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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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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4-25167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4-09-16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兴义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

贵州省兴义监狱

刑 罚 执 行 工 作 规 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刑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结合我监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是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标准。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执法、程序正当原则。

第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监,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狱务公开,释放,罪犯权利保障等。

第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全监刑罚执行工作。

第六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条 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人民警察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收 监

第八条 查验法律文书。监狱在接收被交付执行的罪犯时,应当核对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刑事自诉复印件和结案登记表。对文本未送达、送达的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不予收监,出具《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连同《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一并送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收监时,监狱应当对罪犯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禁止罪犯将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监狱;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亲属;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予以没收。对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应向罪犯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收据》。对于罪犯随身所带的现金,存入罪犯个人帐户。

第十条 寄发收监通知。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后五日内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发罪犯家属。对于没有家属的罪犯,可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往捕前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对居住地址不详或查无此人的退回信件应及时转狱侦部门作“三假”罪犯处理。

第十一条 填写身份信息、寄发《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在收押罪犯十五日内,将罪犯的身份信息采集录入“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同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寄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办公室。

第三章 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二条 转递罪犯申诉材料。罪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处理或者转递罪犯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直接对监狱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对监狱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递有关部门处理。

罪犯直接向监狱控告、检举现行犯罪或者预谋犯罪的,监狱应当立即处理或者转递有关部门处理。

监狱对控告、检举做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四章 减刑、假释

第十四条 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监狱应当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十五条 监区(分监区)警察评议。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分监区集体评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区长办公会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不必执行公示程序。

第二十条 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报送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提交材料。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如果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原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

章 暂予监外执行

二十五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六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定、检查。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鉴定或者检查结论,应当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做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和影像学资料等有关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复印件。

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应当回避。

二十七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别。对于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鉴别。

鉴别应当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鉴别结束后监狱应当出具鉴别意见,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署名。

二十八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有管束、教育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能力;

(二)有治疗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疾病的经济能力;

(三)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与本案无关;

二十九条 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征求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局、派出所的意见。

三十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干警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干警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

分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审核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三十一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病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二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应当召开“减、假、保”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三十三条 驻监检察机关意见。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意见。

三十四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疾病鉴定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三十五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三十六条 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三十七条 监狱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应当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送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原判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至居住地,并与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紧急程序是对罪犯短期内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为避免罪犯死于狱内的情况下使用的程序。在启用紧急程序前,监狱医院与刑罚执行部门向监狱提出启动紧急程序的请示,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刑罚执行部门将启动紧急程序请示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

按紧急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在完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受公示程序期届满所限。

第三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前二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应及时收监执行;经医院鉴定,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应及时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

四十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并将罪犯送回予以收监: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短期离开居住的县、市,经训诫、警告仍不改正或者脱管失控的;

(三)经复查保外就医的病情基本好转或者其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或者欺骗、贿赂等手段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五)保外就医罪犯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等病历材料的;

(六)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或者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推荐单位又不能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十一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监狱。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监狱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六章 狱务公开

第四十 成立狱务公开机构。监狱成立狱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信息技术、劳动改造、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成立办公部门。

第四十条 设立举报电话。监狱设立监督举报电话,设值班接听登记,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监狱举报电话为:08593418028(纪委)、08593418029(监察科)、08593418021(刑罚执行科)。

四十四条 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

四十五条 开辟狱务公开栏。监狱在会见室和罪犯生活区开辟狱务公开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狱概况,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主要执法活动办理的条件和程序等。

四十六设立狱务公示栏。监狱在会见室和各监区的集体活动场所设立狱务公示栏,将监狱、监区对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行政奖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集体研究结果或最终决定情况向罪犯公示或公布,并告知反映问题的渠道。

四十七条 发放《狱务公开手册》。《狱务公开手册》应当作为罪犯入监教育和日常教育的教材,监狱要确保新入监罪犯人手一册。

四十八条 聘请执法监督员。监狱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可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关政法机关、监狱离退休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中聘请。

监狱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执法监督员到监狱视察指导工作,每季度与执法监督员联系一次,集中征求对监狱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条 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监狱应当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每月应安排两个工作日分别接待罪犯、罪犯家属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前一周公布接待公告,明确接待的具体时间、地点。

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监狱接待日、信件、电话咨询有关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罪犯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解答并做记载。对罪犯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反映举报监狱执法方面的问题,要组织人员调查处理,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对举报监狱警察执法执纪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释 放

第五十条 传送、寄发相关法律文书。监狱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的30日前(减刑、假释和改判释放的在释放后七日内),将《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服刑人员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等相关材料通过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专用网络传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同时,寄往罪犯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和县司法基层科。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释放时,监狱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按期释放罪犯。监狱应当严格按判决、裁定确定释放日期填发《释放证明书》并释放罪犯。

第五十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监狱应当在罪犯出狱前对其进行人身及物品检查,严防携带违禁品出狱。

第五十条 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籍登记。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在出狱后的7(外省籍的14日)内凭监狱发给的《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落户等手续。

第八章 罪犯权利保障

五十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五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五十六条 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收押罪犯,及时通知罪犯亲属;

(二)依法及时转递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无扣押、拖延等情形;

(三)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四)对经考核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

(五)依法按期释放罪犯,发放《释放证明书》。

五十七条 监狱在对罪犯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管理罪犯,保障罪犯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等权利不受侵犯;

(二)依法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活动;

(三)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无超时劳动等现象。

第九章

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解释。

五十九条 本规定2010年11月1起施行。

 

 

 

 

 

 

 

 

 

 

 

 

 

 

 

贵州省兴义监狱

犯 收 监 程 序 规 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贵州省监狱刑释人员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新收罪犯分流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以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贵州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新犯送押接收工作的通知》(黔狱发[2011]9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收押范围

第二条 收押黔西南州各看守所、盘县看守所直接投送的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不含十八年)有期徒刑男性罪犯

押原职级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务罪犯。

若在收押时收到原职级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罪犯,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王武监狱,并报狱政处备案。

条 收押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统一调配的分流中心原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

第三章 法律文书查验

公安机关送押新犯时,必须同时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一份)、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各四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登记表(一份)以及罪犯指掌纹及DNA信息材料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法律的,不得收监;上述法律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不予收监;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条 除第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公安机关还应将罪犯体格检查表、出所鉴定表、罪犯指(掌)纹卡片及正、侧面照片各二张(含底片,如无底片,必须各有明片8张)送达监狱,以上手续不全的,暂不予收监。

刑罚执行科、狱政科要作好新收押犯法律文书的审核、查验工作,并作好登记

第四章 人身、物品检查

收监时,监狱应当对罪犯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禁止罪犯将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监狱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干警登记、罪犯签名后监狱代为保管,或在罪犯会见时退交其家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监狱医院、狱侦科干警在对新犯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必须戴橡胶手套、口罩,穿白大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一 监狱医院必须及时对新收押犯进行严格的身体健康检查,并如实登记检查结果,认真填写《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罪犯体貌特征表》,及交狱政部门存档。

十二 罪犯送押入监分监区后,入监分监区要进一步作好对新犯的人身、物品检查,并作好详实的检查登记。

信息录入、传递

罪犯收监后,信息技术科应及时将罪犯的身份信息采集录入“信息系统”,同时采集、录入新犯照片、体貌(体表)等信息并于5日内将《罪犯入监登记表》传送至罪犯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同时将纸质文书寄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办公室。

第六章 入监通知

寄发收监通知。罪犯收监后,狱政科档案室要认真填写《罪犯入监通知书》,于罪犯入监5日内寄给罪犯亲属,同时作好罪犯入监登记,建立入监新犯档案,并及时将新犯资料录入监管改造系统

条 对于没有家属的罪犯,可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往捕前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对居住地址不详或查无此人的退回信件应及时转狱侦作“三假”罪犯处理。

收监要求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监罪犯应当收缴其身份证件,并向监狱介绍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以便于监狱根据看守所提供的情况,对新收罪犯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十条 收监罪犯一律剃平头或光头,不得留胡须,不准携带可外穿的衣裤,但可携带内衣、内裤和冬季用绒(毛)衣、裤、鞋、袜。

第十条 收监罪犯应带有棉被、垫絮、毛毯等生活必需品。收监时所携带物品中,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余不予带进监的物品交由公安机关(看守所)干警带回处理,不得弃于监狱。

第十条 收监时,对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坚决予以没收。对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应向罪犯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收据》。对罪犯随身所带的现金,由生卫科负责干警存入罪犯个人帐户。

二十 罪犯收监后,狱侦科应做好新收罪犯的安全排查、甄别重点控制等工作心理健康指导中心要对新收犯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及时掌握罪犯情况

第八章

调监犯、收监犯比照本制度执行。

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制度同时废止

二十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狱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贵州省兴义监狱

罪 犯 释 放 规 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法对刑期届满的罪犯予以释放,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极强,极为严肃的执法活动,为保证此项工作的正确、顺利开展,做到准确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有关法律条款、《贵州省监狱刑释人员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刑释解教人员出监(所)接回工作制度(试行)》等有关制度,结合本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释放对象

第二条 监狱释放对象

、刑罚执行完毕的罪犯;

、经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或假释的罪犯;

、经人民法院改判宣告无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

、获得特赦的罪犯。

第三章 释放工作程序

罪犯正常刑满释放60日前(对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在15日内),监区需按规定如实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一式二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式三份)、《罪犯刑释(假释)综合评估表》分别报刑罚执行科、教育科,刑释罪犯的副档(须整理、装订并填写卷内目录)于罪犯刑释前3日报狱政科。

狱政科负责干警,须对刑释罪犯的姓名、基本情况、刑期变动情况及有关法律文书认真进行核,确认无误后,于罪犯刑释前一日填写《释放证明书》、《帮教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刑释出狱程序表》、《罪犯出狱通知单》报刑罚执行科及狱政科领导审查签名后报监狱分管领导审核签名。

第五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监区应当在罪犯出狱前对其进行人身及物品检查,严防携带违禁品出狱。

对刑期已满的罪犯,狱政科负责干警需在刑满之日的24小时内按程序办好审核、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帮教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适用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释放并告知其在出狱后的7日内(外省籍的在14日内)凭监狱发给的《释放证明书》等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落户手续等有关注意事项。

刑释当日,罪犯在所属监区干警的带领下,凭《罪犯出狱通知单》在监狱大门内侧由生活卫生科和财务科干警办理个人用品清收和路费等相关手续;狱政科负责干警、门卫干警必须对罪犯基本情况、照片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带出狱

第四章 信息沟通

信息技术科在罪犯刑释前30日(减刑、假释、改判释放的在出监前7日内)将拟释放罪犯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刑释(假释)综合评估表》等信息录入传送给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和居住地司法所(安帮办),同时将有关纸质文书寄发给上述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释后,狱政科负责干警须向其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寄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使之掌握其相关信息。

第五章 无缝衔接

刑罚执行科、狱政科、教育科要作好刑满释放(含裁定释放)罪犯、假释罪犯的接茬帮教工作(只限在本监服刑的本省籍人员),并作好刑释罪犯接返登记

对老病残犯、精神异常的罪犯,刑罚执行科于罪犯刑释前7日,要及时通知当地乡(镇)综治工作中心,并作好电话记录,综治中心明确接回工作责任人的,应告知其于罪犯刑释当日12时前到达,超过12时未到达的,应及时与之联系,若超过14时仍未到达的,视为无人接回,监狱依法办理释放手续,安排干警将其送交当地综治工作中心,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 对释放后不愿随接回人员返回的,狱政科、狱侦科要当场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掌握其行踪。

第六章 工作要求

条 狱政科、刑罚执行科负责此项工作的干警及各监区干警需在罪犯刑释前六个月做好刑释人员姓名、基本情况、刑期变动情况的初步核查和统计,做到上、下一致,按期释放,防止错放、漏放。

第十 办理罪犯刑释工作的干警,必须以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极为认真的态度对待此项工作,严禁错放、漏放、迟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求做到节、假日和平时一样及时办理

第七章

第十条 本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制度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监狱狱政部门、刑罚执行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贵州省兴义监狱

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刑罚执行,依法办理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77号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监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层层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三条 监狱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察、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信息技术、监察、监狱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及纪委副书记、按监狱规定名额选举产生的五名押犯监区干警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死缓期满次日,监狱应依程序提请减刑;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监狱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

第六条 提请罪犯的减刑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警察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表现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并在分监区狱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1天,期满后无干警及服刑人员提出异议的,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2天,期满后无干警及服刑人员提出异议的,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公示内容包括:(1)罪犯姓名、案由、刑期起止、所获行政奖励、拟呈报减刑批次;(2)审核人;(3)公示警察;(4)公示时间。

分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七条 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建议,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团伙)首犯、主犯的减刑、假释时,应首先填制《办理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团伙)首犯、主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报省监狱局审核并报省司法厅批准。

(三)提请减刑(假释)评议程序审批表;

(四)罪犯个人提请减刑(假释)申请书;

(五)罪犯本人认罪悔罪材料;

)被缓期呈报减刑,缓报期满的,还需报送《罪犯缓报减刑审批表》、《罪犯在缓报减刑期间的表现及现实表现情况》。

第八条 对有期徒刑达报减条件罪犯的减刑,监区按月呈报减刑材料,时间以当月25日为准达报减余刑条件罪犯的减刑材料,其余刑计算截止日期以月25日为准。

第九条 死缓罪犯两年考验期满必须报减,第二个考核周期尚未结束的,以其在第一个考核周期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条件作为表现依据予以报减;第二个考核周期内所获月表扬以台帐形式装档,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考核周期结束后认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在无期报减时予以体现(综合记功、监狱表扬不再体现减刑幅度)。

第十条 对无期徒刑罪犯(含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第一个考核周期内获得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条件,在第二个考核周期内形不成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条件的,考验期满即时报减;第二个考核周期最后一个月前所获月表扬数够形成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的,周期结束当月(有效滚动累计周期)及时认定所获行政奖励条件,予以报减。

无期徒刑罪犯系数罪并罚的(包括数罪并罚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延长考验期从有效滚动考核周期结束当月开始计算。

(一)一罪判无期,另一罪或者几罪判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无期徒刑的,投改之日起服刑期满二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还应延长3至6个月的考验期,方可报减。

(二)一罪判无期,另一罪或几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无期徒刑的,投改之日起服刑期满二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还应延长6个月以上的考验期,方可报减。

(三)一罪判无期,另一罪或几罪也判无期,合并执行无期徒刑的,投改之日起服刑期满二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还应延长1年以上的考验期,方可报减。

第十一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提请减刑的材料后,应及时作好登记,待各单位上报完毕,统计出总数,打印名单及提档请示,经领导签字批准取用档案后,交档案组,提取档案。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呈报减刑的罪犯是否有从严控制或放宽报减幅度的情形;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及间隔期。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参加,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确定报减幅度或假释。同时,由与会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抽查并填写抽查案件记录。

(一)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二)驻监检察机关应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及条件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天。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刑罚执行科同时将报减余刑和假释罪犯名单送相关业务科室,并对“减、假”公示及评审情况、抽查案件记录存档备查。

公示内容包括:(1)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姓名、所获行政奖励、考核周期内是否受过处罚、拟报请减刑、假释意见;(2)公示警察;(3)公示时间。

第十四条 建立公示存档。对分监区、监区、监狱三级公示情况实行存档备查。分监区、监区公示一式三份,即:狱务公示栏张贴一份;留存一份;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进行公示情况抽查。公示期满后,管教业务部门组织人员对分监区、监区、监狱公示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采取随机方式,按分监区、监区押犯数5%-8%的比例抽查罪犯对公示的知晓情况。抽查结束后,抽查验证资料装入监狱“减、假、保”系列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建议和评审报告,提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呈报减刑或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提请减刑(假释)评议程序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罪犯个人提请减刑(假释)申请书;

(六)罪犯本人认罪悔罪材料。

第十九条 向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移送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呈报减刑、假释罪犯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减刑(假释)建议书。

第二十条 办理案件过程中,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若被司法机关解回再审的,其减刑案件应从人民法院撤回。待其结案回监后,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章 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宣布、送达等程序

第二十条 监狱收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公示后,应当及时在监内公示,期满后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召开政策兑现大会时间后,监狱应当及时安排领取开庭公告贴于监内、会见室等处,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减刑(假释)听证会、政策兑现大会要求,作好会场布置,维持好会场纪律。会议结束后,及时安排送达减刑、假释裁定,并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案件审理完毕,监狱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取回减刑卷宗,对减刑卷宗及裁定认真进行核对,作好登记。裁定情况须向监狱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在监内组织罪犯进行宣布。宣布结束后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25日起施行。

 

 

 

 

 

 

贵州省兴义监狱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监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规定》(黔狱管[2010]53号)、《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层层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第三条 监狱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察、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信息技术、监察、监狱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及纪委副书记、按监狱规定名额选举产生的五名押犯监区干警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正在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疾病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监狱在完备相关材料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第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监狱医院根据罪犯、罪犯亲属、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或监区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对疾病罪犯的摸排情况,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供名单,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罪犯刑期、表现等情况,初步筛查符合条件的,由监狱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疾病罪犯进行司法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或者检查结论,应当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和影像学资料等有关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复印件。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应当回避。

第八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别。对于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组织鉴别。鉴别应当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鉴别结束后,监狱应当出具鉴别意见,参与鉴别人员应当署名。

第九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1)      有管束、教育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能力;

(2)      有治疗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疾病的经济能力;

(3)      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与本案无关。

第十条 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征求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的意见。

第十一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警察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分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情况,应当有书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病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中的规定并且有辅助资料印证;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并依法、依规收集相关材料,连同监区报送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应当召开“减、假、保”评审委员会会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参加,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

(一)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二)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疾病鉴定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公示内容包括:(1)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姓名、病情、拟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2)公示警察;(3)公示时间。

第十五条 建立公示存档。对分监区、监区、监狱三级公示情况实行存档备查。分监区、监区公示一式三份,即:狱务公示栏张贴一份;留存一份;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一份。

第十六条 进行公示情况抽查。公示期满后,管教业务部门组织人员对分监区、监区、监狱公示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采取随机方式,按分监区、监区押犯数5%-8%的比例抽查罪犯对公示的知晓情况。抽查结束后,抽查验证资料装入监狱“减、假、保”系列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及时移送驻监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紧急程序是对罪犯短期内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为避免罪犯死于狱内的情况下使用的程序。在启动紧急程序前,医院与刑罚执行部门向监狱提出启动紧急程序的请示,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将启动紧急程序请示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

按紧急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不受公示程序期届满所限。

第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应及时收监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应及时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报请省监狱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初审意见表,一式一份;

(二)罪犯病残司法鉴定书(由省政府指定医院填写),一式两份;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初保填),一式一份,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考察表(续保填)一式一份;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人资格审查表(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一式一份;

(五)具保人申请,一式一份;

(六)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书,一式一份;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一式一份;

(八)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

(九)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

(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驻监检察机关意见表,一式二份;

(十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综合评估表,一式一份;

(十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鉴定表,一式二份;

(十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一式五份;

(十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合议审批表,一式二份;

(十五)罪犯正档。

第二十二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并将罪犯送回予以收监: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短期离开居住地的县、市,经训诫、警告仍不改正或者脱管失控的;

(三)经复查保外就医的病情基本好转或者其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或者欺骗、贿赂等手段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五)保外就医罪犯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等病历材料的;

(六)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或者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推荐单位又不能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监狱。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关押监狱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送达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狱得到省局已批准决定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省局提取档案和相关材料,并在批复规定期限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一)向罪犯本人发放: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二)向居住地公安局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书等原件和判决书、疾病鉴定书等复印件。

(三)向居住地司法局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书等原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出监鉴定表、疾病鉴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四)向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原件。

(五)向原判人民法院寄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等原件。

(六)向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

(七)对首次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25日起施行。

 

 

 

 

 

 

 

 

贵州省兴义监狱

狱务公开工作程序规定

 

为保证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加强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规范监狱狱务公开工作,根据司法通《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2001〕10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狱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狱管〔2010〕122号)”及《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之有关规定,结合监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机构设置

1、建立组织机构,明确机构职责。

(1)成立监狱狱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狱务公开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指导全监的狱务公开工作

组长监狱长担任;

副组长由其他监狱领导担任;

成员由刑罚执行科、狱政科、狱侦科、教育科、生卫科、信息技术科、劳动改造科、安全监督科、政治处、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刑罚执行科,负责监狱狱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及阶段性和整体工作总结,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狱务公开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监狱分管领导担任

副主任刑罚执行科科长担任;

工作人员为刑罚执行科全体工作人员

2、明确新闻发言及安排公开承诺工作的联络员,确保狱务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新闻发言人为监狱政治处主任联络员刑罚执行科一名副科长

二、公开内容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七)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

(八)减刑、假释、又犯罪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十一)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十二)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开方式

1、设立狱务公开专栏。在监狱部关押点的四个餐厅、十一监区餐厅及监狱部亲情会见室候见大厅设立狱务公开专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狱概况,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主要执法活动办理的条件和程序。

2、设立狱务公示栏。监狱在会见室和各监区的集体活动场所设立狱务公示栏,将监狱、监区对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行政奖励、行政处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集体研究结果和最终决定情况向罪犯公布或公示,并告知反映问题的渠道。

3、设置举报电话。监狱设立公开性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电话号码为:0859--3418028(纪委)

0859--3418029(监察科)

0859--3418021(刑罚执行科)

4、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长信箱设置在监狱部办公区、监内罪犯习艺区和生活区的楼道处以及教学综合楼、餐厅和罪犯接见室。监狱长信箱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管理,纪委副书记为开箱责任人,负责督促、管理监狱长信箱的开启及信件审查工作,纪检监察每月下旬必须安排两名同志共同开启一次,并及时将信件材料进行登记编号,收集情况。监狱长信箱开启后,开箱责任人要对信件材料进行分拣、审查,需要由监狱长答复的交由监狱长亲自处理,涉及监狱其他部门的交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对信件材料的处理过程、核实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要形成有参与人亲自签名的文字材料并与原件合并保存。信件材料要求反馈或能够反馈的,要及时反馈,并将反馈情况做好记录。纪检监察部门每月对监狱长信箱检查一次,作好检查登记,如发现有损坏,及时予以修复。

5、印发狱务公开手册。及时印发监狱《狱务公开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确保每个干警及罪犯人手一册,会见室放置部分《手册》,以供罪犯亲属查阅了解,监狱应组织干警和罪犯认真学习《手册》内容,必要时通过考试、问答等形式了解掌握情况。

6、聘请执法监督员。积极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进一步增强执法的透明度,提高监狱的社会公信力,并且定期或不定期邀请监督员来监参观,了解监狱的执法情况和罪犯改造情况,对聘请的执法监督员监狱颁发聘书,每年2月底前将聘请的执法监督员基本信息及时报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对因工作调动、身体原因等而不能履行执法监督工作的监督员及时进行调整。

7、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监狱实行每月一次的监狱长接待日制度,由监狱长介绍监狱执法、罪犯改造等工作情况,并针对罪犯亲属、社会民众、新闻媒体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特殊情况可委托其他监狱领导代为接待,接待分为对内接待和对外接待,在教学综合楼设置监狱长接待室,在监狱会见室设置监狱长接待日工作台,对内接待采取罪犯事先预约或召开罪犯大会等形式进行,对外接待为每月最后一周星期三。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监狱接待日、信件、电话咨询有关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罪犯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解答并记载。对罪犯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反映举报监狱执法方面的问题,要组织人员调查处理,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对举报监狱警察执法执纪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的,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8、建立监狱长接待日罪犯及罪犯亲属预约审批制度。如罪犯在“监狱长接待日”预约监狱长的,必须由分监区填写《“监狱长接待日”罪犯预约审批表》经监区领导同意后报狱政科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批;如罪犯亲属在“监狱长接待日”预约监狱长的,必须由其亲属填写《“监狱长接待日”罪犯亲属预约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再经监狱长同意。

9、开展问卷调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开展问卷调查。重点了解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等对监狱执法管理情况的看法。

10、召开狱务公开工作座谈会。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举办一次由执法监督员、检察、法官、媒介员、罪犯亲属代表参加的监狱狱务公开工作座谈会,征求他们对监狱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信息反馈

1、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罪犯及其亲属了解监狱执法情况,搜集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或不定期邀请执法监督员到监狱检查和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3、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执行刑罚的情况,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五、其他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兴义监狱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监狱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监狱管理水平,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监内改造秩序,努力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实现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根据司法通〔2001〕105号《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黔狱管〔2010〕1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狱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及《贵州省兴义监狱狱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精神要求,结合我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监狱设立狱务公示专栏。狱务公示专栏设立在监狱部关押点的四个餐厅、十一监区餐厅及监狱部罪犯亲情会见室候见大厅。

第三条 狱务公示的内容为司法部规定的狱务公开有关内容和监狱、监区对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行政奖励、行政处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集体研究情况和最终决定情况,其他内容一律不得张贴在内。

第四条 公示的期限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示时要同时告知公示的期限和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反映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第六条 公示期间要畅通罪犯反映问题的渠道。对收集到的罪犯反映相关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收集的问题、核查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要形成材料存档备查。需要反馈的要及时反馈。

第七条 对狱务公示栏的公示内容要定期进行更换。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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