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省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规定》(黔狱管(2010)53号),结合本监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层层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监狱成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狱内侦查、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监狱医院等业务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四条 监狱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第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疾病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完备相关材料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第六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暂予监外执行: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七条 下列罪犯不准暂予监外执行: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八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监区填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初审意见表》,提交刑罚执行部门初审。
刑罚执行部门对监区提交的拟建议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认为初步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报分管监狱领导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九条 监狱医院及时联系协调省司法医院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人资格审查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书》,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有管束、教育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能力;
(二)有治疗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疾病的经济能力;
(三)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与本案无关;
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外国籍、无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罪犯,在中国境内或者内地有亲属愿意作保证人的,可以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征求司法机关意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加盖监狱公章,征求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干警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干警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
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审核会议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病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合议审批表》,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驻监检察机关意见。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意见。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驻监检察机关意见表》。
第十五条 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主管副监狱长组织召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监狱监察科负责人列席履行监督工作职责。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十六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评审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形成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连同有关材料,由刑罚执行部门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初审意见表》一式二份;
(二)《罪犯病残司法鉴定书》一式二份;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人资格审查表》(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一式一份;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书》一式一份;
(六)《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初保填)一式一份;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考察表》(续保填)一式一份;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驻监检察机关意见表》一式二份;
(九)《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合议审批表》一式二份;
(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一式六份;
(十一)《罪犯出监鉴定表》(含出监综合评估)一式三份;
(十二)《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
(十三)《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
(十四)《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一式三份。
第十八条 经省局批准,落实监狱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部门及时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组织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将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同时送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对罪犯短期内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的,为避免罪犯死于狱内的情况发生,启用紧急程序,可不受公示程序期届满所限。监狱医院与刑罚执行部门向监狱提出启动紧急程序的请示,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将监狱启动紧急程序请示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
第二十条 办理异地(跨省)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根据省监狱管理局指示与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联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考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二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考察表》。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应及时收监执行;经医院鉴定,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及时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地司法机关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收监情形送回的,监狱及时予以收监。
第二十三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刑满释放手续。获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监狱刑罚部门及时与负责执行的司法机关联系出具证明,落实押犯数据统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通知其及时来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告知负责执行的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