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08548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9-06-10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住证”。
三、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从业证明”。
四、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三)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收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且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其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申请人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且书面通知受援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或者事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对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0日。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一)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危险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认为应当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同意后,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将指定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且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卷宗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除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农村留守的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均衡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和消除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设施设备标准化、师资配备均衡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设备和师资等资源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共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城镇学校扩容,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应当合理设置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山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寄宿制学校宿舍、食堂、卫生室、浴室、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人数,配备必需的宿舍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医务人员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非寄宿制学校居住较远的学生提供中午就餐条件,为学生提供卫生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校长的合理流动和合作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民族学校和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学历、职务、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实行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十五条 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在县以下的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保障农村教师住房基本需求。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整合义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校点布局,按照办学标准的要求,消除大班额和择校现象,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的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超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三章 就学管理
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应当将接收学生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于开学15日前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本省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设置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提供义务教育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教育部门参加,审查教育设施是否规范设置。未按照规定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其规划方案。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学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归还产权,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应当按照免试就近和不收学杂费的规定优先满足开发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为学生、教职工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禁止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教育,加强消防、防洪、地震等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使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各类活动。禁止在校园内、校门口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烟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公办学校的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选聘、考核、交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和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或者变相责令学生转学、停学、留级、退学、提前离校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要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每3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调配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教师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德、能、勤、绩的考核,经考核不称职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对民族地区和农村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将教师的培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学校应当将公用经费的5%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2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严谨治学、自尊自律,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教师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补习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教师捐款捐物、订阅报刊杂志,不得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六章 素质教育
第四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教学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不得增加课时、作业量和考试、测试次数,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探索在普通教育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学校开展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完善体育、卫生设施;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近视和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生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校内外活动场所,校内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免费对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招收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编制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并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省、市、州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财力薄弱的县(市、区)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力度,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和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重点用于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0%,且不包含教师工资。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并在学校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统计公告制度,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教师培训、学校管理的有机统一。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健全教育执法监督队伍,落实教育执法监督责任制,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在学校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的;
(七)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的;
(八)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的;
(九)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的;
(五)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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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