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323852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2-08-23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2)黔王监减字1号 (2022)黔王监减字2号】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2)黔王监减字1号
罪犯张正伦,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4)黔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后因漏罪,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刑期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后因漏罪,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4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24日投入贵州省贵阳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7月10日调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2008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0年7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2013年7月3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十一个月。因狱内重新犯罪,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加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零四天,总和刑期为十一年六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服刑期间刑罚变动情况:2017年6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止:2024年6月6日。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黔0111刑再14号刑事判决,撤销(2014)花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2021)黔0111刑再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该犯财产性判项均未履行。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于2017年6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的两次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建议对罪犯张正伦提请减刑十三个月。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筑地检减提请意[2022]20号),认为罪犯张正伦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特提请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0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2)黔王监减字2号
罪犯李云飞,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筑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李云飞赔偿15000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
服刑期间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因狱内犯罪,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十五天,总和刑期七年九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刑期七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0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刑罚变动情况:2019年9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止:2022年8月13日。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黔0111刑再15号刑事判决,撤销(2021)黔0111刑再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八日(截止2022年1月10日),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该犯财产性判项均未履行。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于2019年9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的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建议对罪犯李云飞提请减刑八个月。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筑地检减提请意[2022]21号),认为罪犯李云飞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特提请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