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监狱文化 » 监区文化

以案说法—婚姻法中篇

  • 字体:
  •     
  •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事实婚姻”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这类“婚姻”往往不进行结婚登记,只要举行婚礼习俗就算结成夫妻。这种夫妻关系虽然在法律上不合法,但是这种以“摆酒”作为婚礼形成的夫妻关系在周围群众的眼里却是极具效力,不管是在两人的生活中还是在对外关系上,都已经冠上夫妻的名义。但殊不知,如果一旦对簿公堂,随之而来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接踵而至。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女)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1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1211日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初李某外出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 20015月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其子随自己生活,因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张某没有要求分割财产。

在张某坚持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儿子由谁抚养为宜?如果有债权债务怎样分割?

事实婚姻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但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可仅限于199421日以前,男方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也就是说199421日以后所谓的事实婚姻,都属于同居关系。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是1994年以后在一起生活的,故不存在“事实婚姻一说,法院在审理时就不能按照离婚纠纷来处理,只能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处理。
    一般情况下,如果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办案属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某和李某虽然属于同居,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关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他为个人生活所负债务,由个人清偿,这里为个人生活所负债务也包括赌债、毒债等其他债务。(张易成)

 

分享: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