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5-0842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5-09-22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2015)铜中刑执字第86号
罪犯杨胜清,男,1963年 yue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 县人,原住该 县 ,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
2013年4月8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胜清犯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获得综合记功。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胜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