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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监狱狱务公开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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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8-24853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0-12-04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监狱狱务公开手册


前 言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监狱工作方针,主动接受监督,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组织编印了这本《狱务公开手册》,竭诚欢迎服刑人员亲属、社会各界人士监督,并对我省监狱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政治教育、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一)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之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主要有下列职权:

1.收监权;

2.罪犯身体检查权;

3.违禁物品没收权;

4.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处理权;

5.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权;

6.减刑、假释建议权;

7.释放权;

8.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权;

9.罪犯脱逃抓捕权;

10.警戒隔离带设置权;

11.戒具使用权;

12.武器使用权;

13.罪犯来往信件检查权;

14.罪犯接受财物批准、检查权;

15.对罪犯的考核权和行政奖惩权;

16.对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17.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权;

18.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权。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之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主要有下列义务: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2.《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收监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和履行情况相关说明并附相关材料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3.对体内有异物或者故意吞食异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依法交付监狱执行。

4.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5.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6.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释放

1.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2.释放当日,结清现金账目,发还保管物品,办理释放手续。

3.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4.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5.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四、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7.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一)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二)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四)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判断应当综合财产性判项的内容、数额、罪犯交付执行前、服刑期间履行情况、罪犯家庭财产状况、罪犯监狱账户余额、罪犯狱内消费是否超过监狱在押犯人均狱内消费金额等情况。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前款幅度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1)罪犯书写《罪犯认罪悔罪书》;

(2)分监区、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 ;

(3)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4)刑罚执行科审查;

(5)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6)狱内公示;

(7)征求检察院意见;

(8)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9)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3.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4.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做好危险性评估,有重新犯罪危险的罪犯不能办理假释。

5.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时间间隔。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由:

(1)罪犯书写《罪犯认罪悔罪书》;

(2)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

(3)核实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委托司法局调查评估;

(4)分监区、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

(5)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6)刑罚执行科审查;

(7)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8)狱内公示;

(9)征求检察院意见;

(10)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11)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3.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4.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5.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患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前述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对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

(1)分监区、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

(2)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3)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4)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5)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病情严重必须立即紧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公告;

(6)征求检察院意见;

(7)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8)局刑罚执行处、生活卫生处审查;

(9)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

(10)局长签署意见。

2.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八、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

(一)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依据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2.《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

对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为了规范监狱内刑事案件办理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现公正执法,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下列情况向特定对象(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公开:

1.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2.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期限;

3.案件办理进展、结果。

九、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

(一)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窃、赌博;

(七)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八)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九)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十)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

(十一)不顶撞监狱警察依法依规管理教育。

十、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核的依据、条件、程序

(一)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核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第88号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6〕68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司发〔2017〕11号)。

(二)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核的条件

凡投入监狱的罪犯,入监教育结束的次日起即开始进行计分考核。

(三)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核的程序

对罪犯计分考核统一实行:

1.警察每日记载罪犯的加、扣分情形并提出加、扣分建议;

2.分监区每周对罪犯的加、扣分等改造表现进行评议审核;

3.监区每月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进行合议审定。

4.日常考核计分累积,达到600分后结合一贯改造表现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十一、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结合刑期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给予相应处遇。

(二)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十二、罪犯获得表扬或物质奖励的条件和程序

(一)罪犯获得表扬或物质奖励的条件

依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罪犯日常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考核周期内基础分60%的,监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合议决定给予罪犯表扬或物质奖励;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考核周期内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二)罪犯获得表扬或物质奖励的程序

监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罪犯进行计分考核。计分考核结果是对罪犯进行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累积计分,按条件给予奖励。

罪犯达到表扬或物质奖励条件的,由监狱人民警察提出建议,分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综合审核,提出给予罪犯表扬或物质奖励的明确意见,报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定并公示3个工作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提交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并公示5个工作日。

罪犯对公示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区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十三、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应当由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或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应当是由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三)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程序

1.按规定进行相关认定;

2.由分监区召开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区审核;

3.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4.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立功、重大立功情形;

5.监狱评审委员会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进行审核。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审核。对重大立功表现可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

6.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予以审定。

7.认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十四、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一)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9.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10.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程序

1.由分监区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罚建议;

2.监区审查;

3.监狱狱政部门审核;

4.分管副监狱长审批。

5.公布处罚决定,罪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在五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

十五、罪犯通信、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一)罪犯通信的条件和程序

1.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收寄信件和视频会见亲属、监护人通话。

2.监狱对罪犯拟邮寄的信件经检查后寄出,对收到的信件应当及时登记,经检查后转交给罪犯。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对夹带违禁物品、不利于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信件,监狱应当扣留。监狱对扣留的罪犯信件,应当登记、存档,对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通话的次数,可以适当放宽。

5.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6.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通话号码限于已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罪犯被禁闭期间;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8.罪犯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通话: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通话内容不利于罪犯改造的;通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 

(二)罪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1.会见条件

(1)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2)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一是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二是罪犯被禁闭期间;三是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4)会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会见:与身份不符的;有精神疾病、酗酒的;患有严重传染病的;邪教痴迷者;与被会见罪犯案情有关的;形迹可疑的;与罪犯会见簿上登记不符的。

(5)视频远程会见,罪犯及亲属提出申请的,经监狱和司法局审核通过,参照以上条款程序办理。

2.会见程序

(1)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2)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终止会见,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传递违禁物品的;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的。

十六、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一)罪犯离监探亲条件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1.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2.宽管级处遇;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4.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5、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子女、配偶。

6、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3至7天(不含路途时间)。

7、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的离监探亲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二)罪犯离监探亲的程序

1.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组织罪犯按条件申请或推荐;

2.监区对申请或推荐的罪犯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3.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三)罪犯特许离监的条件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1.剩余刑期十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或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4.特许离监的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四)特许离监的程序

1.罪犯本人或罪犯家属提出特许离监的申请;

2.监区对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罪犯特许离监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3.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特许离监,须报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4.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十七、罪犯思想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一) 思想政治教育

1.认罪悔罪教育:教育罪犯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联系自身犯罪事实,明白什么是犯罪,认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承认犯罪事实;正确对待法院判决,正确处理申诉与服刑改造的关系,使罪犯认罪服判。

2.法律常识教育:针对罪犯不懂法、不守法、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开展法律常识教育,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树立尊重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主要学习宪法、刑法、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知识,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了解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理解违法犯罪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守法。

3.公民道德教育:对罪犯进行中华传统美德教育,使罪犯了解中华民族优秀的民族品质、优良的民族精神、崇高的民族气节、高尚的民族情感和良好的民族礼仪。对罪犯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使罪犯科学认识世界,明确人生目的,反思人生教训,端正人生态度,正确对待人生道路上的失败与挫折。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宗教观。对罪犯进行道德修养教育,教育罪犯掌握道德修养的正确方法,从小事做起,敢于自我解剖,严格要求自己,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罪犯牢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引导罪犯学习领悟中华传统文化精髓,懂义利、明是非、敬法度、尚道德、讲诚信,规范自己的言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4.时事政治教育:开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重点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重点的形势教育。以近期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与罪犯关系密切的事件为主要内容的时事教育。教育引导罪犯充分认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好形势,消除思想疑虑,增强改造的信心。

5.劳动常识教育:教育罪犯认识劳动的重要意义,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培养积极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按照岗位要求进行“应知”、“应会”培训和必需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文化教育

监狱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三)职业技术教育

监狱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十八、罪犯入监、出监、心理健康教育

(一)入监教育

监狱对新入监的罪犯,建立服刑改造专档,集中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余刑不满一年的罪犯,集中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入监教育。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延长入监教育时间。余刑一年以上的延长时限为一个月,余刑不足一年的延长时限为二周。重点是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和认罪悔罪教育,使罪犯了解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了解和掌握服刑人员的行为规范。教育引导罪犯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二)出监教育

根据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即将出监的罪犯集中进行出监教育。入监服刑时间一年以上的,出监教育时间为三个月,一年及以下的,出监教育时间为一个月。重点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邀请当地有关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社会治安、就业形势等情况,让罪犯做好出监准备。

(三)心理健康教育

针对罪犯心理调节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普遍较弱,容易发生心理问题的情况,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引导罪犯树立心理健康的科学观念,懂得心理健康的表现与判断标准,了解影响心理健康的因素及其关系,对自身出现的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适或主动寻求心理辅导和咨询,增强心理承受和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提高心理素质。帮助罪犯找出导致违法犯罪的心理根源,学会矫正和克服的相应办法。引导罪犯加强与他人的交流与沟通,培养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能力。

十九、罪犯劳动改造项目、劳动改造技能培训、劳动改造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改造报酬补偿

(一)罪犯劳动改造项目

监狱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改造。劳动改造项目按六个有利于的原则选择和引进(有利于监管改造、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提供稳定的劳动岗位、有利于培养罪犯劳动技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有利于干警和罪犯身心健康)。

(二)劳动改造技能培训

监狱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在其服刑期间,对其进行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劳动改造技能培训。劳动改造技能培训主要包括:入监培训、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等。

(三)劳动改造时间

罪犯每周劳动5天,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则上应安排罪犯在周一至周五劳动(有特殊工艺要求需要连续生产的除外)。调整罪犯劳动时间必须经监狱长批准。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罪犯休息。

(四)劳动保护

国家为罪犯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罪犯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罪犯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项目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劳动改造报酬补偿

监狱要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报酬补偿制度,明确规定罪犯劳动改造报酬补偿的考核、提取、管理、分配标准和使用办法,为参加劳动的罪犯发放劳动报酬补偿。

二十、违禁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禁物品主要包括:

1.警械、枪支、弹药、雷管、炸药等物品;

2.手机、对讲机及相关附属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

3.各种货币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

4.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5.管制刀具和刃器具;

6.军警制服、便服、假发;

7.危害国家安全宣传制品和淫秽物品;

8.各种酒类,有毒危化品,易燃、易爆、火源、火种物品,绳梯、爬梯,挖掘、剪裁工具,赌博工具等;

9.其他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稳定的物品。

二十一、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

监狱按规定落实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保障罪犯吃饱、吃熟、吃卫生。具体标准如下:

品种

月标准(公斤)

男犯

女犯

粮食

12-18

8-16

蔬菜

15-20

16-20

食油

0.75-1

肉食

1.8-2.8

蛋、鱼、虾

0.8-1.3

豆制品(以干豆计)

1-1.5

调味品

适量

二十二、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

(一)罪犯食品安全管理

1.监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障狱内食品安全。

2.监狱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3.罪犯食堂从业人员按要求办理《健康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

4.罪犯食堂实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食品48小时留样等制度。

(二)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配置卫生设施,建立罪犯卫生制度,开展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2.监狱实行新收罪犯入监体检和HIV 筛查制度,协调地方相关部门提供抗病毒治疗,增加伙食补贴(平均2元/天)。

3.监狱定期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合理安排罪犯作息时间。

二十三、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 [2014] 5 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 [2016] 23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 [2019] 6号) ;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司发通[2014]112号) ;

14.司法部《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司发通 [2016] 78号);

15.《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司法部令第25 号) ;

1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司法部令第40号) ;

17.《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

18.《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88号) ;

19.《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30号) ;

20.《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发通[2016] 68号) ;

21.《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司发通 [2001] 94号) ;

22.《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司发通[2017] 124号) ;

23.《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司发通[2016] 8号) ;

24.《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准则>、<监狱劳教人员警察职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司发通 [2011] 194 号) ;

25.《关于印发<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 114号) ;

26.《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黔财行(2015) 1号);

27.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6] 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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