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15300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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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和《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 |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和《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已经2019年4月29日第三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和《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08年10月31日印发的《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同时废止。
贵州省司法厅
2019年5月15日
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提出5至10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同时提交所有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件2);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律师事务所章程;
5.申请人的名单、简历(本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双面复印)、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应全册复印);
6.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7.资产证明(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外)。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合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推选拟任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需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文。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12.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载明合伙人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章程和合伙协议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四)其它事项
1.资金证明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必须本人亲自签名,不得打印姓名或他人代替签名;
3.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排序,并附目录,需提交复印件的,均统一采用A4纸复印,原件纸张小于A4纸的,应将原件粘贴在A4纸上提交。
(五)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市(州)司法局备案。
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在申请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3)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4);
3.变更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主管机关的决定,并说明变更理由;
4.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律师事务所出具未受到过停业整顿处罚或受到过停业整顿处罚,但期限已满的书面承诺;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该所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设立不满1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组织形式变更、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名称变更申请获准后,原用公章、财务专用章、已盖章的空白的公文函件交省司法厅销毁。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附件5)
3.变更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出具的本人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及申请变更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书面承诺;
5.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简历(本人签名);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可由本所律师推选,报主管司法局批准,也可由主管司法局直接指派;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6)
3.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应当自吸收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拟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申请备案表》;(附件7)
3.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拟入伙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全册复印);
5.拟入伙人出具的本人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及申请入伙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处罚的书面承诺;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拟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申请备案表》(附件8);
3.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拟退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退伙或被除名人员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内容。
(六)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申请备案表》;(附件9)
2.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律师事务所在省内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并由原所在地市(州)司法局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
(七)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10);
3.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国资律师事务所由主管机关出具);
5.修订后由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修订后由负责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
6.符合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资产证明;
7.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8.变更负责人的需提供拟新任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简历(本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双面复印),及拟新任负责人出具的本人执业经历,申请变更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书面承诺;
9.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推选拟任负责人的有效会议决议。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还应提交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的文件。
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同时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执业风险承担等事务后提供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指南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跨市、县异地合并,合并后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可以确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总所,其他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并按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九)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换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申请登记表》(附件11),正、副本遗失的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见附件12)。
三、律师事务所的终止与注销
(一)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6个月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二)律师事务所经许可设立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组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负责人、聘用律师代表和行政人员组成;国资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所派人员、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国资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
(四)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2.处理律师事务所未办结的事务;
3.清理债权、债务;
4.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5.其他应当由清算组执行的事务。
清算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五)律师事务所的注销。
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申请书;
2.注销律师事务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3.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4.经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名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安排清单等内容;
5.税务注销证明和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6.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律师执业证书;
7.注销公告。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申请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并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申请注销的意见。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申请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死亡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需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3);
3.本所同意开设分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本所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5.本所出具的满足设立分所法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6.拟派驻律师的名单、简历(本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拟在分所担任负责人的人选基本情况。拟担任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本人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在担任分所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书面承诺;
8.本所向拟任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分所资产证明;
10.分所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11.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12.拟派驻律师近期小二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二)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本所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2.拟任分所负责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3.批准本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派驻律师的执业纪律情况(无不得转所情形)、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只能由本所选派,分所的聘用律师不得直接变更为派驻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申请增加省内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增加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4);
2.拟派驻律师身份证复印件;
3.拟派驻律师与分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4.拟派驻律师本人出具的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5.拟派驻律师本人出具的本人执业经历的书面承诺;
6.拟派驻律师近期小2寸免冠正装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7.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8.拟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本所在省外的律师事务所,除提供上述1—7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本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内分所派驻律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撤回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5);
2.拟撤回律师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原件;
3.拟撤回律师与总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4.拟撤回律师本人出具的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5. 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6.拟撤回律师近期小2寸免冠正装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本所在省外的律师事务所,除提供上述1—5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本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的证明材料。
(五)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撤回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5);
2.拟撤回律师身份证复印件;
3.拟撤回律师与本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4.拟撤回律师本人出具的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5.拟撤回律师近期小2寸免冠正装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六)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分所负责人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附件16);
3. 本所出具变更分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4.本所出具拟任分所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5.拟任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本人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证明及申请变更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书面承诺;
6.拟任分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简历(本人签名);
7.《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七)分所住所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申请备案表》(附件17);
2.本所出具的变更分所住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3.分所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4.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原件。
(八)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18);
2.本所变更分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3.本所副本复印件;
4.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九)分所终止的,参照指南第三条办理。
分所申请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的,参照本指南第二条第九项办理。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市(州)司法局提交申请。市(州)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能当场告知的当场告知。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市(州)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查中,市(州)司法局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住所等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三)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州)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和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等业务的办理具体程序,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的变更、名称变更的具体程序均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五)申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以及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住所变更备案的,市(州)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备案登记后15日内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六)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申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省司法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选名称上报司法部检索。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
(七)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核准按照《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