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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监狱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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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4-18949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4-09-16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贵州省监狱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狱发[2011]9号)

局属各押犯单位:

  为了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监狱贵州实际,综合了局机关各部门和各监狱的意见,监狱局制定了《贵州省监狱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管理暂行规定》,经局2010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女子第一、第二监狱暂不执行“特优会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的管理,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服刑人员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有利于监管安全的原则,有利于服刑人员教育转化的原则,分级处遇为基础的原则,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的原则。

  “法轮功”等邪教类服刑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服刑人员,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首犯、主犯,贩毒团伙中的首犯、主犯,其通讯、会见比照其他服刑人员从严控制。

  第三条 服刑人员通讯、会见的条件、次数和形式,按照服刑人员分级管理、分级处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指会见包括服刑人员普通会见、亲情共餐、特优会见。

  本规定所指通讯包括服刑人员拨打亲情电话、通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统称监狱。

  第五条 服刑人员通讯、会见工作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中亲情电话由教育改造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普通会见

  第六条 服刑人员依法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以下简称亲属)。

  本规定所称亲属,是指因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配偶、岳父母,继父母、继子女,养父母、养子女。

  非本条第二款所列人员不得会见服刑人员,确因服刑人员改造需要,须进行社会帮教的,按社会帮教的规定办理,须经监狱教育部门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亲属会见及其他人员帮教原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职务的服刑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服刑人员的,须分别报监狱管理局狱政处或教育处批准。

  第七条 服刑人员亲属会见服刑人员,由监狱统一办理会见证。办理会见证时须依据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证人与服刑人员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服刑人员亲属应当在监狱规定的会见日期到监狱会见。会见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和会见证。

  服刑人员亲属须服从监狱警察的管理,禁止将易燃、易爆、通讯工具、摄影、摄像、录音机、包类及其他影响监狱安全的物品带入候见厅和会见室。服刑人员亲属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候见厅候见。

  会见室管理的监狱警察应当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身份及其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关系并进行登记。

  非会见日不安排会见服刑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会见的,须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普管级和新入监的服刑人员每月可以会见一次亲属,宽管级的服刑人员可以会见二次,每次会见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且每位服刑人员亲属必须持有监狱办理的有效会见证,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

  正在禁闭的、严管级的、涉嫌又犯罪正在侦查期间的、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被暂停会见的服刑人员暂停会见亲属。

  第十条 服刑人员亲属会见时,可以带近视眼镜、老花眼镜、电动剃须刀、手表等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和现金给服刑人员。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经检查后交给服刑人员本人,现金由会见室的监狱警察登记入账并开具三联单(服刑人员、服刑人员亲属、存档备查各一联)。

  服刑人员亲属不得带药品给服刑人员。如因服刑人员治病需要使用非处方药品的,由监狱医院根据服刑人员病情提出意见,服刑人员联系其亲属会见时带来,经会见室登记,交监狱医务人员查验符合规定后,转交监狱医院保管,供该服刑人员专用,且会见室应当将该情况的文字材料报监狱狱内侦查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服刑人员会见一律在会见室进行,不得安排在监狱的其他场所会见。会见时,服刑人员一律着囚服。

  第十二条 服刑人员与亲属会见前,负责监听的监狱警察要向服刑人员亲属了解其家庭变化情况、会见目的,做好预防工作,会见中要做好监听工作,掌握谈话内容。

  (一)监听以人工监听方式为主,有条件的单位可辅之以数码录音监听等方式。负责监听的监狱警察应当在当日内对监听内容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二)“法轮功”等邪教类、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服刑人员、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首犯和主犯、贩毒犯、顽危犯以及原职级为县处级以上的服刑人员和新入监服刑人员以及其他有现实危险性的服刑人员会见必须全过程人工监听,同时采用数码录音监听;

  监狱警察在监听过程中发现有影响监管安全或有碍服刑人员改造内容的,应当立即终止会见,对相关内容迅速予以处理,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前来会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会见:

  (一)无会见证或会见证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二)无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与服刑人员有亲属关系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经审批。

  (四)擅自将通讯工具带入会见场所的;

  (五)有明显精神异常的;

  (六)会见前饮酒的;

  (七)与服刑人员案情有关的;

  (八)有其他影响监管安全和不利于服刑人员改造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服刑人员会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会见,记录在案,视情节暂停1至6个月内的会见,并在计分考核中予以处罚: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外语(外国籍、无国籍服刑人员除外)交谈的;

  (二)谈论内容有碍监管安全或有碍服刑人员改造的;

  (三)私自传递手机、毒品、现金、信件等违禁物品的;

  (四)其亲属有摄影、摄像、录音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会见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严管级服刑人员、正在禁闭的服刑人员和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被暂停会见的服刑人员,因改造工作确需亲情帮教进行普通会见的,须经监狱教育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和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亲情共餐

  第十六条 积极追求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的服刑人员可与亲属进行亲情共餐。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服刑人员一年可以进行二次亲情共餐;获得其他行政奖励的服刑人员,当年可以进行一次亲情共餐;亲情共餐次数不得累计存用,服刑人员被行政处分的,应当停止亲情共餐。亲情共餐的对象限于服刑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 符合亲情共餐条件的服刑人员可以申请亲情共餐,每人每半年可以申请一次亲情共餐,一年最多不超过二次,参加亲情共餐的服刑人员亲属每次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八条 亲情共餐应当由服刑人员提出申请,分监区填写《服刑人员亲情共餐审批表》,经监区审核并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服刑人员联系其亲属按规定时间前往监狱,由会见室安排共餐。

  第十九条 服刑人员与亲属共餐时,应当有监狱警察现场监督,维护亲情共餐场所秩序,防止不良信息、危险品、违禁品进入监内。

  第二十条 服刑人员与亲属共餐时不得饮酒及饮用含酒精的饮料,不得食用亲属自带的食品,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二十一条 亲情共餐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成本价,并在餐厅内明码标价,餐标不得超过四菜一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亲情共餐:

  (一)因违反监规正在受查处的、涉案在查未终结的;

  (二)服刑人员本人有传染病不宜共餐的;

  (三)服刑人员亲属无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近期健康证的;

  (四)其它不宜与亲属共餐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人员与亲属共餐时,应遵守监狱的规定,服从监狱警察的管理。有传递违禁物品或违反共餐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停止一次至二次亲情共餐的处罚。

  第四章 特优会见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处遇的规定,宽管一级的服刑人员、省改造积极分子可以与配偶同居、未成年犯可以与其监护人同宿。

  获改造积极分子和宽管一级的服刑人员每年可以进行一次特优会见,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可以进行二次特优会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特优会见条件的,由服刑人员、未成年犯(以下统称服刑人员)本人提出特优会见的书面申请,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安排在特优会见室会见。

  第二十六条 服刑人员配偶来监狱特优会见,应当持结婚证、身份证、绝(节)育证明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服刑人员进出特优会见室,须接受搜身检查,并统一换穿专用囚服。服刑人员亲属进出特优会见室也必须接受安全检查(女性亲属由女民警负责检查),禁止将危险品、违禁物品带入特优会见场所。

  第二十八条 特优会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九条 特优会见监狱一律不收取任何费用。特优会见场所必须符合监管安全的规定,达到安全条件方可使用,监狱必须为服刑人员配偶同居配备避孕药、具,并监督服用避孕药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特优会见:

  (一)服刑人员配偶、监护人不愿意特优会见的;

  (二)服刑人员与配偶有一方提出离婚或服刑人员与配偶关系紧张的;

  (三)服刑人员或其配偶患有性病或有其它传染性疾病不宜特优会见的;

  (四)有其他不利于服刑人员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情形不宜特优会见的。

  第五章 亲情电话

  第三十一条 服刑人员每月可以拨打一次亲情电话,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增加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增加两次。服刑人员亲情电话的被叫受话对象限于服刑人员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前列被叫受话对象的,被叫受话对象可放宽至同胞兄弟姐妹。

  第三十二条 服刑人员可以登记二个受话对象的固定被叫电话号码,并经监狱核实。受话对象及被叫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补办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需拨打非经登记的被叫电话的,须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批并通报狱侦部门备案。

  非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服刑人员不得拨打国际长途电话。

  第三十三条 服刑人员拨打亲情电话应当向分监区提出申请,分监区审核后,报监区审批。

  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服刑人员拨打国际长途亲情电话,本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监区同意见,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和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监区应当设立专门的亲情电话。服刑人员拨打国内、国际亲情电话按照电信部门收费标准据实收费。

  第三十五条 服刑人员应当在监狱规定的时间内拨打亲情电话,确需在非规定时间拨打亲情电话的,须经监区主要领导批准。

  服刑人员拨打亲情电话每次限于与一名受话人通话,通话时间一般限于五分钟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分钟,最多不得超过八分钟。

  第三十六条 监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亲情电话。

  负责管理亲情电话的监狱警察应当做到亲自登记、亲自拨号、亲自监听。服刑人员与亲属通话前,负责管理亲情电话的监狱警察须验明受话对象的身份,发现其与登记身份不符的,应当终止通话。

  服刑人员应当使用汉语通话,确因不会汉语的少数民族服刑人员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难以辨别的方言通话的,应当录音交狱政部门处理。

  服刑人员不得使用隐语、暗语通话,非外国籍、无国籍的服刑人员不得使用外国语言通话。

  第三十七条 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应当定期通过网上查询或到电信部门打印话单等形式,对亲情电话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督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调查核实,报请监狱分管领导处理,并做好核对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服刑人员违反亲情电话管理规定的,可以视情节给予停止一至六个月内不得拨打亲情电话的处罚。

  第六章 通  信

  第三十九条 服刑人员的通信受法律保护,通信对象不受限制。

  第四十条 服刑人员的往来信件应当接受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分监区应当及时转交邮寄;发现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有碍服刑人员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扣留,并存入服刑人员档案。对涉及监管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服刑人员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不得扣压。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置省监狱管理局局长信箱,按照《监狱局长信箱制度》规定受理服刑人员有关投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通信:

  (一)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其与外界通信和联系的;

  (二)正在禁闭期间的;

  (三)在狱内又犯罪,正在侦查期间的;

  (四)有其他不宜通信情形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两项情形但确需通信的,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服刑人员的通讯、会见,按照司法部《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第76号令)执行。

  港、澳、台籍服刑人员通讯、会见和中国籍服刑人员与其港、澳、台籍、外国籍(无国籍)亲属通讯、会见,按照司法部《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第76号令)执行。

  律师会见服刑人员,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服刑人员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31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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