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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监狱狱务公开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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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4-1677299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12-16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监狱狱务公开手册


目    录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七、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八、减刑、假释、又犯罪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十一、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十二、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罪犯在监狱必须接受惩罚和改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提出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与他人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享有适宜于他们的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对有专长、特长的罪犯,注意尽可能发挥他们的作用;

9、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一)监狱收押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二)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三)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四)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五)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考核

  1、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参加计分考核。

  2、监狱建立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计分的办法对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3、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并及时公布结果。

  4、罪犯对奖扣分、等级评定、综合评审、行政奖罚等有疑义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区提出复议申请,监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仍有疑义的,可以在收到监区回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最终回复。

  (二)分级处遇

1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结合刑期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给予相应处遇。

2、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3、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与亲属共餐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一)通信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并存入服刑罪犯档案。

2、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二)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2、会见人会见服刑罪犯,由监狱统一办理会见证。办理会见证时须依据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办证人与服刑罪犯系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3、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人士及其本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在押亲属或本国公民的,应出示护照、身份证明及罪犯原籍地政府出具的罪犯与会见人身份关系的证明等有关证件,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会见。

4、罪犯会见时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过监狱批准、接受检查。钱款由监狱代为存入银行,罪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

5、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给予安排。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行政奖励的条件

监狱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

罪犯考评积分周期届满,考核累计积分达到行政奖励条件,且综合评审合格的,可以给予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奖励: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行政奖励,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业务部门审核,提请监狱罪犯考评领导小组评审后,报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2、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私藏、使用、传递违禁物品的;

  9、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上述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行政处罚,由分监区提出意见,监区审查,经监狱业务部门审核后,报监狱分管领导审批。

  2、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一)离监探亲的条件

对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1、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

   2、宽管级处遇的;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父母、子女、配偶。

  (二)离监探亲的审批程序

1、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组织罪犯按条件申请或推荐。

2、监区对申请或推荐出的罪犯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3、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4、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三至七天(不含路途时间)。

(三)特许离监的条件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4)特许离监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四) 特许离监的审批程序

  1、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

  2、监狱按照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

  3、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一天。

八、减刑、假释、又犯罪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五)假释的撤销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的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七)罪犯又犯罪的处理

  l、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2、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对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医: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监: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审批程序

1、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2、组织对罪犯进行诊断、检查。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结论,应当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做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应当回避。

3、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2)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住在同一市、县。

4、委托调查评估。监狱制作《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5、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干警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干警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

6、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罪犯病情诊断结论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

(3)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7、检察机关意见。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意见。

8、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应当召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

9、执行公示程序。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疾病鉴定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10、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11、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12、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审查。局刑罚执行处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全或有疑义的,应退档补交有关材料。

13、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由分管刑罚执行的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召开会议,对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材料进行审核。

14、局长审定。分管刑罚执行的领导主持完成审核后,报请局长审定,局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对重大或者特殊情况的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局长决定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15、监狱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送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16、办理异地(跨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一)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二)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四)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五)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十一、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经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社会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监区文化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5、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6、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二、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监狱尊重其民族习惯,开设少数民族餐;对患病的罪犯监狱按医嘱供给病号饭。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罪犯必须着囚服,监狱按国家规定统一配发被服。

5监狱的狱内供应站负责罪犯的日常生活用品、文化学习用品等供应,在保证正规进货渠道和货品质量的前提下,其价格应低于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供应站的收益按规定用于补贴罪犯生活或改善罪犯生活设施条件。供应站每月将价格表公布。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3监狱对从事罪犯食堂操作的罪犯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专档。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一)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二)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三)《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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