犯石贵诚,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232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贵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于2019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贵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石贵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贵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8号
罪犯魏有聪,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有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魏有聪同案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有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魏有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有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2号
罪犯杨威,男,2000年3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52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3号
罪犯杨小贵,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黔052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于2019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1号
罪犯程彭远,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23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彭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10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彭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程彭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彭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0号
罪犯吴学茜,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学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5号
罪犯聂开墠,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开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于2020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开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聂开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开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6号
罪犯赵玺,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赵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9号
罪犯缪正明,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黔24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缪正明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缪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缪正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缪正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07号
罪犯郑伟,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0号
罪犯熊永超,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永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于2019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熊永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2号
罪犯覃阿兵,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黔2327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阿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阿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覃阿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阿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1号
罪犯翟刚,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黔0525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于2019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翟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9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5号
罪犯韦人元,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人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0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作出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人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7月14日缴纳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韦人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系累犯,且未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人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6号
罪犯何小龙,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黔04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于2019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4月26日缴纳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4号
罪犯干玛七林,男,藏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232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干玛七林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6年10月3日止。于2019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干玛七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结案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干玛七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干玛七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3号
罪犯杨成义,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52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成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于2019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成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1017号
罪犯陈月坤,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1110.02元。被告人陈月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刑终4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9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月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11月12日履行1000元民事赔偿。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月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罪行严重,且未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月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8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丽 馨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兴 鹏
书 记 员 吴 开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