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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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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刑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结合我监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是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标准。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执法、程序正当原则。

  第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监,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狱务公开,释放,罪犯权利保障等。

  第五条 监狱设刑罚执行科,负责全监刑罚执行工作。

  第六条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条 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人民警察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收监

  第八条 查验法律文书。监狱在接收被交付执行的罪犯时,应当核对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刑事自诉复印件和结案登记表。对文本未送达、送达的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不予收监,出具《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连同《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一并送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收监时,监狱应当对罪犯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禁止罪犯将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监狱;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亲属;可能妨碍监狱安全或者罪犯人身安全的物品予以没收。对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应向罪犯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收据》。对于罪犯随身所带的现金,存入罪犯个人帐户。

  第十条 寄发收监通知。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后五日内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发罪犯家属。对于没有家属的罪犯,可将《罪犯入监通知书》寄往捕前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对居住地址不详或查无此人的退回信件应及时转狱侦部门作“三假”罪犯处理。

  第十一条 填写身份信息、寄发《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在收押罪犯十五日内,将罪犯的身份信息采集录入“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同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寄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办公室。

第三章 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二条 转递罪犯申诉材料。罪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处理或者转递罪犯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直接对监狱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对监狱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递有关部门处理。

  罪犯直接向监狱控告、检举现行犯罪或者预谋犯罪的,监狱应当立即处理或者转递有关部门处理。

  监狱对控告、检举做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四章 减刑、假释

  第十四条 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监狱应当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十五条 监区(分监区)警察评议。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分监区集体评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区长办公会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不必执行公示程序。

  第二十条 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报送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提交材料。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如果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原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

第五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定、检查。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鉴定或者检查结论,应当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做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和影像学资料等有关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复印件。

  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别。对于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鉴别。

  鉴别应当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鉴别结束后监狱应当出具鉴别意见,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署名。

  第二十八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有管束、教育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能力;

  (二)有治疗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疾病的经济能力;

  (三)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与本案无关;

  第二十九条 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征求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局、派出所的意见。

  第三十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干警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干警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

  分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审核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病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二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应当召开“减、假、保”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驻监检察机关意见。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疾病鉴定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监狱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应当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送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原判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至居住地,并与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紧急程序是对罪犯短期内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为避免罪犯死于狱内的情况下使用的程序。在启用紧急程序前,监狱医院与刑罚执行部门向监狱提出启动紧急程序的请示,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刑罚执行部门将启动紧急程序请示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

  按紧急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在完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受公示程序期届满所限。

  第三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前二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应及时收监执行;经医院鉴定,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应及时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并将罪犯送回予以收监: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短期离开居住的县、市,经训诫、警告仍不改正或者脱管失控的;

  (三)经复查保外就医的病情基本好转或者其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或者欺骗、贿赂等手段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五)保外就医罪犯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等病历材料的;

  (六)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或者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推荐单位又不能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监狱。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监狱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六章 狱务公开

  第四十二条 成立狱务公开机构。监狱成立狱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信息技术、劳动改造、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成立办公部门。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举报电话。监狱设立监督举报电话,设值班接听登记,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监狱举报电话为:0859—3418028(纪委)、0859—3418029(监察科)、0859—3418021(刑罚执行科)。

  第四十四条 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开辟狱务公开栏。监狱在会见室和罪犯生活区开辟狱务公开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狱概况,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主要执法活动办理的条件和程序等。

  第四十六条 设立狱务公示栏。监狱在会见室和各监区的集体活动场所设立狱务公示栏,将监狱、监区对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行政奖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集体研究结果或最终决定情况向罪犯公示或公布,并告知反映问题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 发放《狱务公开手册》。《狱务公开手册》应当作为罪犯入监教育和日常教育的教材,监狱要确保新入监罪犯人手一册。

  第四十八条 聘请执法监督员。监狱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可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关政法机关、监狱离退休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中聘请。

  监狱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执法监督员到监狱视察指导工作,每季度与执法监督员联系一次,集中征求对监狱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监狱应当开展监狱长接待日活动。每月应安排两个工作日分别接待罪犯、罪犯家属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前一周公布接待公告,明确接待的具体时间、地点。

  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监狱长接待日、信件、电话咨询有关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罪犯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解答并做记载。对罪犯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反映举报监狱执法方面的问题,要组织人员调查处理,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对举报监狱警察执法执纪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释放

  第五十条 传送、寄发相关法律文书。监狱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的30日前(减刑、假释和改判释放的在释放后七日内),将《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服刑人员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等相关材料通过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专用网络传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同时,寄往罪犯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和县司法基层科。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释放时,监狱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按期释放罪犯。监狱应当严格按判决、裁定确定释放日期填发《释放证明书》并释放罪犯。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监狱应当在罪犯出狱前对其进行人身及物品检查,严防携带违禁品出狱。

  第五十三条 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籍登记。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在出狱后的7日(外省籍的14日)内凭监狱发给的《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落户等手续。

第八章 罪犯权利保障

  第五十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收押罪犯,及时通知罪犯亲属;

  (二)依法及时转递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无扣押、拖延等情形;

  (三)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四)对经考核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

  (五)依法按期释放罪犯,发放《释放证明书》。

  第五十七条 监狱在对罪犯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管理罪犯,保障罪犯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等权利不受侵犯;

  (二)依法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活动;

  (三)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无超时劳动等现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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