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3878154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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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2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二)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6号
罪犯韦由爱,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2019)黔2328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由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韦由爱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23刑终175号刑事判决,认定韦由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由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韦由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由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0号
罪犯施敏,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施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408.88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2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施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5号
罪犯王兴贵,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3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于2019年10月25日履行完毕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2号
罪犯刘普,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万元。刘普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刑终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刘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宣判前履行完毕),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9号
罪犯李峻宁,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峻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于201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峻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1年6月4日履行财产刑10000元,2021年7月13日履行财产刑5200元,2021年7月30日履行财产刑5000元,2021年9月1日履行财产刑5000元,2021年9月17日履行财产刑1200元。共计履行财产刑264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峻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峻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7号
罪犯丁修兴,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修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丁修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500元。丁修兴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30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于2017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10月8日履行财产性判项125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丁修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修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4号
罪犯陈显盼,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显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显盼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黔23刑终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显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于2019年8月26日履行完毕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显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其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显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9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6号
罪犯赵曦,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于2018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于2020年3月23日履行完毕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赵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1号
罪犯杜明祥,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黔04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明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杜明祥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明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杜明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明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8号
罪犯杨小荣,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4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3号
罪犯青原,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5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青原犯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青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青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青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8号
罪犯张胜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黔23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20年4月7日已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胜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9号
罪犯殷鹏,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4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殷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改判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于2018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殷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37号
罪犯班石贵,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黔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班石贵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黔刑终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班石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石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2号
罪犯伍纯超,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纯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伍纯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9年12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伍纯超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自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纯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9号
罪犯邵福兴,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福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32832.08元,追缴赃款4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福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2018年11月7日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邵福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福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9号
罪犯李文刚,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黔0424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于201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5号
罪犯董其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40000元(含已交纳的2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0月31日获物质奖励,2020年7月27日获物质奖励,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
同时查明,罪犯董其勇在改造中,2018年11月28日拨打亲情电话时,不遵守干警指令,且当时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根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被扣25分; 2019年4月24日中午在车间过道上行走时撞到于警,后被干警喊到执勤台上进行谈话教育时,该犯态度恶劣、言语嚣张、顶撞干警,根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被扣65分; 2019年6月3日7时44分左右因领取生产原料之事与罪犯华茂明发生打架行为,根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项之规定,被扣45分; 2019年6月3日7时44分左右因领取生产原料的之事与罪犯华茂明发生打架行为,该犯顶撞现场直管干警,根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十五项顶撞警察的,每次扣65分之规定,被扣65分。2019年12月19日20时21分左右在20监室因走象棋与罪犯周波波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抓扯、打架行为,致罪犯周波波脸部有多处抓伤痕迹,该犯的行为影响恶劣,严重违反监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罪犯董其勇警告处罚一次,扣300分;2020年9月20日13时54分左右与罪犯杨洪得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对方,根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扣30分。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董其勇在服刑期间,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后,有多次违反监规被扣分情况,是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尚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其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1号
罪犯张庆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2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5号
罪犯邵旺,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6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于2017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12月26日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2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邵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6号
罪犯高超,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反还、退赔被害人。高超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黔兴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4月12日缴纳罚金5000元,退赃2186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高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1号
罪犯胡桃,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胡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0号
罪犯郑金龙,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郑金龙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4号
罪犯娄经华,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经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缴纳罚金1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娄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经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8号
罪犯陈胜万,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胜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陈胜万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晴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由陈胜万承担民事赔偿1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胜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胜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胜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5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3号
罪犯宋刚,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对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共计19363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11月6日缴纳人民币16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缴纳人民币19363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宋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2号
罪犯付权义,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黔2326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权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付权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23刑终32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付权义撤回上诉。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权义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3日,自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权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 957号
罪犯张豪,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03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黔03刑终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于2019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1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7号
罪犯黄应,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退赔各涉案被害人,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于201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2018年5月4日履行罚金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40号
罪犯谢武锦,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武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武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监狱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谢武锦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武锦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8号
罪犯李如龙,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黔040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如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于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如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6号
罪犯姚金,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黔23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于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姚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4号
罪犯韦立朗,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立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韦立朗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7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于2019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立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韦立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立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53号
罪犯陈玉虎,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05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陈玉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黔05刑终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于2019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3号
罪犯陈忠亚,男,1998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526.11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物质奖励,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2号
罪犯陈召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召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3月29日履行民事赔偿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召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召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6号
罪犯胡其省,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12月 30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其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000元。胡其省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 (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 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1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九个月; 2017年8月29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其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7月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物质奖励,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与同案被告人判决前已履行民事赔偿4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胡其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其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7号
罪犯李国富,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黔052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于2019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4号
罪犯丁尚洪,男, 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黔04刑初 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尚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刑终2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丁尚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于2017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尚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丁尚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尚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1号
罪犯潘能能,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16年11月29日作出 (2016)黔0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能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黔刑终88号刑事判决,认定潘能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 2015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于2017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 2020年 3月 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年2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能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潘能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能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8号
罪犯李勇,男, 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于2015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9月5日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0号
罪犯陈运兴,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6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4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物质奖励。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运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运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70号
罪犯罗鹏,男, 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顺市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黔04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于2019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罗鹏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自裁定之日止余刑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9号
罪犯卢富林,男,1973年3月4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黔04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富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黔04刑终176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刑期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 2023年2月23日止。于2019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富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卢富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富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5号
罪犯范朝权,男, 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黔 2301刑初 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朝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范朝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朝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61号
罪犯陈长春,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黔0524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长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静 芬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