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387867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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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22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三)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0号
罪犯龙星达,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4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9月12日获物质奖励,2020年9月3日获物质奖励,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
同时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改造中,因多次教唆他犯消极对待劳动改造和自伤自残等行为,致使罪犯卢江在2019年8月14日在监舍做出吞食胶壳和磁铁的自伤自残行为,于2019年9月2日被记过处罚,于2019年9月教育改造被扣390分,劳动改造被扣210分。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自2019年2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后,因违反监规被给予记过处罚,本次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7号
罪犯蔡勇,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8月26日履行财产性判项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书复印件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蔡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5号
罪犯胡赵,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052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胡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8号
罪犯张松,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6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6月23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9号
罪犯汪建平,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建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4刑终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汪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7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6号
罪犯黄招才,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招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黔05刑终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招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黄招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招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4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3号
罪犯蔡荣炘,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长汀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2328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荣炘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23刑终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荣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情况说明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蔡荣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荣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04号
罪犯卢林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林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于201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林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2号
罪犯廖中飞,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5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起止自2015年12月12至2029年12月11日。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6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中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廖中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中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6号
罪犯田孟怀,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孟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孟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田孟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孟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5号
罪犯陈明科,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05刑初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3号
罪犯王超,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28日获本院裁定不予减刑;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4号
罪犯罗启红,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2328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启红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23刑终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启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罗启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启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1号
罪犯潘林冲,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林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林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0720元(含已支付16000元)。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23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于2019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林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潘林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林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7号
罪犯杨平,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7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7年11月30日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4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8号
罪犯沈海,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海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0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沈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19号
罪犯毛成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成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于2015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毛成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成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0号
罪犯叶家福,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家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5刑终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家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2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9月0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收条复印件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叶家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家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1号
罪犯张吉,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3月3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3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月2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7月27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2月10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8月20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书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张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8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5号
罪犯赵兴江,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388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06月28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19年12月26日获得一个表扬,2020年10月15日获物质奖励,2021年4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4号
罪犯张明明,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4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11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05月28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1月0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3号
罪犯李龙江,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黔052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于2019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9月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3月12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9月24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刑更922号
罪犯马启志,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黔0423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启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于201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10日获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启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0年7月1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获得一个表扬,2021年7月21日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减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马启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启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琼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黎
书 记 员 吴 开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