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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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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5-37430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5-07-23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定

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定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定是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标准。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执法、程序正当原则。

第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监,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狱务公开,释放,罪犯权利保障等。

第五条 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省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本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

第六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条 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人民警察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收监

第八条 核对收监范围。监狱收押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送押时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

第九条 查验法律文书。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才可收监;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不予收监的,由监狱向送押机关出具《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罪犯及案卷材料由送押机关带回。

第十条 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收监的罪犯进行身体健康体检,一般由监狱医院按要求项目逐项进行,并填写《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对检查中发现的疤痕、伤痕等异常状态应拍照并记录在案,并形成书面材料经罪犯本人及送押机关送押警察确认后存入档案。

第十一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收监时,监狱应当对罪犯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禁止罪犯将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监狱;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亲属;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予以没收。对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应向罪犯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收据》。对于罪犯所带的现金,经罪犯确认后存入罪犯个人帐户。

女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寄发收监通知。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后五日内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发罪犯家属。对于没有家属的罪犯,可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往捕前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对居住地址不详或查无此人的退回信件应及时转狱侦部门处理。

监狱收押外国籍罪犯,应当依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以及领事协定的有关规定,在收监后的五日内通知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罪犯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作出书面声明。外国籍罪犯收监后应及时填写《外国籍罪犯登记表》,于收监后十日内报省监狱管理局。

监狱收押港澳台罪犯,应当在收监后的五日内通知原办案公安机关。应及时填写《港澳台罪犯登记表》,于收监后十日内报省监狱管理局。

第十三条 填写身份信息、寄发或传送《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在收押罪犯十五日内,将罪犯的身份信息采集录入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给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同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寄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局。

第三章 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转递罪犯申诉材料。罪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处理或者转送罪犯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直接对监狱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对监狱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罪犯直接向监狱控告、检举现行犯罪或者预谋犯罪的,监狱应当立即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监狱对控告、检举做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四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六条 成立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由分管副局长及刑罚执行处、狱政管理处、狱内侦查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劳动改造处、政治部、司法警察医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分管副局长任主任。

监狱应当成立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由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政治处、监狱医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监狱分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

第十七条 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监狱应当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副监狱长任副组长,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监狱医院、监区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小组办公室设于监狱医院。

第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 执行刑期的限制。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二十条 诊断、检查和鉴别。对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经监狱医院提出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建议,监区签署意见、监狱批准后,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对罪犯病情的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监狱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监狱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相关事宜由监狱医院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估。对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刑期执行、改造表现等情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组织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可能有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由分监区初步评估并填写《暂予监外执行综合评估意见表》,逐级呈报监区、监狱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填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并加盖监狱公章。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住在同一市、县。

监狱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保证人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上签名。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法规;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查评估。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监狱制作《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罪犯拟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请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书面调查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 集体讨论、审查。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分监区人民警察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通过,呈报刑罚执行科进行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讨论通过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呈报刑罚执行科进行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讨论到会人数应达全体警察的3/4以上,集体讨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讨论、审查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经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材料完备的,刑罚执行科提请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并请人民检察院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监狱应当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会议一般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列席。监狱监察部门派员参加监督。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公示。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评审结果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完成审议和公示期限结束后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审议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 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经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监狱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抄送人民检察院。

监狱向省监狱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综合评估意见表》;

(三)《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四)委托罪犯拟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

(五)《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六)《暂予监外执行驻监检察机关意见表》;

(七)《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八)罪犯正档。

第三十条 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接收、审核监狱报送的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全或有疑义的,应退档补交有关材料。刑罚执行处审核完毕后,提请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审

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议应当通报监察室负责人列席监督。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当将评审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局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对重大或者特殊情况的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建议,局长同意后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省监狱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补充材料的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算)。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填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通知监狱取回案卷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抄送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填发《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通知监狱取回案卷材料。

第三十一条 监狱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之前,监狱应当对其进行出监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上签名。交付执行的监狱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材料移交,交接双方签署《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

监狱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的材料有:《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综合评估意见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同时抄送原判人民法院。

监狱应当及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紧急程序是对罪犯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情况下使用的程序。监狱将启动紧急程序报告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按紧急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在完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公告。

省监狱管理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局刑罚执行处接收监狱报送的材料后,将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转局生活卫生处审查,生活卫生处审查无异议后,刑罚执行处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核,同时将情况通报局监察室。分管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审批。

省监狱管理局按紧急程序办理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完备的,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必要时局可派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办理异地(跨省)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出具《罪犯档案转递函》,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本省监狱接收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转递通知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省监狱管理局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的,向监狱填发《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

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将罪犯收监执行。监狱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原判法院、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监狱执行收监后,应当及时记录执行情况,填写《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登记表》,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机关、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法院。

第三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处理。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的,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制作《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连同罪犯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材料,提请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应当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五章 减刑假释

第三十七条 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由分管副局长及刑罚执行处、狱政管理处、狱内侦查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劳动改造处、政治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分管副局长任主任。

监狱应当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政治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

第三十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日常考核情况,以受到监狱表扬、获得综合记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为主要依据,注重罪犯改造一贯表现和效果。

认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除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力所能及劳动的;老年、身体残疾、患病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第三十九条 立功表现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拟按本条第一款第(四)或第(六)项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条 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罪犯拟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第四十一条 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程序:

(一)按规定进行劳动成果认定 。

(二)由分监区召开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区审核。

(三)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四)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立功、重大立功情形。

(五)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进行审核。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审核。对重大立功表现可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

(六)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予以审定。

认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不得假释的情形。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提请假释。

第四十三条 委托调查评估。监狱在提请罪犯假释前,应当对罪犯再犯罪的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委托拟假释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区长办公会议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是否经过认证评审;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并提交。

第四十八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公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因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不必公示。

第五十条 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 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以及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主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三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提交材料。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还应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局刑罚执行处审查。局刑罚执行处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五十六条 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分管副局长主持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核

第五十七条 局长审定。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五十八条 减刑考验期。有期徒刑减刑后,其减刑考验期为减去的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减刑考验期为三年。

减刑考验期从减刑裁定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被减刑或者假释的,前次减刑的考验期自动终止,新的减刑考验期重新计算。

第五十九条 三假罪犯的减刑和假释。罪犯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除法律规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外,须经原终审的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真实身份后方可提请减刑、假释。

第六十条 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如果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原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

第六十一条 撤销减刑裁定。罪犯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减刑的,或者在减刑考验期内故意违反监规,抗拒改造,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监狱应建议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该次减刑裁定。

第六章 狱务公开

第六十二条 成立狱务公开工作委员会。省监狱管理局和各监狱应当分别成立深化狱务公开工作委员会,由主要领导任主任,刑罚执行部门牵头,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查、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部门参加。

第六十三条 设立举报电话。省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值班接听登记,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十四条 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应当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

第六十五条 发放《狱务公开手册》。《狱务公开手册》应当作为罪犯入监教育和日常教育的教材,监狱要确保新入监罪犯人手一本《狱务公开手册》。

第六十六条 聘请执法监督员。监狱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可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关政法机关、监狱离退休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中聘请。

监狱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监督员到监狱视察指导工作,每季度与执法监督员联系一次,集中征求对监狱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监狱应当每月开展一次监狱长接待日活动,分别接待罪犯、罪犯家属和社会各界人士。监狱提前一周公布接待公告,明确接待的具体时间、地点。

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监狱接待日、信件、电话咨询有关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罪犯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解答并做记载。对罪犯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反映举报监狱执法方面的问题,要组织人员调查处理,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对举报监狱警察执法执纪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及方式。监狱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信息: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三)对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四)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五)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六)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七)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九)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

  (十)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十一)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

  (十六)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十七)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十八)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

  (十九)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二十)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二十一)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

  (二十二)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对社会公众公开,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媒体,增强狱务公开的影响力和舆论引导力。

第六十九条 向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内容及方式。监狱应当向罪犯近亲属公开下列信息:

(一)监狱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对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三)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考评、奖惩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四)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五)监狱批准罪犯通讯会见、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结果。

(六)罪犯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社会自学考试、考核的结果。

(七)罪犯从事的劳动项目、岗位和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技能、劳动绩效和劳动素养的评估等情况。

(八)罪犯食品、日用品消费及个人钱款帐户收支等情况。

(九)罪犯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结果以及疾病诊治等情况。

(十)监狱认为需要向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其他信息。

对罪犯近亲属公开,可以通过在会见场所设置电子显示屏、狱务公开信息查询终端,为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也可以通过设立狱务公开服务热线,及时解答罪犯近亲属对监狱执法管理工作提出的疑问;还可以通过运用手机短信、微信等现代信息手段,向罪犯近亲属及时发布罪犯个人服刑改造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向罪犯公开的内容及方式。除向社会公众和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内容外,监狱还应当以监区或分监区为单位,向罪犯全面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以及对结果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罪犯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

对罪犯公开,可以通过狱务公开专栏、监狱报刊、狱内广播、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罪犯教育网等方式,在罪犯学习、生活、劳动区域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章 释放与衔接

第七十一条 传送相关法律文书。监狱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30日(减刑、假释和改判释放的在释放后七日内),将《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等相关材料通过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专用网络传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同时,寄往罪犯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和县司法局基层科。

三假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特殊敏感的罪犯须通过信息系统、电话、信函等方式通报原侦查机关。

港澳台籍、外国籍罪犯在服刑期满前30日监狱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通报省级公安机关,并与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提供相关材料提前办理出境手续,并落实接返相关事宜。

第七十二条 按期释放罪犯。监狱应当严格按判决、裁定确定的释放日期填发《释放证明书》并释放罪犯。

第七十三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监狱应当在罪犯出狱前对其进行人身及物品检查,严防携带违禁品出狱。

第七十四条 衔接。监狱应当加强与综治办、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释放人员衔接工作。对于评估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三无人员(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人员)、三假人员(释放时仍未核查清楚姓名、身份、住址的人员)、黑恶团伙成员、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人员、邪教人员、危害国家安全人员等八类释放人员应列为必接对象。

对港澳台籍、外国籍刑满释放人员,监狱必须与公安机关对接,做好交接工作。

第七十五条 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籍登记。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在出狱后的10日内凭监狱发给的《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落户等手续。

第七十六条 法律文书寄送。监狱应当自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监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接收回证。罪犯假释的,还应同时寄送假释裁定书。

罪犯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寄送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办理外国籍罪犯驱逐出境。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服刑期满后,由监狱交付公安机关押解驱逐出境。

第八章 罪犯权利保障

第七十八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十九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收押罪犯,及时通知罪犯亲属;

(二)依法及时转递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无扣押、拖延等情形;

(三)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四)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五)依法按期释放罪犯,发放《释放证明书》。

第八十一条 监狱在对罪犯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管理罪犯,保障罪犯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等权利不受侵犯;

(二)依法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活动;

(三)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无超时超体力劳动等现象。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与省监狱管理局下发的其他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黔狱管〔2010〕96号)同时废止。

抄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5610日印发

共印46 其中电子公文4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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